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被 告 徐本元即徐本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6 年5 月4 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