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448號
KSEV,106,雄小,144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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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 萬3,792 元,及其中6 萬2,922 元自民國10 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2 日、101 年5 月14日向伊申 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 年3 月9 日止,尚積 欠本金6 萬2,922 元、利息57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105 年颱風肆虐,忙於整修毀損之鐵皮屋住 家,始忘記繳款,實因不可抗力,嗣伊欲繳款時,發現帳戶 遭原告關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申請書、股份 縣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經濟



部函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被告已逾期清償,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條、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15% 計算利 息,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為阻卻原告訴請返還欠款之依 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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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