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段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7 時25分許駕駛9G- 5633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 ,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0,700元(含烤漆費用3,85 0 元、零件費用4,700 元、工資費用2,150 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計算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結帳清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相片影本6 張 、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車禍處理紀錄簿影本核閱屬實,至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此修車費 用等情,俱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 ,即有所據。然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700元(含 工資費用2,150 元、烤漆費用3,850 元、零件4,700 元), 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 份可查,其 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共10,700元(其中工資費用 2,150 元、烤漆費用3,850 元、零件4,700 元),此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於102 年7 月出廠,於104 年 5 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1 年又10個月,依上開 說明,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436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00 ÷ (5 +1 )=7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700 -783 )× 0.2 ×22/12 =1,4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 3,264 元(即4,700 -1,436 =3,264 ),加計烤漆費用 3,850 元、工資費用2,150 元,總計9,264 元(計算式: 3,264 +3,850 +2,150 =9,264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9,264 元,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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