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己○○起訴書誤載
丙○○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一○九號、第三一一○號、第三一一一號、第三一一二號、第
三一一三號、第三一一四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與擴張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限於商店營業範圍內 始得接受簽帳消費,不得接受任何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 ,更不得在未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之情形下,向他人租用 刷卡機詐以簽帳取得由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之不法利益,竟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前不 久之某日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楊先生 」之成年男子處,租得台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琳 公司,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有何人員與甲○○有犯意 聯絡存在)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為匯豐銀 行)申請使用之刷卡機一部,並自同年七月六日某時許起, 至同年十月五日某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八 七之八號之「匯豐機車租賃行」內,由自己及各與其有詐欺 得利犯意聯絡之乙○○、己○○(起訴書均誤載為張「清德 」)、戊○○等人;並分別與具有詐欺得利概括犯意之丙○ ○與丁○○形成犯意聯絡,各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為「 假消費,真換錢」之行為(此部分尚無再轉或承續共同正犯 之問題,詳後述)。亦即上述等人均未實際消費購買物品, 僅刷卡並由甲○○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手續費後,交付現金予 刷卡者,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再將經簽名之簽帳 單商家留底聯提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各發卡銀 行請款,以此方式使上述等人所持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誤認 該等消費簽帳係屬真正消費而陷於錯誤墊付款項予甲○○。 甲○○、乙○○、己○○、丙○○、戊○○及丁○○。其等 於取得虛偽消費換得之現金後,或於一個月後向自己之發卡 銀行繳納簽帳金額,或分期攤還,因此各取得發卡銀行為其 等先行墊款之不法利益。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己○○、丙○○、戊○○及丁○○等 人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均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 採。
㈡被告甲○○、乙○○、己○○、丙○○、戊○○及丁○○等 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內容並互核一致(參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一五七二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一頁至第八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四六頁至 第四九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第 八五頁至第八八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同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㈢台琳公司資料部分,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可憑(見同上警卷第九頁),而該公司向匯豐銀行申請使用 刷卡機之紀錄部分,亦有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一 ○頁至第一二頁)。
㈣被告甲○○以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中國信託)、匯豐銀行信用卡實 行本件如附表所示「假消費、真換錢」行為之相關資料部分 ,有第一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五)消卡易字第○ ○○二三號函暨所附持卡人資料清單;中國信託信用卡處九 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中信卡管調第0000000000號簡 便行文表稿暨附件一份;匯豐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 五)港匯銀卡字第○六三○五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 消費簽帳單及帳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同上警卷第一八頁至第 二七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 頁)。
㈤被告乙○○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實行本件如附表所示「假消費 、真換錢」行為之相關資料部分,有中國信託信用卡處九十 五年五月十九日中信卡管調第0000000000號簡便 行文表稿暨附件一份在卷可考(見同上警卷第一三四頁、第 一三六頁)。
㈥被告己○○以寶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寶華銀行)信用卡 實行本件如附表所示「假消費、真換錢」行為之相關資料部 分,有寶華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五)寶華消乙字 第五一六五號函暨所附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一 四○頁至第一四七頁)。
㈦被告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富邦銀行)及萬泰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為萬泰銀行)信用卡實行本件如附表所示「 假消費、真換錢」行為之相關資料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業 務控管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二五 四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二日(九五)北富信卡字第○六○一號函及萬泰銀 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金卡字第○九五九三五五 ○○七七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與消費明細附卷可憑(見 同上警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 頁至第一五八頁)。
㈧被告戊○○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新光銀行)信 用卡實行本件如附表所示「假消費、真換錢」行為之相關資 料部分,有該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五)新光銀信
卡字第二一四八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附卷足稽(見同上警卷 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
㈨被告丁○○以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聯邦銀 行)信用卡實行本件如附表所示「假消費、真換錢」行為之 相關資料部分,有第一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五) 消卡易字第○○○二三號函暨所附持卡人資料清單;聯邦銀 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五)聯信卡字第○ 二九一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見同上警卷第五五頁、第一六三 頁至第一六四頁)。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己○○、丙○○、戊○○ 及丁○○等人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乙○○、己○○、丙○○、戊○○及丁○○等 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 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 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 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查被告甲○○、丙○○與丁○○均有如上所述⒈至⒊應予比 較之情形;被告己○○、乙○○、戊○○則均有上述⒈⒉應 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 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本件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 」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 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不生有利 不利之情形。另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 、偵查卷內可憑。茲被甲○○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 構成累犯,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上述情形均仍應附隨 於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予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為一體之適用 。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 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 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甲○○、乙○○、己○○、丙○○、戊○○及丁○○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罪。起訴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明確表示上述被 告等人施用詐述所取得者均係「各發卡銀行為其等先行墊款 之不法利益」,惟於論罪法條卻認為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係誤會。又起訴檢察官 原認為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惟查,依本件起訴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述,被告甲○○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楊先生」者租用台琳科技有限公司向匯豐銀行申 請使用之刷卡機一部遂行本件犯行,其本身並無任何業務存 在,而本院窮其調查之能事,復未能查得被告甲○○與台琳 公司何一人員有犯意聯絡存在,則亦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告甲○○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書之犯行,而公訴檢察官亦於蒞庭時當庭刪除被告甲○ ○涉犯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條文,應予敘明。 ㈣再被告甲○○除與其餘被告共犯詐欺取得不法利益罪外,其 本身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假消費、真借錢」犯行存在;另被 告己○○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為「假消費、真借錢」之犯 行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四次,起訴檢察官僅起訴三次,惟以上 所述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與接續犯之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均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予以擴 張,本院自均應併與審理。
㈤被告甲○○各別與被告乙○○、己○○、丙○○、戊○○及 丁○○等人間,分別就被告乙○○、己○○、丙○○、戊○ ○及丁○○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得不法利益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本件犯罪型態,被 告己○○、丙○○、戊○○及丁○○各係獨自與被告洪建忠 接觸後形成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各次均獨立成罪( 先不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被告己○○、丙○○、戊 ○○及丁○○間並無如何透過被告洪建忠形成「間接犯意聯 絡」之情形,如此即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 號判例所示,數人間經由其中一位間接聯絡後共同犯罪,亦 即學說上所謂「再轉或承續共同正犯」之情形截然有別,應 特予敘明之。
㈥被告己○○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當日內先後四次以同一張 寶華銀行信用卡共同遂行詐欺取得不法利益犯行,其時間極 其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㈦被告甲○○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得不法利益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單 獨所犯與共同所犯之區別,仍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係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先後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及萬泰銀 行信用卡實行本件詐欺取得不法利益犯行;被告丁○○則係 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先後提出第一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實行 本件詐欺取得不法利益犯行,亦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各屬連續犯,亦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甲○○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⑴被告甲○○為本案之始作俑者,其餘被告則亦均 不依正常程序取得銀行貸款,竟均以不正方式陷各發卡銀行 於錯誤,而代墊款項;⑵各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涉案情節與得 款情形;⑶惟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己○○、丙○ ○、戊○○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等各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亦均無上開條例第三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規定,將各被告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再就被告 乙○○、己○○、丙○○、戊○○及丁○○部分依原標準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部分,原宣告刑度為 有期徒刑一年,經減刑後成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應依同條例 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依時間順序排列)
┌───┬─┬──────┬────┬─────┬────┬───┬───┐
│姓 名│次│時 間 │發卡銀行│卡 號│刷卡金額│手續費│實際所│
│ │數│ │ │ │(新臺幣)│ │得(新│
│ │ │ │ │ │ │ │臺幣)│
├───┼─┼──────┼────┼─────┼────┼───┼───┤
│己○○│1 │94年7月6日 │寶華銀行│0000-0000-│10000元 │7% │9300元│
│ │ │ │ │0000-0000 │ │即700 │ │
│ │ │ │ │號 │ │元 │ │
├───┼─┼──────┼────┼─────┼────┼───┼───┤
│ │2 │ │ │ │20000元 │7% │18600 │
│ │ │ │ │ │ │即1400│元 │
│ │ │ │ │ │ │元 │ │
├───┼─┼──────┼────┼─────┼────┼───┼───┤
│ │3 │ │ │ │10000元 │7% │9300元│
│ │ │ │ │ │ │即700 │ │
│ │ │ │ │ │ │元 │ │
├───┼─┼──────┼────┼─────┼────┼───┼───┤
│ │4 │ │ │ │10000元 │7% │9300元│
│ │ │ │ │ │ │即700 │ │
│ │ │ │ │ │ │元 │ │
├───┼─┼──────┼────┼─────┼────┼───┼───┤
│甲○○│1 │94年8月19 日│第一銀行│0000-0000-│500元 │6% │470元 │
│ │ │ │ │0000-0000 │ │即30元│ │
│ │ │ │ │號 │ │ │ │
├───┼─┼──────┼────┼─────┼────┼───┼───┤
│ │2 │94年8月23日 │中國信託│0000-0000-│35000元 │6% │32900 │
│ │ │ │ │0000-0000 │ │即2100│元 │
│ │ │ │ │號 │ │元 │ │
├───┼─┼──────┼────┼─────┼────┼───┼───┤
│ │3 │94年8月24日 │匯豐銀行│0000-0000-│67000元 │6% │62980 │
│ │ │ │ │0000-0000 │ │即4020│元 │
│ │ │ │ │號 │ │元 │ │
├───┼─┼──────┼────┼─────┼────┼───┼───┤
│丁○○│1 │94年9月17日 │第一銀行│0000-0000-│21000元 │10% │18900 │
│ │ │ │ │0000-0000 │ │即2100│元 │
│ │ │ │ │號 │ │元 │ │
├───┼─┼──────┼────┼─────┼────┼───┼───┤
│ │2 │94年9月17日 │聯邦商業│0000-0000-│50000元 │10% │45000 │
│ │ │ │銀行 │0000-0000 │ │即5000│元 │
│ │ │ │ │號 │ │元 │ │
├───┼─┼──────┼────┼─────┼────┼───┼───┤
│丙○○│1 │94年9月16日 │國泰世華│0000-0000-│21000元 │10% │18900 │
│ │ │ │銀行 │0000-0000 │ │即2100│元 │
│ │ │ │ │號 │ │元 │ │
├───┼─┼──────┼────┼─────┼────┼───┼───┤
│ │2 │ │富邦銀行│0000-0000-│69000元 │10% │62100 │
│ │ │ │ │0000-0000 │ │即6900│元 │
│ │ │ │ │號 │ │元 │ │
├───┼─┼──────┼────┼─────┼────┼───┼───┤
│ │3 │ │萬泰銀行│0000-0000-│23000元 │10% │20700 │
│ │ │ │ │0000-0000 │ │即2300│元 │
│ │ │ │ │號 │ │元 │ │
├───┼─┼──────┼────┼─────┼────┼───┼───┤
│乙○○│1 │94年9月19日 │中國信託│0000-0000-│43000元 │6% │38700 │
│ │ │ │ │0000-0000 │ │即4300│元 │
│ │ │ │ │號 │ │元 │ │
├───┼─┼──────┼────┼─────┼────┼───┼───┤
│戊○○│1 │94年10月5日 │新光銀行│0000-0000-│13000元 │10% │11700 │
│ │ │ │ │0000-0000 │ │即1300│元 │
│ │ │ │ │號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