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黃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11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665元,及其中88,230元自民國106 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 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 償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 1 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具狀辯稱:伊家鐵皮房屋受損嚴
重,一時忘了繳款,原告也無通知一下,等被告要去繳納時 ,竟無法繳納,因為帳戶被原告關閉。被告不是故意毀諾, 是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希能重回到此帳戶繳納,把其餘未繳 的補足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無理由之處 ,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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