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0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應民國(下同)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四等考試法警類科(下稱94年法警特考)錄取,經分配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實務訓練,於訓 練期滿後經該署考評,並轉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報經法 務部函報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為56分不及格,被告乃依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以95年10月19日公訓字第0950009927號函,核定 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廢止原告受訓資格( 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所依據之訓練辦法,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因此原處分亦屬違法: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若訓練期滿成績核定為不及格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主管機關將廢止其受訓資格使其無法取得
公務員資格,而廢止受訓資格乃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有關廢止考試正額錄 取者受訓資格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始符憲法第23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惟公務人員考試法竟授權考試院及關係 院以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訓練辦法(法規命令)訂定 廢止受訓資格事項。由上可見,公務人員考試法概括授權 考試院及關係院等訂定性質上屬法規命令之訓練辦法補充 規範廢止考試正額錄取者受訓資格之事項,顯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⒉原處分所依據之訓練辦法,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違反 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原則之違法,因此原處分亦屬違法: 訓練辦法未明定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 原則;而訓練辦法於第13條第3 項僅規定「核定為成績不 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就廢止受訓資格有關考核標準 之構成要件隻字未提,反於同辦法第12條再授權保訓會協 調有關機關訂定訓練成績考核標準,已然違反前開「受委 任者不得再委任」之原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 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 、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 院定之。」由其授權內容完全無法得知在何種情況下可廢 止受訓資格。再觀諸訓練辦法於第13條第3 項第1 款亦僅 規定「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而如何核 定受訓成績不及格,再於第12條規定「受訓人員生活管理 、品德操守考核、訓練成績考核及獎懲標準等規定,由保 訓會協調有關機關定之」,就如何評定受訓成績之標準, 由其授權規定內容完全無法得知。故而,訓練辦法違反「 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原則」已如前述,而參諸授權明確性 判斷標準,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訓練辦法均已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
⒊若受訓成績經評定不及格,將使受訓人員之資格遭廢止, 而無法取得公務員身分,故如何評定受訓成績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涉及公務員身分取得與否之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如法律係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 1 號解釋意旨,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 原則。然而,觀諸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 點第3 條有關佔評分標準百分之60之服務成績部分,僅規 定「學習態度:佔百分之20。工作績效:佔百分之40」, 而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之意義雖非難以理解,然卻非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評分者將如何評定上開成績,故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3 條之規定實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
⒋原處分拒絕原告閱卷申請,其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6條之規定: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即曾向被告申請閱卷, 以便有效提出答辯意旨,為原告之閱卷申請竟遭被告拒絕 ,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違法事由。 ⒌原處分亦有其他違法事由
⑴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均循規蹈矩、合群上進、生活規律 、儀表整潔、待人謙恭有禮。原告於受訓期間對於學習 內容均詳加作成筆記,且為求熟悉實務操作,於輔導員 未讓原告練習時,亦主動要求輔導員讓原告於其輔導之 下做實際練習。至原告實務訓練內容為辦理報到、文書 、搜身三項,對於辦理報到及搜身部分均可勝任,然就 文書部分因輔導員蕭麗薇僅讓原告在旁觀看而未使原告 多加練習,致操作時不免因缺乏經驗而有疏漏之處,惟 並未曾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缺失,且受訓期間亦未受任 何懲處,也確無失職卸責之情事。故綜觀原告上開表現 ,考核項目之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均無遭評定為不 及格之確切理由,惟本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評定, 未附足以令人信服之充足理由,實已違反相關考訓法令 ,對事實認定亦有錯誤,原告乃主張應作成受訓成績及 格之處分,始符個案正義。
⑵復按,訓練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成績 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原告遭被告以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格為由,依訓練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1 款之 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然被告對於原告之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之理由為何均未交代,顯有違「明確性原則 」(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亦有 事實認定錯誤之不當及違誤(已於前述),即本件應適 用訓練辦法於第13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將本件敘明 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始為正辦。惟被告 卻逕以該辦法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遽以廢止原告受訓 資格之處分,顯屬率斷,亦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應94年法警特考錄取,經分配至高雄地檢署並於95 年3 月13日報到接受實務訓練,至95年7 月12日訓練4 個 月期滿,經該署95年8 月15日雄檢博人字第0950500470號
函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該署同年8 月24日檢人字第09 59012009號函陳法務部,經該部同年9 月1 日法人字第09 50033632號函報被告,原告實務訓練成績56分為不及格, 函請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查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係由 其輔導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其於受訓期間之表現後,依 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考核項目本質特性23分,服務成績33 分,合計考評總分56分,經機關首長高雄地檢署檢察長總 評為不及格,並依該考核表附註4 :「輔導員應於受訓人 員訓練期滿後,填寫本考核表,並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 送人事單位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如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 應先交付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後,再送機關首長核定。 」之規定,提交該署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作成決議通過評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送 該署檢察長核定為受訓成績不及格,並經被告依訓練辦法 第13條第3 項及第7 項規定,於95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該 署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員後,始核定原告實務 訓練成績不及格,經核本件辦理廢止受訓資格之程序,均 依相關法令辦理,應屬合法允當。
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 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 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 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 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80 號解釋意旨,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 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 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 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 第2 項已明定,訓練之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 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授權之內 容及範圍具體且明確,復查訓練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第13條第1 項規定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1 百分為滿分 ,60分為及格。」同條第3 項及第7 項規定如上揭理由二 ,明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評定為成績不及格,且經本會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調閱 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核定成績不合格者,廢止其受 訓資格。爰上揭訓練辦法規定,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0條第2 項明文授權規範之事項,並就訓練成績及格之分 數,及訓練成績不及格廢止受訓資格予以明文規範,當符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有關實務訓練成績之
考評項目及配分,係為辦理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所需之 細節性、執行性事項,被告為期考評實務訓練成績適用之 衡平性及明確性,爰訂定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就受訓人員 之考核方式、考核項目及配分、訓練成績清冊、考核表、 訓練期滿日之計算等,依訓練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訓練 成績之計算基準,所為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限度,核難謂有悖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
⒊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案,係由法務部於95年9 月1日 函報被告,被告旋即依訓練辦法第13條第3 項及第7 項規 定,於同年9 月14日公訓字第0950008705號函高雄地檢署 被告將派員訪查事宜並請轉知原告,嗣後並通知該地檢署 被告將於同年10月2 日派員訪查。原告未待訪查,即於同 年9 月25日向被告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6條規定,命 高雄地檢署於訪查會議中提出評分資料供原告閱覽云云。 茲以當時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究否確為不及格,尚待被告訪 查瞭解相關事實後始予核定,況且當時該案尚未進入復審 程序,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適用,爰函知原告如有 任何意見,均得於訪查會議中陳述,並無違法不當。 ⒋依原告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記載,原告之考核項目,在 本質特性部分,「品德」、「才能」細目各10分、「生活 」細目3 分;服務成績之「學習態度」部分,經考評為13 分,「工作績效」部分經考評為20分,小計訓練成績為56 分。該表「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原告「無法將所教導 之工作連貫,常將公文書等送錯處所,以致本署公務無法 正常執行。」又該表總評欄輔導員評語:「對書類文件錯 認或無法辨識」;單位主管評語:「無法勝任法警勤務」 ;考績委員會評語:「無法堪任法警相關勤務工作」;機 關首長評語:「行為怪異,經常出錯,無法勝任法警勤務 」,爰據於考評總分欄記載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為56分,並 經各考評人員簽章在卷。另高雄地檢署於原告實務訓練4 個月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8 點規定,每月記錄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總計4 份 。按該紀錄表係針對原告於訓練期間之品德、才能、生活 、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5 大項,逐項逐月記錄原告實務訓 練期間表現情形。該表紀錄等級分為A :表現明顯地超出 該職責的要求水準;B :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C :表 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D :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 仍未改進者。卷查高雄地檢署上開4 份紀錄表記載,原告 於上開5 項紀錄欄,全數均經紀錄為C 或D ,亦即原告4
個月實務訓練期間,於品德、才能、生活、學習態度及工 作績效各項,其表現均未盡符合基本要求或表現多未達基 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另輔導員於該表之特殊輔導情 形及受訓人員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亦均核實記載原告之 訓練表現。又高雄地檢署並檢附法警長(原告之直屬主管 )簽呈暨附件,及擔任輔導員之法警所提報告各1 份,針 對原告訓練期間各項表現及疏失等,均有詳實之紀錄。復 為瞭解實際情形,被告並依訓練辦法第13條第7 項規定, 派員至高雄地檢署訪查相關人員,並聽取原告陳述意見。 按經被告查明該署確依上揭訓練辦法、訓練計畫、訓練成 績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該署對於原告實務訓練具體 優劣事蹟之考評及考評成績不及格,堪認屬實。是原告所 訴被告對事實認定有錯誤云云,核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處分所依據之訓練辦法有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原則等違法。又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3 點有關佔評分 標準百分之60之服務成績部分,僅規定「學習態度:佔百分 之20。工作績效:佔百分之40」,而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之 意義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在實 務訓練期間之表現,考核項目之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均無 遭評定為不及格之確切理由,惟本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 評定,未附足以令人信服之充足理由,實已違反相關考訓法 令,對事實認定亦有錯誤,本件應適用訓練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由被告將本件敘明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 重新評定,詎被告逕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故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 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訓練辦法係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 項明文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訓練辦法針對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 計算及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處理程序,均有明文規定;復為辦 理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所需之細節性、執行性事項,而訂 定訓練成績考核要點據以執行,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另高雄地檢署考評原告實務訓練成績,均依上 揭相關法令辦理,核與本會95年10月2 日派員訪查結果,並 無殊異。爰被告所為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核定及廢止 受訓資格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 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之期 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 、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 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次按訓練辦法第13 條第3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 止受訓資格。……。」第7 項規定:「保訓會依第三項規定 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 與訪談相關人員。……。」復按94年法警特考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二、訓練類別:「實務訓練。」四、訓練期間:「訓練 期間為四個月,……。」十一、成績考核及獎懲:「(一)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及獎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有關規定辦理。(二)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 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函送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1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 廢止其受訓資格。……。」另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三、(二) 實務訓練:「1 、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⑴品德:包括操 守、負責、涵養、榮譽、團隊精神及對國家之忠誠等。占百 分之15。⑵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 維、見解等。占百分之15。⑶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 、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分之10。2 、服務成績:百分 之60。⑴學習態度:占百分之30。⑵工作績效:占百分之30 30。」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法務部95年9 月1 日法人字第09 5003363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24日檢人字第 095901200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15日雄 檢博人字第095050047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第8 次考績委員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訓練辦法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3 點,有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原則? 被告依訓練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定原告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格,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是公務人員各等級筆試 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 程序。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依同法條第2 項之授權訂 定訓練辦法,明文規定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及
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 配合,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同 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明示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兩階段實施,前 階段之基礎訓練係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而後階段之 實務訓練則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 態度為專業訓練之重點。又訓練辦法第12條規定: 「受訓人 員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訓練成績考核及獎懲標準等規 定,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定之。」有關實務訓練評分計算 方式核屬技術性事項,被告為期考評實務訓練成績適用之衡 平性及明確性,依此授權訂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 績考核要點,為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亦未逾越訓練辦法之 授權範圍。又按法律就前揭訓練之成績考核及實務訓練評分 計算方式等有關事項,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 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 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 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 訓練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3點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受委任者不得再 委任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㈡、經查,高雄地檢署考核原告之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輔導員 考核評語為:「對書類文件錯認或無法辨識。」;單位主管 考核評語為:「無法勝任法警勤務。」;考績委員會考核評 語為:「無法堪任法警相關勤務工作。」;檢察長考核評語 為:「行為怪異,經常出錯,無法勝任法警勤務。」有原告 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原告之實務訓練成 績考核表影本記載,原告之考核項目,在本質特性部分,「 品德」、「才能」細目各10分、「生活」細目3 分;服務成 績之「學習態度」細目13分、「工作績效」細目20分,合計 訓練成績為56分。且原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品德、才能、 生活、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5 項記載,全數均經紀錄為C 或 D ,亦即原告4 個月實務訓練期間,於品德、才能、生活、 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各項,其表現均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 仍未改進。又輔導員於該表之特殊輔導情形及受訓人員重大 具體優劣事蹟欄,亦均核實記載原告之實務訓練表現,此亦 有原告實務輔導紀錄表4 份影本附卷可稽。嗣經被告依前開 訓練辦法第13條第7 項規定,於95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該署 查明事實。該次訪查會議分2 階段進行,第1 階段會議與單
位主管、人事室主任及輔導人員等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作 成會議紀錄,第2 階段訪談原告及其父親,訪查結果與原告 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具體優劣事蹟方面之考評記載:「無法 將所教導之工作連貫,常將公文書等送錯處所,以致本署公 務無法正常執行。」並無不符,亦有被告訪查之會議紀錄及 經原告簽章之實務訓練期間輔導紀錄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高雄地檢署考評原告實務訓練成績,悉依上揭訓練辦法、訓 練計畫、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是高雄地檢署 對原告實務訓練具體優劣事蹟方面之考評及考評成績不及格 ,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本件實務訓練成績之評定,未附充 足且令人信服之理由,對事實認定亦有錯誤,不應評定為不 及格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係由其輔導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其於 受訓期間之表現後,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考核項目本質特 性23分,服務成績33分,合計考評總分56分,經機關首長高 雄地檢署檢察長總評為不及格,並依該考核表附註4 :「輔 導員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後,填寫本考核表,並送單位主 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如成績初評為 不及格者,應先交付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後,再送機關首 長核定。」之規定,提交該署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評定原告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送該署檢察長核定為受訓成績不及格 ,並經被告派員前往該署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員 ,始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經核本件辦理廢止受訓 資格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依訓練辦法第13條第3 項 第1 款規定,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廢止原告受訓 資格,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依訓練辦法於第13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將本件敘明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 關重新評定,始為正辦,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 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閱卷申請,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46條規定乙節。查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案,係由 法務部於95年9 月1 日函報被告依訓練辦法第13條第3 項及 第7 項規定,於同年10月2 日派員訪查高雄地檢署,有被告 95年9 月14日公訓字第0950008705號函在卷可按。原告未待 訪查,即於同年9 月25日向被告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6 條規定,命高雄地檢署於訪查會議中提出評分資料供原告閱 覽,而當時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究否確為不及格,尚待被告訪 查瞭解相關事實後始予核定,況當時本案尚未進入復審程序 ,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適用,被告函知原告如有任何 意見,均得於訪查會議中陳述,並無不合。是其此部分之主
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訓練辦法第13條第 3 項第1 款規定,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作成廢止 其受訓資格之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