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88號
NTDM,96,易,688,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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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繼經撤銷上開緩刑,並接續執行前揭 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 完畢。
二、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OD-7657號(登記於丙○○之父親張 高明名下)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陳正復位於南投縣(以 下不引縣)名間鄉田仔村大坑乾巷三十二之一三六號住宅, 由該處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住宅內,再踰越該屋未上鎖鋁門 窗之安全設備,侵入房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經告 訴),以徒手竊取財物,並將所竊取之財物搬運至上開自小 客車上,再駕駛該自小客車載運販售予不知情而由廖元裕所 經營位於南投市○○路○段五四六號之一號「加裕商行資源 回收廠」;丁○○丙○○接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再以同 上之方式,竊取財物,並將所竊取之財物販售予不知情之廖 元裕。丁○○丙○○總計竊取馬達六個、白鐵茶壺三支、 鋁茶壺二支、白鐵鍋一個、白鐵罐一個、白鐵洗水檯一個、 白鐵茶盤一個、封口機二臺、磅秤一臺、電開關箱一個、白 鐵茶桶蓋三個、啞鈴一個、鐵餅五個、天平一個、照明燈二 個、東元廠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臺、茶葉十三臺斤、現金新 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及國際牌音響(含喇叭)一組等物 。丁○○丙○○等人於竊取上開財物得逞之後,丁○○將 其中之國際牌音響(含喇叭)帶回住處供己使用,丙○○則 將東元廠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臺、茶葉十三臺斤及現金六百 五十元帶回住處,剩餘之財物則販售予廖元裕,共計得款二 千九百零五元。因陳正復之妹婿甲○○行經陳正復前述住處



時發現該部自小客車形跡可疑,遂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前 來處理;繼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乙 ○○等人根據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丙○○,且扣得上開東元 廠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臺、茶葉十三臺斤及現金六百五十元 等物,丙○○並供出丁○○為共犯,再查獲丁○○,並扣得 上開國際牌音響(含喇叭)一組,另在廖元裕所經營之該資 源回收廠扣得上開失竊之其餘物品。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廖元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丁 ○○、丙○○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廖元裕為 買受本件被竊物品之人,其關於自己買受該等物品之陳述係 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 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該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得將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被查獲之經過情形及 證人廖元裕於警詢時證述買受本件被竊物品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 縣資源、舊貨回收業者登記簿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扣押筆錄三份及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十四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 再傳喚被害人陳正復,附此說明。
二、對於被告丁○○辯解之判斷:
被告丁○○辯稱:我是自首本件竊盜行為云云。惟查,有關



本案被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詳。證人甲○○證稱:案發地點是我姊夫陳正復 居住的,我田地在陳正復家附近,當天大約四點半,我從路 邊經過,看到一部車,快黃昏時,鄰居有人跑去跟我說,有 車子停很久,門被打開,叫我趕快跑去看,我過去看,看到 車子很可疑,覺得是有人侵入住宅,就打電話給警察;我在 等警察時,有看到人在搬東西,車號我有告訴警察,警察來 到之前,搬東西的人就跑掉了,至少二個人等語(見本院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本件 是民眾甲○○打電話報案,他說他姊夫的民宅兼茶行「陳正 復製茶所」有人侵入,並提供車牌號碼OD7657自小客車;我 們請值班人員查詢OD7657號的車籍資料,並到車籍地址,問 丙○○的父母親,這臺車今日是誰在使用,丙○○父母親就 說是丙○○在使用,我們請丙○○父母親聯絡丙○○回來說 明,丙○○回來後就帶我們到廖元裕古物商那邊,丙○○就 自己進去把今日拿去賣的東西找出來,我看東西這麼多,就 問丙○○今天到底是自己去或是有跟別人去,丙○○就說是 丁○○叫他去丁○○同學家載東西;我們再聯絡丁○○,請 丁○○回來,我們在門口等,丁○○就回家拿一臺音響出來 等語(見本院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綜觀前 揭證人甲○○、乙○○之證詞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足認有 關本案被查獲之經過,係因甲○○懷疑案發地點遭人侵入, 並記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報警,經警方查知該自小客 車為被告丙○○之父親所有,再進一步查知該自小客車於案 發時為被告丙○○使用,經被告丙○○自白上開竊盜犯行, 並帶同警方前往廖元裕所經營之前揭資源回收廠查看贓物, 因警方發現贓物之數量龐大,懷疑有其他共犯,繼經被告丙 ○○供出被告丁○○為共犯,並由警方通知被告丁○○到案 說明。是被告丁○○於未到案之前,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已查知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故被告丁○○並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 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要旨 )。是窗戶於刑法之評價,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二)被告丁○○丙○○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丁○○、丙○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 六時許,共二次竊盜之行為,犯罪時間相當緊密,犯罪地 點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僅屬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丁○○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丙○○:各別之素行(被告丁○○曾 有前揭竊盜等前科,被告丙○○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參照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 被害人陳正復住處行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性 質、數量與價值,所生其他危害情形;暨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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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