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196號
KSEV,106,雄小,119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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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彭敬和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詐欺集團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係作 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售予黃俊毓,再由 黃俊毓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ㄟ」之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年5月7日8時之前某時,在報紙登刊投資廣告 ,適原告瀏覽後,即撥打電話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通,佯稱投資可獲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 數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移送併案意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5 萬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協助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 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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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