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玖公克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2日7時許,在其南 投縣竹山鎮○○路○段301巷81弄8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蔡頭」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9公克)後,將之放置在上址房間 房門吊掛之袋子內,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因疑似施 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而在上址房間昏迷,經其父羅景峰 送醫急救,並在上開處所發現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羅景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249公克),有該院96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 0960005 80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參前揭紀錄表) ,素行欠佳,本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 所生之潛在危險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僅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堪認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249公克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 包裝袋1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