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複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壬○○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及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暨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流籠工寮、編號G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I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八二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丙○○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H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八二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辛○○負擔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萬零參佰
柒拾伍元,由被告壬○○、丙○○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零仟參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零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為被告壬○○、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參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開被告部分,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起訴之林地係由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出租,而 民國88年精省時,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係併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故本件由原告 起訴,誠為合法適當,先予敘明。
㈡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45地號面積 1.95公頃、假5地號面積1.35公頃、假48地號面積1.65公頃 土地(上開土地嗣後經地政機關編訂為南投縣仁愛鄉○○段 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將系爭土地其中假45地號部 分出租訴外人雷克武,假5地號部分出租訴外人游貴昆,假 48地號部分出租訴外人卓德勝,租期均自民國59年10月1日 起至68年9月30日止,並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惟租賃期間屆滿,雷克武、游貴昆、卓德勝繼續承租 ,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嗣雷克 武於86年4月10日去世,由其子即被告庚○○繼承,游貴昆 於83年7月8日去世,由其子女即被告己○○、戊○○繼承, 卓德勝於88年10月4日去世,由其配偶即被告壬○○、子即 被告丙○○(原名卓鳳龍)繼承系爭租賃關係。然查目前假 45、5地號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辛○○占有使用,假48地號 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甲○○占有使用。
㈢按原告與訴外人雷克武、游貴昆、卓德勝間所訂立之契約第
11條均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 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墾清理計 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台灣省有林地事業區出租 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 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 而台灣省政府曾於82年6月17日以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公告 ,及同年10月30日以府農林字第84879號公告行政院核定德 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式,規定自 公告日起第1年內交還土地者,每公頃發給轉業救助金新台 幣(下同)90萬元...自公告日起第4年(86年)開始, 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因系爭土地係屬 超限利用地,因此原告乃於86年4月24日發函,請雷克武、 游貴昆、卓德勝等人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嗣因 適逢全省大力推行全民造林運動,恐苗木供應不足,又展期 至87年5月31日止,惟彼等仍未造林,且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蔬菜,而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 條第6款不得「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約定,原告自可依 上開約定終止雙方之租約。次按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成為不定 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終止 契約;又被告庚○○、己○○、戊○○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被 告辛○○使用,被告丙○○、壬○○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甲 ○○使用,顯然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 辦法第3條第7款不得「擅自轉讓或轉租」之約定;且彼等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係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 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不得「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約定 ,原告亦可依上開約定終止雙方之租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通知。
㈣查被告庚○○、己○○、戊○○3人於本事件審理中已與原 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至於被告壬○○、丙○○仍不出面,與 原告和解,惟其等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彼2人返還系 爭土地;另訴外人雷克武、游貴昆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目前係由被告辛○○占有使用,訴外人卓德勝承租部分,目 前則由被告甲○○占有使用,2人均為無權占用,此部分原 告則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彼等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 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鐵皮 工寮係由被告壬○○、丙○○之被繼承人卓德勝所興建;編 號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係由被告甲○○所興 建,另編號H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流籠工寮係被告甲○○自
訴外人張雲輝處受讓而來,有實質上處分權,為被告甲○○ 自認在卷;另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6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及紅 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乃為被告辛○○所興建,編號E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則係被告辛○○自訴外人李玉 恩處受讓而來,有實質上處分權,亦為被告辛○○自認在卷 ,上開地上物被告均負有拆除之義務。
㈤再訴外人卓德勝自69年至87年尚積欠租金286,410元未給付 ,此租金債務應由被告壬○○、丙○○繼承,又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壬○○、丙○○前5年(即租賃關係終止前5年)之 租金,原告請求每年以18,660元【10(公告地價)×0.08× 23,325(占用面積)=18,660】計算,5年共93,300元,合 計為379,710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被告壬○○、丙○○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有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渠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每年18,660元。
㈥綜上,請求判決:
⒈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D部 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及編號E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之鐵皮工寮,暨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均拆除;將上 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1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
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編號H部 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流籠工寮、編號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不銹鋼水塔拆除;自編號I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 面積23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遷出,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連同編號F部分面積22,82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壬○○、丙○○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 示:編號I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232平方公 尺、編號K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將上開地 上物坐落之土地連同編號H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流籠工寮、 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不銹鋼水塔所坐落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 積22,82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79,7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18,660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辛○○部分:
⒈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雷克武、游貴昆於 59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並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惟租賃期間屆滿,雷克武、游貴昆繼續承租,原告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已成為不定期租賃,然雷克武 於86年4月10日去世,游貴昆於83年7月8日去世,原告於88 年1月終止租約函,也不可能送達至雷克武、游貴昆本人, 故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88年1月以後仍合法存在。嗣雷克 武、游貴昆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訴外人李玉恩,李玉恩復將土 地出租給被告。
⒉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 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 ,此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所明載。原告 與被告庚○○、己○○、戊○○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 期租約,而租賃契約第8條對終止租約既有明文約定,應無 再適用第450條第2項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餘地。 ⒊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 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 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既明載「 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即應以該辦法作為判斷被 告等人之行為有無符合終止租約之標準,然原告起訴狀卻另 提出「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作為判斷 被告之行為有無符合終止租約之標準,而得出被告行為已符 合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所規定得終止租 約之情況,並主張終止租約,故其引用法令實有不當之處, 即不足採。
⒋被告係於90年12月4日向訴外人李玉恩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自91年1月1日起自100年12月31日止,當時李玉恩即將如後 附鑑定圖編號E面積20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工寮,一併無償 贈與被告,故被告對該工寮有實質上處分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
系爭土地於5、6年前由訴外人房文博委託伊耕作,報酬以當 年果實收益分配,每年分得之金額不一樣,1年約可分得1、
20萬元,自95年開始房文博即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伊,每年租 金10萬元,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菠菜,如後附鑑定圖編號G 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為伊所興建,編號H所示面 積65平方公尺即流籠盡頭之工寮乃訴外人張雲輝所興建,嗣 後出賣給伊,此外編號I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面 積23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非伊所興建,而係房文博交付 伊使用,另編號K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工寮為鄰地使用人 所興建,與伊無關,伊係自房文博處承租而使用系爭土地, 不得未經房文博允許,擅自返還系爭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編為大 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其中假45地號係出租訴外人雷克武 ,假5地號係出租訴外人游貴昆,假48地號係出租訴外人卓 德勝,租期均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並訂有「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於租賃期間屆滿,雷克武 、游貴昆、卓德勝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故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㈡訴外人雷克武於86年4月10日去世,由其子即被告庚○○繼 承,游貴昆於83年7月8日去世,由其子女即被告己○○、戊 ○○繼承,卓德勝於88年10月4日去世,由其配偶即被告壬 ○○、子即被告丙○○繼承系爭租賃關係。
㈢假45、5地號土地目前係由被告辛○○占有使用,假48地號 土地係由被告甲○○占有使用。
㈣上開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45、5、48地號土地已改編為 南投縣仁愛鄉○○段52地號土地。
㈤被告辛○○占有使用之土地如後附鑑定圖編號A、B、C、D、 E及暨紅色虛線所示,其中編號B、C、D所示之水塔及紅色虛 線所示之單軌車道為辛○○所興建,編號E所示之鐵皮工寮 辛○○有實質上處分權,編號A所示土地由辛○○作為種植 蔬菜使用。
㈥被告甲○○占有使用之土地如後附鑑定圖編號F、G、H、I、 J所示,其中編號G所示之不銹鋼水塔為甲○○所興建;編號 H所示之流籠工寮甲○○有實質上處分權,編號I、J所示鐵 皮工寮非甲○○所興建,但目前由甲○○使用,編號F所示 土地由甲○○作為種植蔬菜使用。
㈦訴外人卓德勝自69年至87年尚積欠原告租金286,410元未給 付,被告壬○○、丙○○為卓德勝之繼承人,已繼承該租金 債務;編號I、J所示鐵皮工寮為訴外人卓德勝所興建。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辛○○占有使用如後附鑑定圖編號A、B、C、D、E及暨 紅色虛線所示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甲○○占有使用如後附鑑定圖編號F、G、H、I、J所示 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其自編號I、J所示鐵皮工寮遷出,及將編號G所示之不銹鋼 水塔、編號H所示之流籠工寮拆除,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連同編號F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壬○○、丙○○間之租賃關係已否終止?原告得 否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壬○○、 丙○○給付契約終止前之租金379,710元,有無理由?又契 約如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後,按年以 18,660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 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辛○○使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告辛○○固辯以:系爭土地係由雷 克武、游貴昆轉讓予訴外人李玉恩,李玉恩復將土地出租給 伊,伊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又原告與被告庚○○、己○○、 戊○○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彼等間租賃契約 第8條對終止租約之事由既有明文約定,應無再適用第450條 第2項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餘地,另系爭租賃契約第 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 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則原告擅自以「台灣省國有 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作為判斷標準,並主張終止 租約,其引用法令實有不當之處等語。惟查「台灣省國有林 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即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所稱 「林務局有關法令」,且被告庚○○、己○○、戊○○於本 事件審理中均同意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主張,復與 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返還所承租之土地,則被告庚○ ○、己○○、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辛 ○○自已失卻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外,被告辛○○復無 法證明有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不銹鋼 水塔,及編號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暨紅色虛 線所示之單軌車道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
1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告甲○ ○固辯以: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房文博出租給伊使用,未得 房文博允許,不能返還土地等語。經查,被告甲○○所使用 之土地,乃原告出租予被告壬○○、丙○○之被繼承人卓德 勝使用,非出租予訴外人房文博;此外,被告甲○○亦未舉 證證明訴外人房文博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以其係 承租自房文博,即認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可拒絕返還 土地,是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編號H所 示面積65平方公尺之流籠工寮、編號G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 不銹鋼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I、J所示面積各40、 232平方公尺土地並編號F部分面積22,82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如 後附鑑定圖編號I、J所示面積各為40、232平方公尺之鐵皮 工寮遷出部分;經查,該2工寮非原告所有,又該工寮乃屬 與土地各別存在之不動產,原告對之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是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甲○○自該2鐵 皮工寮遷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與被告壬○○、丙○○間之租賃關係已否終止?原告得 否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壬○○、 丙○○給付契約終止前之租金379,710元,有無理由?又契 約如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後,按年以 18,660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壬○○、丙○○在系爭土地上 違約種植蔬菜,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 辦法第3條第6款不得「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約定,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通知等情,為被告壬 ○○、丙○○所不爭執,視同自認,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 經本院送達被告,由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合法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壬○○、丙 ○○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自應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壬○○、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編號I 、J 所示面積各為40、23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將上 開土地連同編號H、G、F所示面積各為65、9、22,829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編號K所示面 積150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並非被告壬○○、丙○○所有
,乃鄰地之人所興建,業據被告甲○○供述甚明,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壬○○、丙○○就編號K之工寮有何處分之權 能,其請求被告壬○○、丙○○拆除編號K之工寮並返還工 寮坐落之基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壬○○ 、丙○○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後起算,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有所據。復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 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 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乃依柳杉、松木、蘋果 採取之分收利益比例計算並折成現金給付,此有「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則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 金乃隨每期林木、果實採伐、收取情形而定,其租金數額顯 不確定,則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 上開法律規定作為計算標準。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 且系爭土地須依賴流籠始能到達中橫公路,地處偏遠,惟中 橫公路之交通尚屬便利,土地可種植蘋果、高山高麗菜等具 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等情,認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則被告丙○○、壬○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3,175平方公尺(22,829+9 +65+40+232=23,175),其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為11, 588元(計算式:23,175×10×5% =11,588,角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壬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5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被告壬○○、丙○○之被繼承人卓德勝有積
欠原告自69年至87年之租金286,410元,此租金債務已由被 告壬○○、丙○○繼承,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丙○ ○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286,410元。至於原告請求就起訴前5 年之租金,每年應以18,660元計算,共933,00元部分;查兩 造間之租金係約定依柳杉、松木、蘋果採取之分收利益比例 計算並折成現金給付,就69年至87年間之收益比例計算結果 ,固為286,410元,有原告提出之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足參 ,然自88年以後,即無收益資料可憑以計算,則參以前述被 告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1,588元,是原告請求 起訴前5年之租金於57,940元(11,588×5=57,940)之範圍 ,尚屬允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壬○○、丙○○連帶給付 租金344,350元(286,410+57,940=344,35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辛○○、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壬○○、丙○○部分,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被告辛○○部分為 14,229平方公尺,被告甲○○、壬○○、丙○○部分為23,3 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元,故訴 訟標的價額被告辛○○部分為640,305元,被告甲○○、壬 ○○、丙○○部分為1,049,625元,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裁 判費,被告辛○○部分計為7,050元,被告甲○○、壬○○ 、丙○○部分計為11,395元;再本件先委由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測量,由原告繳納測量費16,000元,於被告庚○○、 己○○、戊○○3人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就被告辛○ ○、甲○○、壬○○、丙○○之占用情形,復改委由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測量,而由原告繳納測量費47,820元,故本件訴 訟費用合計為82,265元(7,050+11,395+47,820+16,000 =82,265)。另本事件於委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進行測 量時因有部分地上物漏未測量,通知補測時原告認為埔里地 政事務所通知補繳的測量費用過高,聲請改由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進行測量,先前已繳納給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16 ,000元,原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均併此敘明。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