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721號
KSEV,106,雄小,172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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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林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固列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 ,然被告已未居住該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6 年9 月1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429700 號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顯見該址並非被告合法送達之住所。而被告起訴 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後遷移至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對於本件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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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