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137號
KSEV,106,雄小,1137,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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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梁來串
被   告 何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 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500元,被告應按月支付(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未按期支付105 年3 月至9 月之租金共87,500元, 經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遂於105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 而生效。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支付8 萬元等 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及第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80,000元,已逾系爭租約原 訂月租12,500元6 倍之多,其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參以原 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使用或另租他人之損害,且須繼續負擔 系爭土地相關稅賦,暨被告違約情狀、因繼續占用可獲之利 益等情以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6,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見本院卷 第32頁、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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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