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被 告 李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3 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 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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