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6年度,262號
TTEV,96,東簡,262,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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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兼上一人訴 乙○○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起訴聲明:1. 被告3人應將戊○釋放。2.被告3人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9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撤回被告3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之主張,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戊○為夫妻,乃被告3 人於96年7月6日戊○因病住院期間,趁機將戊○接至花蓮縣 吉安鄉○○村○○○街432號被告住處,並將戊○之戶籍遷 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32號,致戊○無法履行與 原告之同居義務,侵害到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 185條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將戊○釋回,以回復原狀,並聲明: 被告3人應將戊○釋回」。被告3人則略以: 「戊○與其等為 父女關係,戊○自願與其等至花連居住,由其等共同扶養, 其等係履行扶養義務,未限制戊○行動自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3 人亦不否認戊○目前住在花蓮之情,足徵,戊○目前並未與 原告同住。惟本案所應審究者,厥惟被告3人有無侵犯原告 權益之行為,及被告3人有無限制戊○自由之行為,有無釋 回戊○之義務。經查,證人戊○至庭結證謂「因其沒地方吃 住,丙○○遂接伊至花蓮居住,伊自願到花蓮居住,丙○○ 無條件養伊,因原告想與伊離婚,故未與原告同住。要考慮 一下,始能決定是否回池上鄉與原告同住,被告3人未限制 其行動自由,伊需要被告3人照顧」等語,且依卷附國軍花 蓮總醫院附設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戊○18年5月21



日生、罹初老年期癡呆症」,果爾,戊○年齡將屆80歲,又 身罹疾病,故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需被告3人扶養,當可認 定,故被告3人基於直系卑親屬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依戊 ○意願,將戊○接至花蓮居住並扶養,乃法定扶養義務之履 行,並非違法侵權之行為。況戊○係自願至花蓮與被告3人 同住,行動自由未受被告3人限制,戊○是否要與原告同住 ,本由戊○依自由意志決定,自難認被告3人係以侵犯戊○ 自由之方式,故意侵犯原告與戊○同居之權益。故原告主張 「被告3人故意侵犯伊與戊○同居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準此,被告3人既未限制戊○行動自由,戊○亦非權利客 體,且戊○係自願與被告3人同住,接受被告3人扶養,故被 告3人在法律上並無將戊○交付原告之權限,對原告亦不負 將自由權未受侵犯之戊○釋回之義務,蓋戊○是否要與原告 同居,由戊○自行決定,非被告3人所能支配。末按,人民 本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茲戊○既自願與被告同住,接受被 告扶養,則被告將戊○戶籍遷移至花蓮,亦未侵犯到原告權 益,蓋戊○既不願與原告同住,則戊○縱未辦理戶籍遷徙登 記至花蓮,原告亦無法與戊○同住,從而,戊○有無辦理戶 籍遷徙登記,根本與原告無法與戊○同住之不完滿結果,完 全任何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謂「被告替戊○辦理戶籍遷徙 登記,侵害原告與戊○同居之權益」云云,亦不足採。故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3人將有自由意志且自由未 遭限制之戊○釋回,使戊○可與原告同居,即屬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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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