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吳姿燁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吳呂秀鸞
吳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138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 一),該土地旁同段67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前經地政事務 所複丈後,發現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1387-2(A )、面積 2.31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 並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得 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454 元〔計算式:23,600×2.31×10%/12=454 〕,而原告 自91年7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本件起訴106 年9 月 29日經歷14年又2 月,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77,180元 〔計算式:454 ×(14×12+2)=77,180〕。至兩造前手固 曾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然其僅具債權性質,且原告 前手未曾利用該共同壁建造房屋,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 得上開土地,無從知悉該協定書之存在,自不受該協定書所 拘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5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建商購得系爭建物已近30年,系爭建物占 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為共同壁,當時建商向工務局申請 建照時,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簽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同意 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當共同壁,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1387-2(A )、面積2.31平 方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138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查(卷第26~3 2、135 頁)。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上開1387-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永超所 有,此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可佐(卷第56頁),又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該建物基地即1387-1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為訴外人陳奇良,曾永超與陳奇良於76年2 月11日簽 立使用共同壁同意書,約定以上開1387-2地號土地與1387 -1地號土地經界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 議等語,由陳奇良持該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 築執照興建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於77年6 月24日核發7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0000 號使用執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77高市工建築使字 第02073 號使用執照資料及上開使用共同壁同意書核閱屬 實(卷第72~80 頁、第116 頁)。而原告雖非該共同壁協 定書之簽訂者,然其係於91年7 月18日因拍賣而由該協定 書之簽訂者曾永超受讓上開1387-2地號土地,當時其上有 鐵皮建物一間,該鐵皮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緊鄰,共 用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牆壁,有77年6 月24日之建物竣工 照片可佐(卷第8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83 頁 ),衡以兩建物共用一面牆壁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各建物 或基地地主多會約定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且申請建築執照 或使用執照時,建管單位亦會要求出具共用壁使用同意書 ,其真意乃為調和鄰地所有人之關係,避免相鄰房屋所有 人更易而衍生拆除共用壁之危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發展,
可見原告取得1387-2地號土地當時,應可由上開鐵皮建物 與系爭建物共用一面牆壁得知該共用壁所坐落基地(即系 爭土地)已約定使用權,使原告受該約定書之拘束應無危 害交易安全,且能兼顧社會經濟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 原告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則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該共同壁使用協定書僅具債 權效力,其不受拘束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共同壁同意書之拘束,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1387-2(A )、面積2.31平 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 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圖(卷第135頁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