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243號
KSEV,106,雄小,1243,201709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被   告 吳基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略 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中山四 路由南向北直行通過該路與平和東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後不久,即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下稱系爭過失), 不慎擦撞同向由訴外人許經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韋樺所有),致系爭 車輛左前保桿及葉子板受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依 保險契約賠付工資及烤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050元,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修理項目多有灌水之嫌,受損部位亦毋 庸整面重新烤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有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紀綠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為證,堪予認定。被告雖抗 辯維修費用有灌水之嫌云云,惟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左前 保桿及葉子板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 ㈡-1及現場照片可憑,堪予認定。經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所示「前保桿拆裝」、「左前葉鈑修」、「烤漆: 調漆工時;前保桿、左前葉」等維修工項(見本院卷第7 頁 )比對相符,未見無關項目臚列其中,佐以被告自承其車輛 係副駕駛座外車門有凹進去並刮傷等語(本院卷第44頁), 足見兩車擦撞力道非輕,則前開項目確有維修必要,倘參諸 上開估價單在由原告批價時,曾將原列「前保桿送修」項目 剔除乙情觀之,亦見原告有依車損實況確認維修必要性後始 交付維修,被告反執此節抗辯維修費用灌水云云,自無可取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維修項目有浮報不實暨受損 部位得以局部烤漆等情,所辯云云,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 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潘韋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 1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1/1頁


參考資料
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