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618號
TPBA,96,訴,618,200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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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18號
               
原   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
12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 以「霹靂泡PiLiIPow」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非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肥皂、肥皂絲、洗衣皂、 洗潔精、洗碗精、洗衣粉、洗衣精、去漬膏、漂白水、清潔 漂白劑、浴廁清潔劑、廚房用清潔劑、衣物用清潔劑、地板 地毯清潔劑、食品用洗潔劑、衣服柔軟劑、洗衣助燙劑、衣 物乾洗劑、亮光蠟」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 加人持註冊第0000000號「霹靂PICODEX」商標圖樣(下稱據 爭商標,如附件),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6 月20日中台異字第9409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 告95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 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之近似商標: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其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 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 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 性。蓋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係以該商標之整體外 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 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 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 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 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揭示在案 。
⑵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 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 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故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 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二商標 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之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 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智慧財產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參照)。 意即,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有可能導 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若外觀及觀 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則引起商品/ 服務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被告經訴字第
0930622683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⑶今查,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泡PiLiPow 」



商標,係由以楷體中文且大小相同「霹靂泡」與英文「 PiLiPow」上下分列組合構成。至據爭商標則係行書體 且大小有間之中文「霹靂」與英文「PICODEX」上下分 列組合構成。基於「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 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智慧 財產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之判斷原則, 綜觀兩造商標繁簡有別,在構圖意匠上實相去甚遠,予 人寓目觀感迥然有別。而系爭商標圖樣之英文「 PiLiPow」乃系爭商標中文圖樣「霹靂泡」之諧音英文 字母組合,至據爭商標「霹靂PICODEX」圖樣之英文「 PICODEX」,則與其中文圖樣「霹靂」無任何諧音或其 他相關聯之處。因此,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泡 PiLiPow」商標與據爭商標「霹靂PICODEX」,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構圖意匠及觀念上,二者均截 然有別,並不構成近似。
⑷又,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一字詞之間應注意除 非係惡意襲用他人商標,否則若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 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 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2參照)。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泡 PiLiPow」商標圖樣中文「霹靂泡」係由為由「霹靂」 與「泡」等二詞組成之複合字詞,「霹靂」一詞之中文 原意係指「急而響的雷」,後來在應用上當由「霹靂」 為首加上中文名詞,用以強調該中文名詞表彰之事物「 迅捷速效」之意,一般常見者諸如「霹靂戰」、「霹靂 行動」、「霹靂小組」、「霹靂手段」等等,均為適例 ,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泡PiLiPow」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清潔洗劑類商品,而依一般正常人之 經驗法則,使用清潔洗劑類商品時通常會產生或多或少 之泡沫,而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泡 PiLiPow」商標圖樣中文「霹靂泡」之字義即在暗喻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會快速產生泡泡、「迅捷速效」 之意,因此,「霹靂泡」之字義已獨立於單純「霹靂」 一詞字義之外,並顯然有別,自不宜將「霹靂泡」割裂 與「霹靂」加以比較而認二者近似,其理甚明。 ⑸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除在外觀、構圖意匠 及觀念上均截然有別,在字義上亦已分別獨立,而非如 被告於原訴願決定書所稱二者字體書寫形態雖稍有變化 ,然系爭商標之中文圖樣「霹靂泡」並無專屬字義或特



殊意涵,故二者予人印象皆以中文「霹靂」為主,要難 謂非屬構成近似云云,因此,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以中 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三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被告所為撤銷前開處分之 訴願決定與法不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為近似商標 ,其理甚明。
⒉原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願決定違反行政行為 之平等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明確。
⑵查,以「霹靂」字串於0302組群商品商標中搜尋後,可 得知有註冊第832663號「霹靂鴨」商標、註冊第 0000000號「霹靂火」商標之申請日期均早於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PICODEX」,而據爭第 00000000號「霹靂PICODEX」中文圖樣「霹靂」與「霹 靂鴨」、「霹靂火」比較均達三分之二中文近似,然據 爭商標仍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在案,足見具「 霹靂」相同字串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組群商品之商 標,仍應以其整體創意觀之,如依商標創意上可加以區 格者,即可併存而分別准予註冊。
⑶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創意上迥然有別,且依其複 合之不同英文創字「PiLiPow」、「PICODEX」甚至圖形 設計有無比較以觀,區隔性更大,竟遭被告率予認定為 近似商標,即無正當理由而就原告系爭商標予以差別待 遇之認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行政行 為平等原則,因此,被告原訴願決定不適法,自應撤銷 ,亦不待言。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被告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願 決定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霹靂泡PiLiIPow」商標圖 樣係由中文「霹靂泡」及外文「PiLiIPow」上下排列所聯 合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霹靂PICODEX 」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霹靂」及外文「PiCODEX」上下排 列所聯合組成,二者主要部分之中文皆有相同之「霹靂」 2字,僅「泡」字有無之區別,雖原告稱前者為楷書體、 後者為行書體,惟此等單純字體上之變化,相關消費者仍 可輕易辨識其字形、字義,並不影響該文字同一性之認定 ,故二者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予人印象均有相近 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且,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



「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等商品,係屬普通日常 消費品,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 較弱。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至原告所舉併存註冊之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案情 並不相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 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原訴願決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6條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所訴,均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本條款之 適用,係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稱「商 標近似」者,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而言。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三、查原告於93年10月22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非人體用清潔 劑、非人體用肥皂、肥皂絲、洗衣皂、洗潔精、洗碗精、洗 衣粉、洗衣精、去漬膏、漂白水、清潔漂白劑、浴廁清潔劑 、廚房用清潔劑、衣物用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食品用 洗潔劑、衣服柔軟劑、洗衣助燙劑、衣物乾洗劑、亮光蠟」 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持據爭商標,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5年6月20日以系爭處分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5年12 月11日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



商標之註冊資料、參加人94年8月2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戳章)商標異議申請書、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系爭處分及 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 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四、經查:
㈠系爭「霹靂泡PiLiIPow」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霹靂泡」及 外文「PiLiIPow」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而據爭「霹靂 PICODEX」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霹靂」及外文「PiCODEX」 上下排列聯合組成;綜觀兩者商標,其予人第一眼目之深刻 印象者,俱為中文「霹靂」兩字,可知通體觀察,兩者商標 主要識別部分在「霹靂」兩字,雖系爭商標仍在「霹靂」文 字之後另增「泡」字,惟該字已不具主體之識別效果,難與 主體識別性同視,何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清潔劑,與水 結合後會有發泡情形,更見系爭商標主要引人注意者在「霹 靂」兩字。因之,通體觀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 似,仍以兩者之主體部分識別性為比較基礎。則兩者,無論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予人印象均有相近之處,難謂不構 成近似之商標。
㈡況且,兩商標均指定使用在「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 ..」等商品,均屬一般日常之消費品,消費者之注意程度 本屬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是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稱前者為楷書體 、後者為行書體,不近似等語。然查,此等單純字體上之變 化,一般相關消費者仍可輕易辨識其字形、字義,並不影響 該等文字同一性之認定,原告所陳尚難採憑。
㈢原告雖另訴稱系爭商標除中文字體外,尚有英文「PiLiIPow 」字體,足以與據爭商標「PICODEX 」區別等語。然查,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在中文字體之「霹靂」兩字 ,就此,原告忽略商標整體性之客觀觀察,採取割裂式觀察 ,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以系爭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未構成近似有誤之 系爭處分予以撤銷,令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所舉之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系爭訴願決定並無違反差別待 遇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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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