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534號
KSEV,106,雄小,153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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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許若茵
被   告 黃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80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而撞及伊所有、斯時由訴 外林富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10,680元(其中零件費用4,980 元、工資5,7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過失而遭被告騎車碰撞毀損,其業已支出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841400 號函檢附之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之車頭,堪認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按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0,680 元(其中零件費用4,980 元、工資5,700 元),有上開估價 單為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 月出廠,有行照附 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4 月18日止,已使用逾 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830 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80 元÷( 5+1)≒830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980 元-830 元) ×1/5 ×(5+0/12)≒4,150 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80 元-4,150 元=830 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7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30 元【計算式:830 元+5,700 元= 6,53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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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