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999號
TPBA,96,訴,3999,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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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99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戊○○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4年9 月26日台內訴
字第0940066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不服行 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又「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再原告 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起訴逾法定期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
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賜示於民國(下同)78年8 月15日經由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85年 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張賜示於91年9 月13日 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 被告審查,以張賜示於81年5 月1 日戶籍遷至雲林縣虎尾鎮 ,依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會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為法 定出會,而張賜示於81年5 月1 日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後 ,已喪失莿桐鄉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於雲林縣莿桐鄉 農會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



92年5 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260263290 號函核定,自張賜示 戶籍遷出之翌日即81年5 月2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並不予喪葬津貼。
㈡嗣被告以93年5 月11日保受給字第09360683600 號函請原告 等繳還張賜示分別於88年2 月12日及89年3 月28日因左眼視 力障礙及尿毒症接受規則洗腎申領之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183,600 元。原告等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 月4 日農監審字第108527號審 定書駁回。原告丁○○戊○○丙○○(即張麗君)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該訴願書之簽名似屬同一人筆跡, 是否為各訴願人親自簽名尚有疑義,乃通知渠等依法補正並 確認,惟渠等未依規定補正,內政部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以94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66316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而原告等上開應繳還殘廢給付,經被 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共執行繳 還33,929元在案。
㈢茲原告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92年5 月 25日保受承字第09260263290 號函、93年5 月11日保受給字 第09360683600 號函撤銷;95年度費執字第31504 號滯納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費用)行政執行事件撤銷。 ㈣被告據原告等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重新審查,以92年核定應取 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後,於93年始通知已領殘廢給付應負 繳還義務,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之適用,乃 於96年7 月25日以保受承字第09660337490 號函核定,自81 年5 月2 日戶籍遷出之翌日取消張賜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 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乙節,因有戶籍遷出之事實, 故該部分之原處分仍予以維持;另有關函請原告等繳還溢領 農保殘廢給付計183,600 元之處分部分,則予以撤銷。被告 以96年8 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660418860 號函告知原告等已 將繳還之款項33,929元,於96年8 月23日依據同意書所載, 由原告丁○○具領在案。
三、本院查:
㈠原告等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2年5 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260263 290 號函部分:被告以上開處分核定自張賜示戶籍遷出之翌 日即81年5 月2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喪葬 津貼。經本院查閱原處分卷、訴願卷,查無原告等對上開處 分提起行政救濟之資料,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陳明原告等就上開處分沒有提起行政救濟(參見本院卷 第31頁)。是以,原告等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因未提起 訴願,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依首開說明,



自屬起訴不備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等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3年5 月11日保受給字第09360683 600 號函部分:被告以上開處分請原告等繳還張賜示前於88 年2 月12日及89年3 月28日申領之殘廢給付183,600 元。原 告等不服,雖循序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後,復由原告張麗君戊○○丁○○等3 人提起訴願,惟內政部以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於94年9 月26日以台內 訴字第094006631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有該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又該訴願決定書業於94年9 月27日送達上揭原告等3 人,亦有該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卷 可參,其等當時並未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其 餘原告甲○○乙○○2 人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是以訴願機 關並未就被告上開處分進行實體審理。茲原告等於96年6 月 22日始具狀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顯已逾上開訴願決定經 合法送達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起訴法定期限,亦屬起訴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嗣已於96年7 月25日以保受 承字第09660337490 號函撤銷上開93年5 月11日保受給字第 09360683600 號處分,此經被告述明在卷,復有該函件附卷 可按,故原告等此部分之聲明亦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 指明。
㈢至原告等聲明請求撤銷95年度費執字第31504 號滯納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費用)行政執行事件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不服行政處分為訴訟 要件,而原告等此部分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 是原告等此部分聲明不備訴訟要件,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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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