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陳平心之承
己○○陳平心之承
庚○○陳平心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正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
31日台財訴字第095135187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陳天階,為原告甲○○、乙○○之父 ,亦為原告丙○○、丁○○及陳平心(嗣於民國【下同】96 年5 月18日死亡,由原告戊○○、己○○及庚○○承受)之 祖父。其於87年5 月28日,將其所有農業用地坐落臺南縣官 田鄉○○段384 地號、番子田段77地號、113-1 地號、113- 2 地號、426-1 地號;官中段737 地號及三結義段175-1 地 號等7 筆(以下稱系爭7 筆農地),贈與其子陳省晨,於87 年6 月23日贈與稅申報時,主張贈與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 ,經被告核准不計入贈與總額新台幣(以下同)16,187,544 元,核定贈與總額為0 元。嗣被告複勘查得其中1 筆坐落臺 南縣官田鄉○○○段175-1 地號之農地,仍未移轉至受贈人 名下,且贈與人於88年6 月24日死亡,受贈人於88年9 月12 日死亡,初查乃於91年6 月25日否准不計入贈與總額,核定 贈與總額為15,994,460元,淨額為14,994,460元,應納贈與 稅額3,133,116 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被告以96年10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61513號函 通知甲○○、乙○○、丙○○、丁○○、陳平心等5 位繼承 人,公函說明略以:「查本案為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 95年12月29日公布前,已以台端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完成處分(合法送達)之案件,依前項財政部函釋,本局歷 次核發之被繼承人陳天階8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 AG0000000 、AE0000000 及AF0000000 ),義務人類別為『 代繳義務人』,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 產為執行標的』字樣。」。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566,558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因系爭土地於87年當時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依行政作業 流程被告對本件贈與稅額之核定必已附隨終結,故事後即 無其他另行核定贈與稅之問題,又被告既已針對系爭農地 7 筆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則原告等對被告就系爭 7 筆農地不課入贈與稅之核定,已產生正當合理信賴,另 被告所為核定贈與總額為0元 及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之證明書,對本件贈與人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而言乃為 一「授益行政處分」,原告等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事後再就系爭6 筆農地已 完成贈與移轉登記之農地追徵贈與稅,以行政法上法律效 果觀之,實係另以一負擔行政處分撤銷先前之授益行政處 分,而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況系爭6 筆農地 贈與人陳天階已將之贈與陳省晨,原告等雖為贈與人之繼 承人,卻未受有任何贈與財產,然對此項贈與所產生之贈 與稅債務負擔,因贈與人已於88年死亡,被告卻於91年始 對原告等核課本件贈與稅,則原告等無從依民法第1154條 、第1174條對本件贈與稅債務予以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因已逾法定之權利行使除斥期間)。如讓原告等負擔本件
贈與稅除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外亦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故應將被告之原處分撤銷。
⒉原處分所以認定原告等需繳交贈與稅,無非在於系爭7 筆 土地中有1 筆即臺南縣官田鄉○○○段175-1 號之農地仍 未移轉至受贈人陳省晨名下,加以本件贈與人及受贈人俱 已死亡,無從再行過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第1 項第 5 款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22304850 號函釋 ,核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應符合「全部農業用 地均歸同一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受 贈人」要件不符,而應追徵系爭已移轉過戶6 筆農地之稅 款。惟被告另行核定原告等應負擔本件贈與稅之原處分係 在91年作成,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亦已 於89年1 月26日有所修正,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 定應適用89年所新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 而不受「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11 38條所定繼承人之受贈人」要件之限制,是以系爭6 筆農 地既已贈與贈與人陳天階之子陳省晨,符合新修正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之要件而不應再核課贈與稅。次按 該未移轉過戶之三結義段175-1 號農地現為「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依農業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及財政部賦稅 署93年6 月21日台稅三發字第0930409201號書函,其土地 稅捐既已可全免,即得免徵贈與稅,該地在法律性質上實 與已贈與並過戶之農地性質無異(因已無贈與稅核定之問 題),故不應以該地尚未過戶,而追徵其餘已過戶系爭6 筆農地之贈與稅,故應將被告之原處分撤銷。
⒊至於系爭7 筆贈與農地,當初每一筆皆有土地贈與契約, 足證確有贈與之事實,因移轉登記時代書等人員疏忽而遲 辦175-1 號地之移轉,致迄今尚未完成該地之移轉登記, 因而延生贈與人與受贈人皆已死亡難以辦理之窘境,應不 影響確實為贈與之事實。另有關被告質疑為何系爭175-1 號地於贈與人死亡時列為贈與人遺產,且未申報此係未償 債務,經原告等查訪當年辦理遺產申報之羅友三會計師, 其表示當時系爭7 筆土地因為贈與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 因此均有申報為遺產,但因其中6 筆已贈與移轉登記完成 且贈與稅核課為0 ,唯175-1 號農地未移轉登記,而當時 被告電腦列印之遺產資料中,僅將175-1 號農地列為遺產 ,但並未附註其已為贈與但尚未移轉登記完成之土地,因 此羅會計師無法辨識出應將該筆農地改列為贈與財產,故 終以遺產申報,惟此係會計師之錯誤主觀作業,實非原告 之意思,亦不影響當時確有贈與契約之事實。顯見本案系
爭7 筆土地,均由贈與人陳天階贈與被贈與人陳省晨1 人 ,符合贈與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規定「家庭農場之農 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 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 年起,免徵田賦10年。...」。
⒋被告引用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22304850 號函 ,謂「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 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 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 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 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云云,查贈與行為時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其中所謂「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 係屬依抽象法律概念,惟該函釋卻將其限定解釋成贈與人 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均全部集中贈與「贈與人繼承人 中之1 人」,始得適用免徵遺產稅之優惠措施。即財政部 係對分次贈與者,自行決定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終再辦 理退稅,乃擴張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實無異 另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租稅優惠之限制要件。故就該函釋 適用之實質效果而言,實有逾越母法,違反憲法第19條、 第15條及憲法第153 條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 釋意旨,本該函釋應歸於無效,則連帶以該函釋為基礎對 原告等核課贈與稅之原處分,亦應隨之撤銷,以維原告之 權益。
⒌退而言之,縱認上開函釋並非無效,然其所欲解釋之本件 贈與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與農業 發展條例第31條,其立法意旨既在保護農民,讓受贈人、 繼承人亦能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及避免農地細分,方符贈與 人免徵贈與稅之優惠措施。觀諸本件贈與人陳天階所欲移 轉受贈人陳省晨之系爭7 筆農地,其總價值為16,187,544 元,其中已移轉登記之6 筆農地其價值為15,994,460元, 唯一1 筆尚未移轉登記之三結義段175-1 號農地價值則為 193,084 元,僅佔系爭7 筆土地總價值之百分之1.2 ,而 本件贈與人陳天階又與他人共同持有該筆農地,其應有部 分為8725分之2357,更僅佔系爭7 筆農地總價值之百分之 0.3 ,所佔比例微乎其微。況該筆農地使用種類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即實際上用作鄰近地區農地灌溉 引水、排水之公用渠道,受遺贈人即便受贈該筆農地亦無 法由其私人經營農業生產或避免農地細分,故即便贈與人 陳天階未將該筆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贈與人亦不足以影 響上開立法意旨之達成。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
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 事用法,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而本件贈與事實並無 違反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則本件贈與自可視為適用台財 稅字第822304850 號函釋之例外情形,鈞院審理時本案自 可不受該函釋之拘束。
⒍另被告辯稱: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而主張原行 政處分以「(贈與人歿: 陳天階)甲○○、乙○○、丙○ ○、丁○○、陳平心」為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寄發 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經被告於96年7 月24日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742號函通知原告等人,本件歷次 檢送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名義轉換為「陳天階(歿) 代繳義務人甲○○、乙○○、丙○○、丁○○、陳平心」 云云。惟細觀被告主張,轉換前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人 ,而轉換後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天階,原告等人僅為代繳義 務人。則轉換前後之納稅義務人主體迥然不同,被告焉可 如此張冠李戴加以轉換?顯然轉換前之原行政處分乃為違 法之行政處分,應依原告等訴之聲明予以撤銷。至於被告 若另欲以陳天階為納稅義務人,則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之 問題,與本件原行政處分並不相關,不生如此「當然轉換 」之效力。更何況本件原告等在收到原行政處分後,申請 復查時,被告即以95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9 01號函通知原告等,若「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 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 」,因此原告等為暫緩執行,亦已先行繳納3,133,116 元 之半數1,566,558 元。則本件若原行政處分無效,應予撤 銷,被告應先行返還原告等已繳交之1,566,558 元,而不 是將原行政處分當然轉換納稅義務人,而不必返還已收取 之1,566,558 元。
⒎退萬步言之,惟若被告執意依原處分對原告等核課3,133, 116 元之贈與稅,然如前所述因被告先前已對原告等所為 係一授益行政處分,原告等又信賴該授益處分而未辦理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及3 項 規定,因被告撤銷對原告等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在先,而該 對原告等不課予贈與稅之授益處分就被告而言又是違法, 加之原告等又無同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則被 告對原告等繳交原處分所核課贈與稅造成之財產損失,應 予以全額補償,因此原告等之先位聲明乃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而備位聲明則為若維持原處分,原告等將請 求被告補償其信賴利益之損害,特此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按「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95年12月 29日公布前,已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完成處分之案件 ,其處理原則如下:(一)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依據 課稅處分作成時之有效法令,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 單合法送達,且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有贈與人死 亡等字樣,稽徵機關已於核課期間內行使核課權,且送 達對象並無錯誤,其因法律見解變更致需將義務人之類 別,由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代繳義務人,義務人之類別雖 有差異,惟其義務人之身分並無不同,此類案件無須重 新核課,應視繼承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依下列原則處理:1 、未違反者:繳款書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更正義務人之類別為代繳義 務人,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以遺產為 執行標的』。如遺產不足繳納應代繳之贈與稅時,不足 部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2 、違反者:依同條第2 項規 定,繼承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原繳款書無 須再為更正,於移送執行時,移送書註明『依稅捐稽徵 法第14條第2 項納稅義務人○○○、○○○』。」為財 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 號函說明三 所明釋。
⑵本件被繼承人87年度贈與稅,原限繳期間91年9 月25日 ,原告於91年9 月30日提起復查,本件係被告於司法院 釋字第622 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前已完成處分之案 件,被告已於核課期間行使核課權,依據前揭財政部規 定,此類案件無須再重新核課,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規定,以96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7 42號函通知原告,本件歷次檢送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 人名義轉換為「陳天階(歿)代繳義務人甲○○、乙○ ○、丙○○、丁○○、陳平心」,有96年7 月25日送達 證書可稽。惟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有違,被告遂於 96年10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61513號函通知甲 ○○、乙○○、丙○○、丁○○、陳平心等5位 繼承人 ,更正本件歷次核發之繳款書(繳款書最後1次 送達日 期為96年1 月11日-原告申請稅額抵繳),義務人類別 為「代繳義務人」,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 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字樣。
⑶又按「經依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10日內退回。」「 經依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 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贈與稅核定 贈與總額15,994,460元,淨額14,994,460元,應納稅額 3,133,116 元。原告已於96年2 月9 日繳清半數稅款1, 566,558 元,行政訴訟確定後,若有稅額變更減少之情 形,亦僅依前揭法條辦理退稅或補繳,併予陳明。 ⒉實體方面:
⑴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 ,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 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 起,免徵田賦10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5 年者,應追繳 應納稅賦。」,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家庭農場1 人繼承或 承受制度,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以突破擴大農場經營 規模之障礙,乃為此稅賦免徵,以示獎勵之規定,並非 僅止於避免每宗土地細分而已。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0條第5 款乃配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而 增訂:「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家庭農場之農 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 人1 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亦限定以1 人受 贈與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為要件,本件被繼承人陳天階 於87年5 月28日將其所有農業用地7 筆,贈與其子陳省 晨,主張贈與農地予繼承人中1 人,不計入贈與總額, 經被告核准不計入贈與總額16,187,544元,核定贈與總 額為0 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嗣被 告於91年4 月24日複勘,查得其中1 筆坐落臺南縣官田 鄉○○○段175 之1 地號之農地,仍在贈與人名下,未 移轉至受贈人名下,且贈與人於88年6 月24日死亡,受 贈人於88年9 月12日死亡,則被繼承人陳天階依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規定而免徵系爭土地之贈 與稅,實因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全部由1 人受贈而不細 分,不破壞家庭農場經營生產,符合免徵贈與稅之要件 所致,惟被繼承人陳天階未將坐落臺南縣官田鄉○○○ 段175 之1 地號之農地一併移轉予其子陳省晨,即與獎 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1 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 產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再享受免徵贈與稅之優惠,而應 予追徵稅賦。
⑵次查行為時法規定贈與「農業用地」並非免徵贈與稅, 尚需合於前揭法條,始得不計入贈與總額及免徵贈與稅 ,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22304850 號函釋,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424 號解釋,認屬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規定之必 要,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 機關所為之釋示,於憲法第19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所訴 顯有誤解。
⑶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 及第2 項所明定。原告訴稱被告已就系爭農地核發不計 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能不必繳交贈與稅而辦理移轉登 記,渠等已有合理信賴,原告亦已逾拋棄繼承時效,顯 與誠信原則有違。查本件贈與稅之補徵係因被繼承人陳 天階未將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能由自耕之配偶或 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1 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違反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故,已如前述,與誠信原 則無違。次查為避免人民與政府之間稅捐案件之爭端, 依前揭稅捐之核課期間規定,本件於87年6 月23日辦理 贈與稅申報,核課期間於92年6 月23日屆滿,本件應納 贈與稅額3,133,116 元業於91年7 月2 日核課期間內合 法送達,並無違誤。
⑷又系爭坐落臺南縣官田鄉○○○段175之1地號之農地雖 經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得免土 地稅捐,惟土地稅捐並不包含遺產稅或贈與稅。從而, 被告以坐落臺南縣官田鄉○○○段175之1地號未移轉予 陳省晨名下,否准原核准贈與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核 定贈與總額為15,994,460元,淨額為14,994,460元,應 納贈與稅額3,133,116 元,揆諸首規定,所訴核不足採 。
⑸就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查: 原告訴稱被告已就系爭農地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始能不必繳交贈與稅而辦理移轉登記,渠等已有合理 信賴,原告亦已逾拋棄繼承時效,被告於91年6 月核定 贈與稅3,133,116 元,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有其信賴利 益之損害云云。查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必須具備三個要件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首予指明。 本件贈與人於87年6 月23日辦理贈與稅申報時主張其 確實要將所有農業用地7 筆全部贈與其子陳省晨,為 辦妥名下農地過戶登記,被告乃核發「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予贈與人,系爭證明書僅係贈與人 為完成農地過戶登記所應取具之文件,果若贈與人取 具系爭證明書但未完成過戶登記仍與前揭免稅要件不 符,是贈與人應否補徵稅款端視其贈與行為有否符合 法令免稅要件而定,與系爭證明書核發無涉,系爭證 明書非信賴基礎甚明,原告以系爭證明書援為信賴保 護原則之論據,核屬法令誤解。
再者,被告於91年4月24日複勘,查得其中1筆坐落臺 南縣官田鄉○○○段175-1 地號農地,仍在贈與人名 下,未移轉至受贈人名下,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贈 與人與受贈人對於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之處分 ,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處分之行為,並無具體信賴行 為表現,揆諸上述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況被告乃信賴贈與人申報贈與稅事實而先行核發系爭 證明書以便贈與人辦理贈與農地過戶登記,惟查贈與 人嗣後並未完成全部農地過戶登記已如前述,顯與其 先前申報贈與事實不符,原告提供不正確資訊與被告 ,致被告機關據以核發系爭證明書,已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在先,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農地農 用免徵贈與稅規定旨在維護並防止農地細分,被告補 徵本件贈與稅款係在維護前揭農業政策、促進租稅公 平等公益事項,猶重於原告免稅私益之保護,其端無 信賴值得保護情事自明。況原告可以系爭證明書執為 信賴保護原則之論據,並援以對抗被告就不符免稅規 定案件補徵稅款之行為,則法律所規定之農地5 年列 管機制將因系爭證明書之核發而形同具文。
綜上,本件情形並不符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所須具備 之要件,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 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一陳平心於96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戊○○ 、己○○及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代表人原為許 虞哲,96年8 月10日變更為凌忠嫄,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土地登記謄本等附件、繳清遺產
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核定原告等應負擔本件贈與稅之原處 分係在91年間作成,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亦 已於89年1 月26日有所修正,不再限制全部農業用地必需贈 與一人始得免稅,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應 適用89年修正之新法,不應再課以贈與稅。又本件贈與標的 中已移轉登記之6 筆農地其價值為15,994,460 元 ,尚未移 轉登記之三結義段175-1 號農地價值則為193,084 元,而贈 與人陳天階之應有部分僅8725分之2357,亦即其持有價值僅 佔系爭7 筆農地總價值之百分之0.3 ,比例微乎其微;況該 筆農地使用種類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即實際上 用作鄰近地區農地灌溉引水、排水之公用渠道,受贈人即使 受贈該筆農地亦無法由其私人經營農業生產或避免農地細分 ,故縱贈與人陳天階未將該筆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受贈人 ,亦不影響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保護農民及避免農地細分之立 法意旨。被告援引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2230485 0 號函為依據,惟該函釋限定解釋成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 業用地」均全部集中贈與「贈與人繼承人中之1 人」,始得 適用免徵遺產稅之優惠措施,實有逾越母法之違誤,自不得 適用。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度以行政處分之轉換,將 原處分以原告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轉換為以原告等繼承人 為代繳義務人,惟轉換前後主體迥然不同,被告焉可張冠李 戴?末按原告對於被告針對系爭農地7 筆核發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已產生正當合理信賴,因而嗣後贈與人陳天階、受 贈人陳省晨先後死亡時,原告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 繼承,此為信賴之表現,因此被告事後於91年6 月25日核定 通知原告等應繳交贈與稅3,133,166 元,原告因而繳納半數 稅款1,566,558 元,此負擔行政處分已侵害原告等原先之信 賴利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558 元。綜合原告之主張, 本件爭點為:㈠本件事實是否該當課稅要件?㈡本件訟爭之 核課處分究係何者?處分之相對人性質為何?㈢本件有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茲分述之。
三、本件事實是否該當課稅要件?
㈠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 力之行為。」;第20條第5 款:「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 偶或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1 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者。...」(87年6 月24日修正為「五、贈與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 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89年1 月26日修 正為「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 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 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 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 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 、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次按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22304850 號函 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 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 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 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 人後,再辦理退稅。」。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四、家庭農場 :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一○、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 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 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 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 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 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天階於87年5 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 7 筆農地,贈與其子陳省晨,於87年6 月23日贈與稅申報時 ,主張贈與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經被告核准不計入贈與 總額,核定贈與總額為0 元,並予列管5 年。惟被告於管制 期間以91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03106號函調閱 系爭7 筆土地之謄本等資料時,發現其中1 筆坐落臺南縣官 田鄉○○○段175-1 地號之農地,仍登記於陳天階名下,且 陳天階已於88年6 月24日死亡,陳省晨亦於88年9 月12日死 亡,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 核定報告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管制通報單、 被告91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03106號函、系爭 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陳天階父子之戶籍謄本等附於原 處分卷可憑。是以,陳天階於87年5 月28日贈與陳省晨之標
的,實際上僅有除地號175-1 土地以外之6 筆土地,顯然未 符全數農地贈與1 人之規定,原核定贈與總額為零免納贈與 稅之處分顯有錯誤。被告於未逾核課期間內予以追補,並無 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從新從優之適用,即應適用89年1 月26 新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不必 受限於全部農業用地必需贈與一人始得免稅云云。惟查,本 件申報於87年6 月23日,並申報贈與日期為同年5 月28日, 此稽之贈與稅申報書即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前揭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之規定。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 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 則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足資參 照。本件係贈與稅申報事件,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㈣又參照前揭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款之規 定,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 場;農業用地包括供農作等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4 號解 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3年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22304850 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 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 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 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 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必要, 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 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之意旨,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5 款所指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自係指全部農地而言,並包括 供灌溉排水所用之土地。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憲,不 應限制全數農地贈與1 人方有免徵贈與稅之適用,及上開未 移轉之登記之三結義段175-1 號農地價值甚微,且係灌溉排 水之用,縱未移轉,亦不影響防止農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云云 ,俱無可採。
四、本件訟爭之核課處分究係何者?處分之相對人性質為何?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 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
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 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 之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 其繼承之贈與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 項 僅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 並未免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惟司法 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中華民國6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 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 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18日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 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 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 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應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並指明:「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