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509號
TPBA,96,訴,2509,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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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09 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
年05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063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⑴原告設籍台北市萬華區,原經核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 ,因接受台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台北市萬華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5年12月06日北市萬社字第09 532379200 號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認全戶5 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台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台幣(下同 )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5 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56700 號函核定自96年01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⑵上情,經台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09 510900700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始向萬華區公所申請恢復低 收入戶資格,經萬華區公所以96年01月17日北市萬社字第09 630078700 號函送被告辦理,經被告以96年02月05日北市社 二字第096308555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不應將原告之父母二人,列入計算。
被告既然認定原告及其子共三人均有謀生能力,參見民法



第1117條之規定該三人均無需受扶養,故原告之父母無需 扶養原告及其子,且原告之父母均已退休並無工作能力, 亦無能力扶養原告及其子,當然應免除其扶養義務,自然 不能將原告父母之收入、存款或投資,均列計於本件審查 內。原告未得到父母任何救助,卻因列計父母之收入而影 響到低收入戶之認定,顯屬不合理。
②原告應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
原告與前夫離婚,是因前夫之惡意遺棄,雖於訴訟中經法 官之曉諭而夫妻雙方以協議離婚完成手續,但其本質為家 庭暴力事件所導致之離婚,應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 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之適用,應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原告父母為該情形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
③被告認定原告之工作收入為不合理。
原告是低學歷之中高齡婦女,被告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4年有 工作也有薪資收入,其間雖有中斷,可能是因失業,惟被 告卻以最高額第3 目來認列,依法律規定薪資收入應核實 認定,有工作應按實際收入,如果沒有工作則依前一年度 工作收入或依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認定,被告未依此順序 認定,就依初任人員之高標準核定,自不合理。 ④原處分認定有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為糾正,亦屬違 法,亦應撤銷,而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 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被告依法認定原告之家庭人口為五人( 原告、及其二子、及其父母),應無違誤。
②原告因係協議離婚,不是判決離婚,原告亦未提出受有家 庭暴力之相關證明,故亦非因受家庭暴力完成協議離婚登 記,故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要件。
③原告未提出個人薪資證明,被告也不知原告是從事何種工 作,故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才會以其工作



能力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認定。至於該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是平均標準,並不以學歷高低或年齡高低為考量,原告之 主張於法不合。
④被告原處分所認定之數據,原告容有爭議,在本案審理期 間,依據國稅局財稅中心提供之95年度財稅資料(參見本 院卷p-65至p-79),為相關認定之資料,應屬完整而可信 。其內容為:(台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參訴願卷 p-2-34台北市政府95年0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 號公告:每人每月收入14,881元以下,每人每月存款及投 資15萬元以下,全家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 Ⅰ每人每月收入部分(此部分超過):
原告:三筆薪資收入合計90,136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最近一年(94年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每月23,321 元,另計營利所得22,125元、競技所得1,100 元 (參本院卷p-65,22125+1100=23225,23225/12 = 1,935 元),全年平均25,256元(22125+1935 =25,256 元 )。
長子:一筆薪資收入142,560 元(參本院卷p-71),全 年平均11,880元。
次子:一筆薪資收入149,603 元(參本院卷p-72),全 年平均12,467元(被告書狀誤繕為12,669元)。 父親:兩筆營利收入471 元(參本院卷p-67),全年平 均39元。
母親:二筆收入6,037 元(參本院卷p-67),全年平均 503 元。另加計月退俸每月25,097元(參被告原 處分卷影本倒數p-04),全年平均25,600元。 全戶平均:25256+11880+12467+39+25600=75242元。 75242/5=15,048元(大於14,881元)。 Ⅱ每人每月存款投資部分(此部分未超過):
原告:投資兩筆全年共294,960元(參本院卷p-66)。 父親:投資一筆全年共100,000元(參本院卷p-68)。 母親:投資三筆全年共232,370元(參本院卷p-70)。 全戶每人每月平均:125,466元(小於15萬元)。 Ⅲ房屋及土地價值部份(此部分未超過):
原告:計1,327,808元(參本院卷p-66)。 父親:計2,485,393元(參本院卷p-68)。 全戶合計:3,813,201元(小於500萬元)。 故原告家庭每人每月收入部分超過標準,不合於96年低收 入戶之資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上,本件被告稱原告只爭執96年度的低收入戶資格,符 合資格1 年可獲補助費12,000元,其標的之金額在20萬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 法院92年0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 用簡易程序;但原告主張原告及次子均就學,其中教育補助 費每年168,000 元、健保費補助22,734元,低收入戶補助費 12,000元,學產基金會之獎學金20,000元,超過20萬元,本 件原告確實提出就學相關資料(參訴願卷p-20)供參,既然 原告訴訟標的之利益超過20萬元,本件乃依一般訴訟程序進 行,先此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台北市政府據上開規定,於95年09月19日府 社二字第09539543000 號公告「台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參訴願卷p-2-34)」:每人每月收入14,881元以下,每 人每月存款及投資15萬元以下,全家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為低收入戶。
⑴本件原處分是台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而衍生,被告當 時審認:「原告全戶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937元,超 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為165,068 元,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經原告爭執於相關數據不實 ,被告乃依據95年度原告全戶之財稅資料為基準(參見本院 卷p-65至p-79),其中僅原告全戶5 人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其他存款投資、土地房屋兩 項要件均符合標準,故本院審理之重心在於「原告全戶5 人 每人每月收入」是否合於標準。
⑵數據上顯示,原告全戶每月每人平均收入為15,048元(大於 14,881元)。但其前提是將原告之父母二人列入計算,且原 告是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最近 一年(94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每月23,321 元列計之,此亦為原告爭執之所在。經查:
①被告將原告之父母列入計算,於法有據。
就低收入戶之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1 條其立法目的是為 照顧低收入並協助其自立,是一種生活的扶助,而其補助 是以戶為單位,當然是以家庭為單位,至於這個家庭之範 圍如何始謂適當,就是立法之考量,參見同法第5 條第1



項「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僅得依法執行,並無裁量 之權限。立法設計上,是以配偶及直系血親間先互為救助 為考量,其次才論及到其他同居共財之親屬,最後才是親 屬間之扶養,所以配偶及直系血親間是以親屬關係為判斷 之標準,並不以該等親屬間有無同居、是否扶養為標準。 換言之,直系血親間有無扶養之事實,不影響到社會救助 法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②原告並非社會救助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而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者,是因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 記」,而有「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 條之3 第1 款規定學校之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 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其兩項要件之一「因受家庭暴力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原告稱離婚是因前夫之惡意遺 棄,所以主張其本質為家庭暴力事件所導致之協議離婚, 然而原告所稱「惡意遺棄」者僅屬得以訴請判決離婚之事 由,並非經判決認定之惡意遺棄,而無由據此認定為屬於 家庭暴力而導致之協議離婚,況原告亦未提出受有家庭暴 力之相關證明,以供被告查核,被告就現有之資料,並不 足以認定有「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之情節 ,自無法認定原告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③被告認定原告之工作收入,並無違誤。
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Ⅰ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Ⅱ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Ⅲ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Ⅳ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其次序為Ⅰ「實際收入之薪資證明;無薪資證明,依最近



一年財稅資料之工作收入」、Ⅱ「查無工作收入,依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Ⅲ「未列入職類別,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Ⅳ「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原告有薪資收入而有就業,但95年度三 筆薪資收入合計90,136元,無法顯示為實際收入之薪資證 明,又無前一年之工作財稅資料(94年度薪資所得兩筆共 計49,180元,參被告原處分卷影本倒數p-01,其情節與95 年度相類似,亦無法顯示為實際收入之薪資證明)。就此 ,被告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原告之工作,只得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認定,應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應考量學歷及中年就業等事實,雖在內政 部統計上有列出不同學歷之初任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參 本院卷p-40),但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設 計是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是考量普遍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之整體取向型的立法,故而採取各業平均為 主,此立法並非斟酌學歷或背景個別差異性之救濟,自無 法斟酌原告主張之學歷及中年就業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憑採。
三、被告依據95年度原告家庭成員5 人之財稅資料重新核算,其 結果原告仍未符合「台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參訴願 卷p-2-34),每人每月收入14,881元以下」,堪見原處分所 參酌之數據雖有未洽,但其結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違 法;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亦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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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