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609號
KSEV,106,雄小,160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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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09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鍾晙宇
被   告 林廷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鼎 山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撞及伊所承 保訴外人王可晴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現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16,680元 (含零件5,220 元、板金3,860 元及烤漆7,600 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6 年6 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329300 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證附卷可稽,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車 輛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錄影畫面起始時間為105 年5 月3 日晚間22時42分許,在畫面時間顯示22時44分14秒時,可見 系爭車輛沿鼎山街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接近大順二路交岔路 口並準備左轉進入大順二路,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於22時44分33秒時,系爭車輛已完成左轉彎進入大順二 路內側車道,畫面中仍未見被告之車輛,於22時44分34秒行 車紀錄影像發出碰撞之聲響,系爭車輛旋即放慢車速並於22 時44分36秒停止在大順二路之內側車道上,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會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乙情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與系 爭車輛間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 之左後車尾,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可晴修復系 爭車輛之款項,且王可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680



元(含零件5,220 元、板金3,860 元及烤漆7,600 元)。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2 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5 月3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002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20 元 ÷( 5+1)≒8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5,220 元-870 元) ×1/5 ×(0+3/12)≒218 元;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20元 - 218 元=5,002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板金3,860 元及烤漆 7,6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 ,462元【計算式:5,002 元+3,860元+7,600元=16,462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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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