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3號
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3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70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
930276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4日、87年10 月19日、87年12月14日、88年9月13日、88年9月15日、88年 10月6日、88年10月20日(同日2案)、88年11月1日向被告 申報自泰國進口之成衣9批(報單號碼:AE/87/5545/0122 、AE/87/6294/0119、AE/87/7338/0053、AE/88/5226/0083 、AE/88/5280/0100、AE/88/5625/0007、AE/88/6053/0098 、AE/88/6053/0131及AE/88/6365/0094),均經繳稅放行。 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得原告涉 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 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之起訴書影本所載事證,函移被告審理違 章成立,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 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1,854元,3,886,634元,760,594元,1,128 ,728元,2,501,496元,922,304元,1,295,950元,1,288,1 16元,1,713,4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51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6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行為,理由是否完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有無適當且足夠之證據,支持被告將系爭法律事實涵 攝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
⑴查本案與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事實之其他案件共計26件進 口報單,皆依法向被告報關進口,全數皆經被告「查驗 通關」,即採「C3通關方式」,被告共進行26次查核, 查驗過10,261箱貨物,319,802件成衣,其結果為:①無 任何一箱貨物之外箱包裝、嘜頭,經查驗後遭被告懷疑 為大陸產製;②無貨物之車標、洗標經查驗後被認定有 大陸產製之嫌;③無貨物之成分經查驗後,因疑似大陸 產製而送經化驗、鑑定後,繼而被認定為大陸產製;④ 無貨物之品質經當地海關鑑定、化驗後因仍無法判定原 產地,而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化驗,並遭認定為 大陸產製。
⑵被告未曾提示任何其內部正式書面檢驗報告、稽查日誌 或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正式結果報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 乃管制之大陸貨物,自無從「證實」或「認定」系爭貨 物乃管制之大陸貨。被告僅以證人所為證詞與所謂嫌疑 人之筆錄「間接推測」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顯有謬誤 。本案因無積極事證可據以確認系爭貨物經確認為大陸 產製。故本案之法律事實不能涵攝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規範之構成要件,被告適用該條款,即有違反論理法 則之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92年 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 所適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 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 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 一致。」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61年判字第70號與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與第125條所明定。又於行政訴訟,學說認為在職權調 查主義支配之下,本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但仍有客 觀的舉證責任,實務上有認「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 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 ,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 當事人負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8號判 決可資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本有責任提出確實證據,因 為法律效力之發生,以有經證明之法律事實該當於與其連 結之構成要件為必要,所以希望一定之法律效力者,有責 任證明連結於該效力之積極要件已有該當之法律事實存在 ,又被告所提之證據,倘不能證明事情之真偽,則該不利 益應由被告承擔。
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就原告經理人涉嫌虛報進口 貨物並逃避管制乙案為有罪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高等法 院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 基隆地檢署之上訴確定,可見已確認原告所進口者並非管 制之大陸產製物品。
⒋原告與香港暢旺公司素有貿易往來,原告係透過中間商香 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該公司為泰國「UPPER」「N.N.N. 」及「HUALI」等公司之服飾代理。而香港暢旺公司之負 責人「陳錦鴻」亦是「中威製衣有限公司」(C.W.T. GA- RMENT LTD.)之負責人,陳錦鴻經常交互使用兩家公司從 事貿易,在商場上亦屬常見。本件事實發生時暢旺公司確 有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並非虛設之公司,有暢旺有限公 司香港註冊資料影本可證。原告則開立信用狀給陳錦鴻之 C.W.T. GARMENT LTD.以清償交易之貨款,足證原告與香 港暢旺公司間確有貿易往來,而無虛構貿易往來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7、88年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 進口泰國產製成衣9批,於貨物放行後,經海調處函告本 案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依法論處。原 告不服,主張稅法對於核課稅金與行政裁罰亦要求行政機 關須有「確實之證據」方得為之,如僅憑「檢舉人」於調 查局之筆錄陳述,如何證明其虛報貨物產地等語,申請復 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既經司法調查機關,查得本 案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駁 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⒉本案係由海調處查得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 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 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執行多項調查並製作詳 細筆錄在卷,被告依其提供之證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分,應屬適法。 ⒊按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 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依比例原則角度觀之 ,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張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 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 證據規定之餘地。故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及行政程序法 關於證據之規定。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 ,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應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 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 又查基於相同事件須為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45號、95年度判字第1432號 及96年度判字第495號就相同之案件事實已作出「上訴駁 回」之判決,則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即應受其曾經表示之 法律見解之拘束,就相同之案件事實,給予相同之裁判結 果。
⒋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判決理由略以:本案報單上所載之泰國公司(UPPER IND- USTRIAL CO.LTD)據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實地訪查 結果,發現該址確曾開設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 ,惟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另陳進財亦於88年10月1 日, 請原告緊急傳真大陸船公司要求大陸成衣貨櫃至六堵支關 (應為分局)辦理,復有其存款對帳單、進貨付款收據( 收款人蔣紅軍、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 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原告致蔣紅軍信函及26 筆進口報單(其中包含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 影本在卷為憑。又查A○○(原告實際負責人)辯稱原告係 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卻未能提出該公司與暢旺公司 間之訂購單、匯款單等國際貿易必要文件,反經調查員於 原告處查扣與大陸地區間之買賣成衣往來文件,顯見A○○
以原告名義進口本案報單之成衣,均係大陸地區產製,並 由陳進財代為報關入境甚明。又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船務部經理凌國海於調查局證稱,編號REGU3017900、R EGU4981700、TEXU3781631等3只貨櫃係億通公司承攬,並 由原告託運,第1只貨櫃於88年9月10日在香港起租,同日 由其領出空櫃裝貨後以重櫃結關進場並裝船,於同年9月1 2日運抵基隆,第2只貨櫃於同年9月13日在香港起租、裝 貨、結關、裝船後於同年10月6日運抵基隆,第3只貨櫃於 同年10月4日在香港起租、裝貨、結關、裝船後,於同年1 0月6日運抵基隆。該船務公司僅經營基隆至香港航線業務 ,不會經過泰國曼谷。依證人凌國海所稱,上開3只貨櫃 係原告託運(既非暢旺公司,亦非發票出貨人之泰國公司 ),並係於香港起運,A○○自係明知該等貨物起運港並非 曼谷。且倘暢旺公司確為出貨人,亦無須開立不實之泰國 公司發票交付A○○轉交陳進財報關使用,顯見A○○、陳進財 間確有偽造出口商發票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之情事。原告 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與所查得之事 證相互吻合未有矛盾,據上事證原告偽、變造文件,虛報 貨物產地,進口大陸成衣之事實,足堪認定。
⒌原告訴稱系爭來貨於進口時業經查驗乙節,查系爭來貨進 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 即時之查核。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 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 年,既經查得新事證,仍應處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雖已解散, 惟清算尚未終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6日北院隆 民吉94司249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5 條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 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 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之 「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 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 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
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理由之論述不符合 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可謂「理由不備」,其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時,即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 之原因。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 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 」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
三、原告分別於87年9月14日、87年10月19日、87年12月14日、8 8年9月13日、88年9月15日、88年10月6日、88年10月20日( 同日20案)、88年11月1 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之成衣9 批(報單號碼:AE/87/5545/0122、AE/87/6294/0119、AE/8 7/7338/0053、AE/88/5226/0083、AE/88/5280/0100、AE/88 /5625/0007、AE/88/6053/0098、AE/88/6053/0131及AE/88/ 6365/0094),均經繳稅放行。嗣海調處查得原告涉嫌偽造 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 進口之大陸物品,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1,801,854元,3,886,634 元,760,594元,1,128,728元,2,501,496元,922,304 元 ,1,295,950元,1,288,116元,1,713,424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並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本件刑事部分即原告經理A○○涉嫌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 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A○○無罪)確定在案, 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係依海調處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函稱原告有以偽 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大 陸物品之行為,及海調處90年10月9日處肅字第600588函檢 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據,此外 別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之論述,顯然並非依有關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為事實之認定,其不足以得到原告確有前 開違規情事之結論,顯屬理由不備。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亦為 相同之論述,並未予以補正。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引述與本件 基礎事實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A○○、陳進財等人涉嫌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等罪),臺灣高等法院所為91年度上訴字第21 72號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5649判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A○○、陳進財無罪)確定。
是原處分顯然理由不備,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自有 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 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覈 實審酌確切證據查明後再予論處。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