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1972號
TNEV,96,南簡,1972,200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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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762,755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尚未給付系 爭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6 2,755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6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費用8,3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
│編號│ │ │ │ │
│ │發票日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1 │95.9.27 │518000元 │BA0000000 │ 96.6.22 │
├──┼────┼─────┼─────┼──────┤
│ 2 │95.9.30 │244755元 │BQ0000000 │ 96.6.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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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