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28號
原 告 日商.住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
複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83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0年9 月5 日申請「碘型偏光板」發明專利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身日商住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0年9 月5 日以「碘型偏光板」(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 利,並以西元2000年9 月21日在日本申請第2000/286895號 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 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5年4 月21日以( 95)智專三(一)05084 字第09520299580 號專利再審查核 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申請案號數第000000000 號,發明名稱為「碘 型偏光板」發明專利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審查基準係專利主管機關依法頒佈之行政規則,其 目的在於規範其內部之審查委員,能在審查專利時有一明 確、統一之依據及標準,一方面使得專利申請人可合理推 知其申請案是否會為原處分機關所核准,另一方面使得審 查之結果不致因不同之審查委員而有過於歧異之審查結果 ,是以「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如屬對規範之解釋性而 具有對外效力者,一旦違背此類行政規則,即可能會影響 其對外行為之效力,換言之,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便有 違法之原因。
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為一種偏光板,其Np值為0至 4 ,A 值小於4.5 ,可以使其平行色相與垂直色相都較接 近中性色,是一種可以提升近年來開發的反射型彩色液晶 顯示器的色再現性的技術,為一種全新開發的偏光板。 ⒊引證案1 之技術特徵:引證案1 之美國第4,166,871 號專 利案,是有關碘系偏光膜的製造方法,其內容中提及在對 碘型染色與氟酸處理之製造方法中,為了防止red-lack問 題而添加亞鉛。引證案1 將進行烘烤的溫度設定於94℃, 而在此溫度下改變不同的濃度的結果顯示於第3-6 圖。依 照引證案1 第3-6 圖所揭示的光譜圖來計算a* b* 的色相 值,其結果如下表所示:
┌─────────────────────┬──────┐
│ 引證案1(US 4,166,871) │ 系爭案 │
├───┬─────┬─────┬──┬──┼───┬──┤
│ │平行色相 │垂直色相 │ │ │ │ │
│ │(a*b*) │(a*b*) │ Np │ A │ Np │ A │
├───┼─────┼─────┼──┼──┼───┼──┤
│第3圖 │-8.2,7.5 │2.3,-4.5 │6.0 │11.1│ 0—4 │小於│
│ │ │ │ │ │ │4.5 │
│第4圖 │-7.3,16.0 │0.03,0.01 │17.6│17.6│ │ │
│ │ │ │ │ │ │ │
│第5圖 │-6.0,17.4 │0.03,-0.01│18.4│18.4│ │ │
│ │ │ │ │ │ │ │
│第6圖 │-6.0,11.6 │0.09,-0.06│13.0│13.1│ │ │
│ │ │ │ │ │ │ │
└───┴─────┴─────┴──┴──┴───┴──┘
由上表可知引證案1 的Np值為6.0 至18.4,A 值在11.1至 18. 4 ;與系爭案的Np值為0 至4 ,A 值小於4.5 之特徵 完全不同。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要略以:引證案1至少提供94℃與75 ℃兩種實施例,而系爭案採用的溫度範圍為依據引證案1 實施例所揭示的溫度稍加延伸即可獲得,為具相關知識者 所能輕易延伸實驗者。採用引證案1 所揭示的製程,稍加 改變各製程條件而對成品的Np值與A 值有所變更,並非無 法預期的新功效‧‧‧云云等語為由,而為不利原告之處 分。惟:
①引證案1 之美國第4,166,871 號專利案,僅記載在94℃的 乾燥爐8 烘烤,其所述的94℃與75℃並不是兩個分別在94 ℃與75℃烘烤的二個實施例。此由引證案1 第4 欄第27至 63行及第5 欄第5 行至第39行之記載,可以清楚地瞭解其 樣品均是在94℃的乾燥爐8 烘烤,之後為了測試樣品的熱 穩定性,再將94℃乾燥爐8 烘烤後的樣品以75℃加熱乾燥 15小時。圖2 至圖6 所提供的圖式中,實線表示於75℃加 熱乾燥15小時之前的結果,虛線表示於75℃加熱乾燥15小 時之後的結果(第5 欄第39-45 行)。由此可知,引證案 1 所揭示的均是在94℃烘烤,並不是分別在94℃與75 ℃ 的乾燥爐(oven)8 進行烘烤的二個實施例。足見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中所稱兩種不同溫度的實施例,並不存在,顯 然有誤。換言之,引證案1 並未改變乾燥爐8 的溫度,其 並未教導或暗示可以改變乾燥爐的溫度,也未認知或提及 乾燥爐的溫度以及水洗工程的條件對Np值與A 值有何關鍵 性的影響。因此,對於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未提供任 何的啟示。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非如同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所稱:「依據引證案1 實施例所揭示的溫度稍加延伸即 可獲得,為具相關知識者所能輕易延伸實驗者。」。況事 實上,系爭案是經過不斷的努力及辛苦研究後,才發現乾 燥爐的溫度以及水洗工程的條件對Np值與A 值具有關鍵性 的影響,因此才得以開發出Np與A 值分別在0 —4 以及小 於4.5 的碘型偏光片,確實可以應用於近年才開發出來的 反射型彩色液晶顯示器之中,並可以顯著提升反射型彩色 液晶顯示器的再現性,當然具有進步性。
②按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 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以及「即使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 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 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 仍非能輕易完成」。
⑴引證案1 的Np值為6.0 至18.4,A 值在11.1至18.4;而系
爭案的Np值為0 至4 ,A 值小於4.5 。很顯然地,系爭案 在數量上確實產生了顯著的變化,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規 定的「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 著變化」。
⑵在引證案1 中並未揭露改變乾燥爐的溫度以及水洗工程的 條件後,可以讓Np值與A 值明顯下降,以得到Np值為0 至 4 ,A 值小於4.5 的偏光板,以應用於近年才開發出來的 反射型彩色液晶顯示器之中。足見,系爭案具有達到顯著 提升反射型彩色液晶顯示器的再現性之功效,符合專利審 查基準所規定的「即使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 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 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 」。
⑶系爭案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的「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屬「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③實驗例補充:
⑴補充實驗例1 、2 將硼酸槽的溫度及濃度、水洗槽的溫度 、PVA 乾燥爐溫度及黏合後乾燥爐溫度等條件,設定成如 附表1 所示,其餘條件則設定成與實施例1 相同,以製作 偏光板。所製作出來的偏光板之光學特性,如附表2 所示 。任何一個均無法顯示系爭案的特性。
附表1偏光板製作條件
┌─────────────────┬────┬──┬──┐
│ 硼 酸 槽 │ 水洗槽 │PVA │黏合│
│ │ │乾燥│後乾│
│ │ │ │燥 │
├────┬────┬───┬───┼────┼──┼──┤
│ │硼酸濃度│KI濃度│槽溫度│ 水洗 │溫度│溫度│
│ │ │ │ │ 溫度 │ │ │
├────┼────┼───┼───┼────┼──┼──┤
│補充例1 │7.7份 │8份 │70.5℃│ 14℃ │75℃│65℃│
├────┼────┼───┼───┼────┼──┼──┤
│補充例2 │9.7份 │7.5份 │76℃ │ 11℃ │65℃│70℃│
└────┴────┴───┴───┴────┴──┴──┘
附表2 偏光板的光學特性
┌───┬────┬─────┬─────┬───┬───┐
│ │單體透射│ 平行色相 │ 垂直色相 │ Np │A │
│ │率/ │(a*, b*)│(a*, b*)│ │ │
│ │偏光程度│ │ │ │ │
├───┼────┼─────┼─────┼───┼───┤
│補充例│ 43.37%/│ -2.36, │ 0.06, │6.60 │6.89 │
│1 │ 99.99% │ 6.47 │-0.28 │ │ │
├───┼────┼─────┼─────┼───┼───┤
│補充例│ 43.95%/│ -2.29, │ 0.08, │7.21 │7.29 │
│2 │ 100% │ 6.92 │-0.02 │ │ │
│ │ │ │ │ │ │
└───┴────┴─────┴─────┴───┴───┘
⑵說明:系爭案為使偏光板的光學特性提升的發明。具體而 言,系爭案為使偏光板的平行色相與垂直色同時接近中性 色的發明。系爭案為使近年來所開發的反射型彩色液晶顯 示器的色再現性顯著提升的發明,完全是新開發的偏光板 。雖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引證案1 記載的偏光板的 製作方法與系爭案記載的製作方法相比,雖然條件不同, 但是卻相類似;而適當的變更引證案1 的製作條件,並採 用系爭案的製作條件,對於在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 言是容易的,因此,系爭案可以從引證案1 而被輕易的思 及,不具進步性。然而,如附表1 、2 的補充實驗例以及 系爭案記載的比較例所示,例如即使水洗溫度的條件稍微 的超出系爭案說明書記載之範圍外的話,也無法得到滿足 系爭案特徵之Np值與A 值的偏光板。亦即,系爭案不是從 引證案1 所記載的條件,而可以容易獲得的。到目前為止 的習知文獻中,也未發現系爭案記載的特徵,很明顯的引 證案1 也是一樣。在系爭案中所揭示的特徵,是著眼於數 個製造參數並加以深入探討,以使數個製造參數各自在一 定範圍內予以最佳化,始能達成系爭案之發明。縱使是在 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無法容易獲得或實現的。又 從反射型彩色液晶顯示器僅僅是數年前才被開發出來一事 ,可明白得知:到目前為止系爭案所示特性的偏光板以及 系爭案所示特性的偏光板可以提升反射型彩色液晶顯示器 的色再現性等,是完全沒有被思及的。因此,系爭案為反 射型彩色晶顯示器用的全新開發的偏光板,足認其具有進 步性。
⒌引證案並不具有系爭案之碘型偏光板之光學特性。由此可 知,依引證案當時的技術是無法製造具有系爭案特徵之典 型偏光板。又典型偏光板的製造,依其製造條件,例如溫 水槽、染色槽、硼酸槽、水洗槽、乾燥爐等各種處理槽裝 置的溫度、濃度、張力、時間等之組合的不同,會使得典 型偏光板的光學特性產生變化。再者,系爭案之碘型偏光
板所設定的條件,係為達成系爭案碘型偏光板所示特徵之 光學特性,所發現數個製造條件的特別組合。由於所須控 制之製造條件的變數甚多,必須在眾多的製造條件中,找 出最佳化的製造條件之參數及其條件範圍,方能得到具有 系爭案光學特徵之碘型偏光板。因此,對於此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並非能輕易完成,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 性。
⒍引證案1未改變乾燥爐8的溫度,亦未教導或暗示可以改變 乾燥爐8的溫度;且未認知或提及乾燥爐8的溫度以及水洗 工程的條件對Np值與A值有何關鍵性的影響: ①引證案1 美國第4,166,871 號專利案第4 欄第27行至第63 行之中文翻譯如下:「參考圖1 ,一種層壓捲軸(a roll of laminated),以合適之捲軸(roll)2 傳送拉伸之聚 乙烯醇乙酸一丁酸纖維素原料1 並將其傳送通過碘染槽( iodine stain bath )3 之表面。聚乙烯醇層係與槽之表 面相接觸,而乙酸一丁酸纖維素層為上層且通常不會接觸 到槽之表面。各捲軸4 只是一個引導捲軸,不會影響通過 槽之表面之該層的沉浮。碘染的組成為碘、碘化鉀及水, 其較佳之重量比為1 /15.82 /328 。槽的溫度維持在35 °C ,且在任何階段通過槽之表面之網狀物(web )的停 置時間約為15秒。當網狀物離開槽,網狀物會傳送通過不 超過一塊濕毛巾之擦拭布(wiper )5 ,然後,以相同於 在槽3 中處理的方法將網狀物傳送至槽6 。網狀物係傳送 通過硼酸組成之表面,硼酸組成包括由碘化鉀、硼酸、氯 化鋅及水組成,其較佳之重量比為1.95/1.25/1 /25.6 7 。硼酸槽之溫度為約165 °F ,在任何階段置於該槽之 網狀物的停置時間為25~30 秒。當網狀物離開該槽後,網 狀物與第二擦拭站7 接觸,較佳之擦拭站7 為一外部包覆 擦拭布之多孔捲軸,且其內部抽真空;而其外部則會設置 一個溫和的噴水器以維持捲軸的潮濕。當網狀物被擦拭布 擦乾後,即被引導至乾燥爐8 ,以約為94°C 的空氣烘乾 。然後,在9 站(station9)重新捲入。偏光板材料之樣 品主要是以以上所述之方法製成,但,為了確定偏光板的 熱穩定性,將其流程改變為在兩個溫度為75°C 的槽中加 熱乾燥15小時。」。
②引證案1 美國第4,166,871 號專利案第5 欄第5 行至第45 行之中文翻譯如下:「例1 ;依照圖1 揭露之方法並經由 以下改變來製造偏光板元件:薄膜1 是暴露於含有碘及碘 化鉀之第一槽(first bath)以及不含碘化鉀及氯化鋅之 第二槽(second bath )所製造的。第一槽包含重量比為
1 /15.82 /328 的碘、碘化鉀及水。第二槽包含重量比 為1 /20.54 的硼酸及水。薄膜2 係以類似於薄膜1 之第 一槽以及第二槽所製造的。第一槽包含重量比為1 /15.8 2 /328 的碘、碘化鉀及水;第二槽包含重量比為1.25/ 1 /25.67 的硼酸、氯化鋅及水。薄膜3 係以類似於第一 及第二薄膜之第一槽以及第二槽所製造的。第一槽包含重 量比為1 /15.82 /328 的碘、碘化鉀及水;第二槽包含 重量比為1 /1.56/20.54 的硼酸、碘化鉀及水。薄膜4 是暴露於類似於第一、第二及第三薄膜之第一槽以及第二 槽所製造的。第一槽包含重量比為1 /15.82 /328 的碘 、碘化鉀及水;第二槽包含重量比為1.25/1.95/1 /25 .67 的硼酸、碘化鉀、氯化鋅及水。薄膜5 是暴露於第一 槽及第二槽所製造的。第一槽包含重量比為1 /15.82 / 12/328 碘、碘化鉀、氯化鋅及水;第二槽包含重量比為 1 /1.56/1 /20.54 的硼酸、碘化鉀及水。當各別的薄 膜被烘乾後,將樣品以75°C 加熱乾燥15小時。然後,以 CARY 14 分光光度計分析經加熱乾燥之樣品,以確定偏光 板元件在波段上的光學密度。各別的光學密度如圖2~圖6 所示。在每一例中,實線代表樣品未經75°C 長達15小時 加熱乾燥的光學密度;虛線代表樣品經75°C 長達15小時 加熱乾燥後的結果。」。
③由上述二段中文翻譯的內容可知,引證1 之樣品均是在94 °C 的乾燥爐8 烘烤,之後為了測試樣品的熱穩定性,再 將94°C 乾燥爐8 烘烤後的樣品以75°C 加熱乾燥15小時 。因此,引證案1 所揭示的均是在94°C 烘烤,並不是分 別在94°C 與75°C 的乾燥爐8 進行烘烤的二個實施例。 換言之,引證案1 未改變乾燥爐8 的溫度,亦未教導或暗 示可以改變乾燥爐8 的溫度;且未認知或提及乾燥爐8 的 溫度以及水洗工程的條件對Np值與A 值有何關鍵性的影響 。因此,被告95年4 月21日(95)智專三(一)05084 字 第09520299580 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載:「‧‧‧在所採 用乾燥溫度方面,引證案1 至少提供94°C 與75°C 兩種 實施例,‧‧‧」等語即有誤會,其據此錯誤認知與解讀 而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即非可採。
⒎按「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 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 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pr ior art )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 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專利審查基 準第1-2-20頁載有明文。又「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
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技術、知識資料,但該既 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 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專 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訂有明文。
①系爭案於中文說明書第12頁末數第3 行至第13頁第6 行載 :「根據本發明人進行的調查,目前市場上所有的偏光板 的中性係數都超過4 。為了降低中性係數Np至大約4或 更 小的較佳條件如下。舉例而言,將碘化鉀加入用以在碘染 色後硼酸處理的硼酸水溶液,其數量為100 份重量水約5 份重量或更多。同樣地,在吸附碘單軸拉伸聚乙烯醇樹脂 薄(膜)黏合保護薄膜時,將經黏合的薄膜乾燥,其中乾 燥時間一半以上的乾燥溫度約70°或更低。上述條件將詳 細討論如下。‧‧‧」;及第13頁末數第6 行至第14頁第 5 行載:「雖然利用上述硼酸處理溶液及黏合乾燥上述保 護薄膜,但是也較佳採用下列條件(1 )- (4 )其中一 或多個。(1 )在大約70°C 或更高的溫度下以硼酸水溶 液處理經碘染色的聚乙烯醇樹脂薄膜。(2)硼酸處理後 ,在大約20°C 或更高的溫度下以水沖洗。(3 )在硼酸 處理及水沖洗後,以大約80°C 或更低的溫度乾燥。(4 )在黏合保護薄膜與吸附碘單軸拉伸聚乙烯醇樹脂薄膜時 乾燥大約60秒或更久。上述條件將詳描述如後。‧‧‧」 。依上述內容足知,為獲得具有系爭案光學特性之偏光板 ,系爭案揭露所設定之硼酸槽的溫度及濃度、水洗槽的溫 度、乾燥爐的溫度、黏合後乾燥爐之溫度等條件,而非僅 揭露乾燥爐的溫度而已。
②本件原處分核駁系爭案之主要理由為:「在所採用乾燥溫 度方面,引證案1 至少提供94°C 與75°C 兩種實施例, ‧‧‧本案採用的溫度範圍為依據引證案1 實施例所揭示 的溫度稍加延伸即可獲得,為具相關知識者所能輕易延伸 實驗者。」,進而導出「請求項1 所請之結構已揭示於引 證案1 中,且所界定偏光板的光學特性為引證案1 所揭示 的制作流程,調控溶液的濃度、溫度、時間所容易獲得者 ,請求項1 難謂具進步性。附屬項2 至5 分別再界定偏光 板的單透射率、偏光程度、中性係數、380nm 波長的單透 射率,其均為習知附加技藝,並無創新,不具進步性。」 ,此觀被告95年4 月21日(95)智專三(一)05084 字第 09520299580 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內容可知(參原證2 第2 頁末數第7 行以下、第3 頁第7 行以下)。訴願理由 亦同其要旨,而載:「‧‧‧引證案至少係以94°C 烘烤 再以75°C 乾燥為實例,且其在製程中特別選定烘烤與乾
燥溫度者,顯已揭露改變烘烤或乾燥溫度會改變成品特性 之技術概念。而本案專利說明書第14頁所述『乾燥溫度為 大約80°C 或更低,較佳大約40°C 到大約70°C 』之技 術內容,相較於引證案前述加工製程,本案並無突出之技 術特徵與顯然之功效增進,‧‧‧。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至第5 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僅為就該獨立項所為之細部製程條 件(偏光板單透射率、偏光程度、中性係數、380nm 波長 之單透射率)再加以限定,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之附 加而已,‧‧‧。」,此觀經濟部95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 09506183780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亦明。 ③由上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內容均一再僅就系 爭案中乾燥爐溫度,即「(3 )在硼酸處理及水沖洗後, 以大約80°C 或更低的溫度乾燥」論述,然而對於系爭案 之其他硼酸槽的溫度及濃度、水洗槽的溫度、黏合後乾燥 爐溫度等特徵,則未能具體引證先前技術資料,以證明系 爭案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先前技術資料中,僅以引證 案1 已揭露改變乾燥溫度會改變成品特性之技術概念,該 項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為由,即逕予核駁系爭案,顯然違 反前述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審查之相關規定。被告前 揭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並未說明系爭案以若干引證案組合證 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僅於結論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除原告無從於行政爭訟中針對爭點據以答辯或主張外,本 院亦難以審查原審定是否合法。因此,本件原審定理由確 有疏漏不備之違法。
⒏又「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 的既有技術、知識資料,但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 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 ,惟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定 有明文。
①縱被告認為系爭案之其他特徵(如硼酸槽的溫度及濃度、 水洗槽的溫度、黏合後乾燥爐溫度等特徵)足以影響偏光 板之光學特性,均為習知或習用,屬於前述審查基準中不 需具體引用引證資料之情形,被告當必須於審定書中充分 說明其理由,然被告並未具體交代其認定該等技術特徵為 習知技術之具體理由,使原告無法根據被告之理由加以申 復、修正或補充,顯有違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②被告審定雖認:「附屬項2 至5 分別再界定偏光板的單透 射率、偏光程度、中性係數、380nm 波長的單透射率,其 均為習知附加技藝,並無創新,不具進步性。」。然而,
對於所附加之偏光板的單透射率、偏光程度、中性係數、 380nm 波長的單透射率,是否為習知技術?與第1 項獨立 項結合後,如何不具有進步性?亦均未說明其具體理由, 致原告無法根據被告之理由加以申復、修正或補充,亦有 理由不備之瑕疵。
③被告或許可能辯稱:「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揭示所 謂「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 、辭典等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故「不必引用該教 科書為引證資料」云云。惟退步言,縱系爭案確為「習知 或慣用之既有技術」,依上揭審查基準仍要求被告至少「 應於審定書內充分說明」;非謂被告一旦認為系爭案部分 特徵屬於習知或慣用之既有技術,即可以「調控溶液的濃 度、溫度、時間所容易獲得者」及「為習知附加技藝,並 無創新」等概括之詞說明之。
④原處分顯有違反前述審查基準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5 條 之「明確性原則」、及第43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 定所明揭之「說明理由義務」。因此,被告作成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而具有瑕疵。上述之法 律見解,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 2386號判決,足供參照。
⒐綜上所述,系爭案所揭露者,並非僅限於改變乾燥爐溫度 會改變偏光板光學特性之技術概念,尚包含改變硼酸槽的 溫度及濃度、水洗槽的溫度、黏合後乾燥爐溫度等亦會改 變偏光板光學特性之技術概念。則於判斷系爭案有否進步 性時,自應就系爭案整體判斷。而被告就該等特徵未提供 具體引證資料之行為,使得原告於訴願階段仍無法提出任 何實質及有效的防禦方法。從而,被告以引證案1 認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 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稱「引證案所揭示的均是在94℃烘烤,並不是分別在 94℃與75℃的乾燥爐進行烘烤的實施例。足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中所稱兩種不同溫度的實施例並不存在,顯然有誤 」,及引證案「並未教導或暗示可以改變乾燥爐的溫度」 乙節。惟在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3 頁理由欄裡即已明述「 引證案至少係以94℃烘烤再以75℃乾燥為實例,且其在製 程中特別選定烘烤與乾燥溫度者,顯已揭露改變烘烤或乾 燥溫度會改變成品特性之技術概念」,顯見在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中,對引證案的引用並無過度延伸。又引證案雖僅 明示以在75℃乾燥的實施例,然改變製程溫度(包含烘烤
與乾燥)得以改變成品特性為一眾所周知的技術概念。引 證案以94℃稱為烘烤而75℃稱為乾燥,實質上係在一製程 中設定兩個不同溫度所進行的兩個溫度流程,原告以引證 案未教導或暗示可以改變乾燥爐的溫度之主張,實不可採 。
⒉原告稱「引證案中並未揭露改變乾燥爐的溫度以及水洗工 程的條件後,可以讓Np值與A 值明顯下降」,而本案「具 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乙節。惟引證案說明書之「Descript ion of the preferred embodiment 」對製程條件已有詳 盡描述。引證案以在75℃乾燥為實施例說明,而本案採用 「乾燥溫度為大約80℃或更低,較佳大約40℃到大約70℃ 」(說明書第14頁)。兩案所採用的乾燥溫度之差異不大 ,依據引證案所教導的75℃,延伸為本案所採用的大約40 ℃到大約80℃,為具相關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改變製 程條件,對偏光板的Np與A 值會有所變更,並非是無可預 期者。原告以本案得以降低Np值與A 值為無法預期的功效 ,實不可採。
⒊原告雖提供2 個補充實驗例,並謂「以使數個製造參數各 自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最佳化,始能達成系爭案之發明」乙 節。惟在製程尋找各個製造參數的最佳化,來提升成品的 特性乃屬一眾所周知的技術概念。本案採用的主要製造參 數已揭露於引證案中,本案僅是改變其中特定幾個參數而 已,故引證案之成品所獲得之功效與本案相似,並非不可 預期,引證案實已揭露與本案相似的功效,本案難稱具進 步性。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文所規定。惟如其「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 22條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碘型偏光板」發明專利申請案,其 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至5 項為附屬項。本案主要特徵係以一定向狀態吸收碘的單軸拉 伸聚乙烯醇樹脂薄膜,表面黏合至少一保護薄膜而成者。案 經被告審查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結構已揭示於 引證案即西元1979年9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IO DINESTAI NED LIGHT POLARIZER」專利案中,且所界定偏光 板之光學特性為依引證案所揭示之製作流程,調控溶液之濃
度、溫度、時間所容易獲得者,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獨立項並不具進步性。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 項分別再界定偏光板之單透射率、偏光程度、中性係數、38 0nm 波長之單透射率,其均為習知附加技藝,本案難謂具進 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三、惟查:
㈠、按「進步性審查時,得予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 術內容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 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早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組合 ,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無法預期的 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即使申 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 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 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 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 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技術、知識資料,但該既有 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 載)者,則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被告制訂 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23、29頁分別訂有明文。㈡、引證案之美國第4,166,871 號專利案第4 欄第27行至第63行 及第5 欄第5 行至第45行經原告翻譯如上所述,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並稱原告之翻譯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4 頁言 詞辯論筆錄)。則引證案中之樣品均是在94°C 的乾燥爐8 烘烤,之後為了測試樣品的熱穩定性,再將94°C 乾燥爐8 烘烤後的樣品以75°C 加熱乾燥15小時,並與未經75°C 加 熱乾燥15小時之樣品比對。亦即引證案1 所揭示的樣品均是 在94°C 烘烤,並不是分別在94°C 與75°C 的乾燥爐8 進 行烘烤,並未改變乾燥爐8 的溫度。被告審定書理由稱「在 乾燥溫度方面,引證案至少提供94°C 與75°C 兩種實施例 」,而以之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 性,即有未洽。
㈢、系爭案已揭露其所設定之硼酸槽溫度、濃度及水洗槽之溫度 及黏合後乾燥爐之溫度等條件,而非僅揭露乾燥爐之溫度, 惟原處分僅提乾燥爐之溫度,對於系爭案其他特徵:硼酸槽 溫度、濃度及水洗槽之溫度及黏合後乾燥爐之溫度等條件, 皆未具體引用先前之技術資料來證明該些特徵已揭露於先前 技術資料中;又系爭案揭露之硼酸槽溫度、濃度及水洗槽之 溫度及黏合後乾燥爐之溫度等條件之改變,是否發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即使被告認為係習知技術,亦均應於審定書上充
分說明(上揭審查基準第2-3-23、29頁參照)。㈣、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原處分僅以「 其均為習知附加技藝,並無創新,認不具進步性。」並未依 上揭審查基準第2-3-20、23、29頁所述審查,於審定書詳予 敘明其引證具體的既有技術、知識資料,如認該既有之技術 、知識為習知或慣用者,亦應於審定書內充分說明。且被告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第2 至5 項僅是功效之描述,並無 實質技術特徵」,與審定書所載之「習知附加技藝」,二者 顯有矛盾。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是否均 屬功效之描述?有無技術特徵?是否具進步性?即有疑義。四、從而,原審定理由有違反被告自訂之專利審查基準之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 期適法。又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而應准予專利,事實尚未臻 明確,有待發回被告機關再為審查裁量,本院無從逕予判斷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逕判命被告對系爭案作成准 予專利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自不應准許,而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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