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復舊工程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234號
KSEV,106,雄小,123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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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潘清欽
被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楊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復舊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林志謙駕駛車號000-00號 曳引車(下稱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6 日在新 北市○○區○○○段000 號前,撞損原告所屬之供電設備, 造成供電線路中斷,因緊急搶修後,會同肇事人林志謙簽立 切結書,同意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新臺幣(下同)6,458 元 ,詎被告逾期未繳,經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駕駛員林志謙於105 年4 月6 日駕駛車號000-00曳 引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 號前撞損原告所屬之供 電設備,因系爭供電設備(即電線桿) 所附掛之電線電纜高 度不足,造成附掛電線電纜遭車輛勾落,連帶於系爭供電設 備受損;事故發生後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出所 報案處理在案,經警方現場量測原告所屬曳引車含所拖運貨 櫃之高度,其車輛最高點僅距地面4.3 公尺,且車輛均依監 理法規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亦均檢驗合格在案。然依據102 年10月14日修正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26 條前項 規定高低壓架空接戶線與地面及道路間之垂直間隔,不得小 於附表八九~一所示值,依據附表所示其最低垂直間隔不得 小於4.7 公尺,系爭車輛理應不會勾到電線。 ㈡依據民法第188 條前項意旨,被告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並不包含受 雇人因故所達成之協議或約定事項。原告提出林志謙訴訟外 自認過失之文書,性質是林志謙之個人承諾與台電公司間之 契約行為,因雇用人只有對於受雇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關於林志謙與原告間承諾賠償之契約書,應



林志謙本人自行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所屬員 工林志謙簽立之切結書應負給付之責,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被告針對林志謙之過失行為,且被 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費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切結書等件為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本院審酌林志謙所駕駛系爭車輛之高度既僅4.3 公尺 ,則原告所設置電線若有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架 設高度達4.7 公尺,本件事故即不至於發生,且難以要求車 輛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隨時注意台電電線是否達法定高度, 是本件事故已難令林志謙或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 所提之切結書,並無被告授權林志謙簽署之字樣,原告復未 舉證被告曾授權林志謙簽署該切結書,則原告以該切結書向 被告主張給付款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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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