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5號
TPBA,96,訴,25,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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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25號
               
原   告 立唯汽車音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施常堃
訴訟代理人 胡鈞遠(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
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243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15日銷售所持 有車輛3 部(車牌號碼:7N-8197 、1197-DK 及5027-DM )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142,857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307,143 元,經被 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307,143 元,並按所漏稅額307,143 元處以3 倍罰鍰計921, 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 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39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設立於89年,主要經營家用及汽車音響為主,未曾經營 買賣車輛之業務。93年接獲被告通知,始知原告「名稱」遭 人利用進、出買賣車輛,遭通報漏報開立發票。被告認定本 件係原告漏稅事項,顯屬「法令適用不當及處分不備理由」 ,所依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l 項及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



,亦不適用於本案。
㈡、原告之負責人「施常堃」於93年發生重大車禍住院修養,94 年又發現罹癌,無心力處理本事件,業務更幾乎停擺(93年 3 月起辦理暫停營業),難怪被告一直認為該交易與原告有 關。依據原處分所述被告曾通知車輛「買受人」提示買賣車 輛之資料,均未到案,即認定原告漏稅情事,惟本案顯見無 交易之誘因,被告僅因不明之他人冒用原告「名稱」買賣車 輛,即視為原告有交易之證據何在?該車輛交易資金流程與 原告均無關聯,買入車輛非原告行為,並未見原告提出申請 扣抵「進項稅額」及「帳冊紀錄」,怎可認定銷售車輛係原 告之行為?本件既未查證該交易與原告關係為何,審查顯然 失去公正性。
㈢、「實質課稅原則」一直是稅捐機關的利器,課稅時要重視經 濟事實而非外觀之法律行為形式,對納稅人實質經濟利益享 受予以課稅,才符合租稅公平;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亦常以 「資金流程」來衡量案件之實情,以決定徵納義務。加值型 營業稅之精神,係屬「附加價值」加以課徵營業稅(例如進 貨80元,進項稅額4 元,銷貨100 元,銷貨稅額5 元,針對 銷貨稅額5 元減進項稅額4 元等於l 元課徵營業稅),試問 :本案自始自終均無資金流程給予原告,且原告並不認識車 輛「買受人」,怎會有交易事實,又怎有漏稅情事?原告有 將進項稅額申請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於復查階段要求與買受 人對質,並未加以安排,即進行核定認定,是否公平?如原 告無法舉證認定有漏報營業稅,亦應本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 ,針對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營業稅,況舉證責 任在被告非原告。又行政罰法已於94年2 月5 日公佈,公佈 後1 年內施行,已明確保障納稅義務人,依行政罰法第7 條 之規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依「車輛動態課稅資料查核清單」,以 93年10月13及94年3 月11日函原告提供移轉車輛之相關資料 ,因逾期未提示,又另於94年4 月4 日函買受人提供支付價 款證明及合約書之相關資料,亦逾期未到案,即參考中古車 市場資料,以車輛廠牌BENS,排氣量3199C.C.,92年出廠之 車輛售價,認定系爭車輛7N-8197 及5027-DM 銷售額各為1, 750,000 元(含稅),以車輛廠牌BENS,排氣量3724C.C., 92年出廠之車輛售價,認定系爭車輛1197-DK 銷售額為2,95 0,000 元(含稅),並非無據。本件汽車過戶登記書與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印文經鑑定相符,則原告主張汽車過戶印章 遭人盜用,但未就盜用事實負舉證之責,難遽認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本件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繳納營 業稅額。原告93年1 月16日至93年3 月15日將所持有之車輛 3 部讓售予個人,惟未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未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該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證諸營業稅法第15條、 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51條第3 款及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規定,被告所屬中北稽 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逃漏營業稅計307,143 元並補徵,並依 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字第09404539890 號令修正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告未繳納稅款及書 立承認違章事實,被告按所漏稅額307,143 元處3 倍罰鍰計 921,400 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 ,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 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 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前 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51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



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 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原告所持有車牌號碼:7N-8197 、1197-DK 及5027-DM 車 輛3 部,分別於93年1 月16日、3 月8 日、3 月15日銷售, 被告因通知原告暨買受人提供支付價款證明及合約書之相關 資料均未獲提示,乃參考中古車市場資料,以車輛廠牌BENS ,排氣量3199C.C.,92年出廠之車輛售價,認定7N-8197 及 5027-DM 車輛銷售額各為1,750,000 元(含稅);以車輛廠 牌BENS,排氣量3724C.C.,92年出廠之車輛售價,認定1197 -DK 車輛銷售額為2,950,000 元(含稅),總計金額6,142, 857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及 逃漏營業稅307,143 元,為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並審理 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07,143 元,並按所漏稅額30 7,143 元處以3 倍罰鍰計921,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所屬中北稽 徵所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車輛動態課稅資料 查核清單、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3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 營業二字第0933030394號、94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 二字第0940207121號及94年4 月4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 第0940207753、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調查函、94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40208564號減輕裁罰倍數 函、中古車行情表、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 95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243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 、18、28-36 、38頁;本院 卷第16-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遭人利用其名義買 賣車輛,是購入系爭車輛,並未見原告提出申請扣抵「進項 稅額」及「帳冊紀錄」;又交易之資金流程亦與原告無關, 自始至終並無證據顯示系爭交易係原告所為;被告未查明真 實交易情況,即草率進行處罰。倘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亦 應本諸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針對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之 差額課徵營業稅,況舉證責任在被告非原告。遑論依行政罰 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云云。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



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 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 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 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稽徵 機關對於銷售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不論由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反對之 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如前所述,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7N-8197 、1197-DK 及50 27-DM 車輛,分別於93年1 月16日、3 月8 日及3 月15日銷 售,金額總計6,142,857 元(不含稅),未經原告開立統一 發票,報繳營業稅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資料為 憑;又上開車輛係原告所銷售,復有鑑定經原告蓋用印文之 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3 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 月9 日刑鑑字第960153833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0、65、99、81頁),堪認被告就原告有銷售系爭車輛事實 已為證明。原告主張非其銷售,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並未就此另行舉證證明,是其空言主張,要無可採。原告有 上開銷售車輛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銷售系 爭車輛,未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 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核定補徵逃漏營業稅額307,143 元 (6,142,857 元×5%=307,142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 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㈢、另按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 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立法技術乃設計對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 ,固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 額據為課稅基礎,並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 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 在稽徵技術上且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之餘額作 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又基於稽徵成本之考 量,並不採逐筆計算進銷項稅額,而以稅捐週期(每2 個月 為1 期)內全部進銷項稅額為概括之比較;復採「自動報繳



稅制」,營業人倘未在應自動報繳之期間內,填具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即違反其當期申報銷售額之義務; 至進項稅額之申報與否,事涉營業人利益,並不在營業稅法 強制申報範疇,此觀上述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延期申報扣抵)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 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 明理由。」甚明,故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自 以已申報(經核定)者為前提。查原告並未就上述車輛之進 項稅額憑證為申報,業經其陳明在卷,是不論該憑證稅額得 否扣抵銷項稅額,均不影響系爭漏稅額之計算。原告主張應 以其就系爭車輛之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系爭 漏稅額云云,乃與現行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不合,尚無可採。㈣、末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 入申報,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裁處3 倍之罰 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 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 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固亦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 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承前所述,原告名下上述3 部車輛銷售 第3 人,過戶登記書上既有原告印文,即當為原告所明知; 縱非其所明知,其亦有應注意其公司名下財產流向及印鑑使 用,詎竟未注意之疏失情事,而難解其過失之責;則被告審 酌其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307,143 元裁處3 倍之罰鍰計 921,4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為使用統一發 票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定 補徵營業稅307,143 元,並按所漏稅額307,143 元處以3 倍 罰鍰921,4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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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唯汽車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