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
分(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E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六三二-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於新竹市○○ 路○段六四六號(國產實業公司),因駕駛人林偉仁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 揮過磅,經警員開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當天由新竹香山裝載砂石前 往新竹中華路六四六號國產實業公司(下稱國產)卸貨,當 異議人車輛已經進到國產等待卸貨,兩名員警騎機車進入廠 區要求本車開離廠區載運到附近地磅過磅,司機堅持車輛在 非道路的廠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 款之規定,司機拒絕外出過磅,且國產內有地磅,員警就開 單取締異議人。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是處 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
㈠、本院經傳喚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法官問 :事發當天對司機林偉仁開立舉發單後,為何又向該公 司開立另張罰單?)答:因為取締當時司機林偉仁拒絕 出示駕照、行車執照,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對駕駛人開罰 通知單,所以我們才會對車主舉發。」、「(法官問: 後來是如何才會舉發駕駛司機林偉仁?)答:因為剛開 始林偉仁不願意出示相關證件,所以我們告訴林偉仁說 如果他還是繼續拒絕出示證件的話,我們可以依法連續 告發,而且還告訴他可以依警察執行法可以將林偉仁帶 回派出所留置三個小時,所以他聽到之後才出示其行照
、駕照,因此我們才會因此而開立舉發通知單。」、「 (法官問:有關異議人所稱過磅的問題,當時林偉仁所 駕駛的曳引車是否有載滿砂石?)答:有載滿砂石,而 且還超過了車斗,所以我們認為顯有超載的事實。」、 「(法官問:當時該部車所行駛的道路為何?)答:當 時駕駛人是行駛新竹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然後 被我們發現,所以我們鳴笛追逐,然後該駕駛人才會行 駛到該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區內。」等語(見本 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於聲明 異議狀中自承經警舉發本件違規前確實由林偉仁駕駛上 開車輛由新竹香山裝載砂石駛往新竹中華一路六四六號 國產公司等情,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於前揭時、 地由林偉仁駕駛行駛於道路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是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 人。經查本件係由林偉仁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 不服從違規,並經警開單舉發,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朝山派出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嗣林 偉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處 一萬元罰鍰,有竹監裁罰字第七五-E0000000 0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考。本件違規事實於舉發汽車駕 駛人後,再度以同一事實舉發異議人,與上揭法條規定 未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上開同一違規行為重複 裁罰,原裁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 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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