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銓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延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96號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於民
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所發行,面額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定期存單乙紙返還原告,並塗銷該定期存單之質權登記。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定期存單並塗銷質權登記之日止,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為本金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承 作其發包之「鹿野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原告依約完工, 並於87年6月25日完成驗收,嗣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0 條第3款、第21條約定,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向華南銀行 臺東分行辦理面額新臺幣(下同)347,338元,存單號碼000 0000號定期存單乙紙,為被告設定質權後,送交被告作為工 程保固金。兩造間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即87年6月25日起 ,為期5年之保固期間,迄92年6月25日即已屆滿,被告依約 即應返還上開保固金,且被告在保固期間內,均未向原告提 出任何關於履行保固責任之要求,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查被告於92年6月25日即應將上開定期存單返還原 告,並塗銷質權登記,詎被告拒不返還,已屬給付遲延,自 應賠償遲延利息,茲原告願減讓予被告一個月之作業期間, 即自92年7月26日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迄96年11月25日已 達76,415元,另自96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定期存單 並塗銷質權登記之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保固期滿時,原告並 未要求一同履勘,如欲返還保固金,須現在與原告一同會勘 後,沒有問題才返還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
東縣鹿野鄉公所工程合約書、臺東縣鹿野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質權設定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覆函等件為 證。雖被告以上開等語置辯,惟稽諸兩造之工程合約書,並 無隻字片語關於保固期滿應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一同會勘之聲 請,並經被告認為無保固責任後,方得返還保固金之約定,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是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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