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許瀚文
被 告 孟憲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興利興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嗣被告於民 國104 年4 月14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河東路口處時,因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6,944元(含零件費 用6,344 元、工資費用10,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相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到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1 份核閱屬實,至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此修車費用等情,具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然依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6,944元(含零件費用6,344 元、工資費用10,6 00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 影本1 份可查,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共16,944 元(含零件費用6,344 元、工資費用10,600元),此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出廠,於104 年 4 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4 年又2 個月,依上開 說明,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406 元【 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年數+ 1 ) 即6,344 ÷( 5+1 ) =1,0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44 —1,057)×0.2 ×(4+2/12)= 4,4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應為1,938 元(即6,344 -4,406=1,938 ),加計 工資費用10,600元,總計12,53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2,538元,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 2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