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王予儀
被 告 詠樂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 ,以網際網路連結被告所設立「蜜桃精品」購物網購買7 件 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共計8,721 元,商品雖於 於106 年5 月13日寄送至原告家中,惟原告於翌(14)日即 向被告申請退貨、退款,詎被告不僅處理態度消極,更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要求原告自行寄回商品,原告為此支 付郵寄費用100 元,迄今被告僅退款7,441 元,尚有1,380 元未退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買商品明細及金額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據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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