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93號
原 告 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4 月4 日臺財訴字第096000588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第三人邁通實業有限公司(消滅公司,下稱邁通公司)與 原告(存續公司)合併,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 月19日府 建商字第09570991800 號函核准邁通公司解散登記在案。原 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 帳損失新臺幣(下同)3,150,000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 能證明系爭呆帳損失與業務有關;86年度即應取得案關債權 憑證而不取得,核屬權利之捨棄或怠於行使權利;私人間達 成和解將債務展期,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規定等理由,全數不予認定,乃以94年3 月27日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呆帳損失 為0 元,補徵稅額764,319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呆帳損 失係84年間出售錄音系統與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公 司)之銷貨尾款未能收回部分,有相關銷貨發票紀錄及銀行 匯款資料可資證明,又對該貨款屢有催討,俟義達公司他遷 不明及公司登記遭撤銷,確定無法收回即認列呆帳,並無怠 於行使權利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經就原告 提示補充說明等資料查核,原告僅提示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 ,至銷售品名、金額及合約等交易相關資料皆未能提示供核 ,故原核定呆帳損失0 元並無不合,遂以95年11月28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0950245486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 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據系爭呆帳損失確已依相
關規定催討並確定無法收回,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條所稱債權逾2 年,並未限定債權人須於屆滿2 年之年度 列報呆帳損失,又原告對系爭貨款債權屢有催討,貨款無法 收回之確定年度(90年度)即認列呆帳,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系爭呆帳損失屬原告銷貨尾款未能收回之部分,有相關銷 貨發票紀錄,銀行匯款資料可資證明,相關交易相關憑證已 逾商業會計法保存年限經原告銷毀,原告以存證信函及他年 度同型商品之交易資料作為佐證,並無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列報規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 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者。債權中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明定。次按「…五、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 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兩 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 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 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兩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 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亦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所規定。 ⒉原告對於債務人確實有3,150,000 元之應收帳款、票據債 權存在,且與原告公司業務有關:
⑴本案原告合併前邁通公司,邁通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 為存續公司)於84年12月間以13,250,000元價款銷售錄
音系統3 套予義達公司,並開立發票(發票號碼:AR00 000000)為交易之憑證,原告且於當年度依法申報該筆 交易暨貨物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業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在案。義達公司為支付該筆貨款,乃分別於85 年5 月17日、85年8 月15日及同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 支付100,000 元、5,000,000 元及5,000,000 元等部分 貨款,此有銀行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惟因義達公司3, 150,000 元之餘款尚未給付,經原告請求後,義達公司 之代表人向志成乃簽發以86年4 月31為發票日,面額3, 000,000 元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並經義達公司背書 之支票(No.YB0000000)及義達公司亦於86年5 月5 日 簽發面額150,000 元之本票(No.32750)各一紙,交予 原告以「承認」及「清償」該貸款債務,並藉以延緩該 債務之給付。嗣該二票據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後,為 確保該債權,原告就該150,000 元債權部分逕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另就3,000,000 元支票債權部分則同意由 向志成於86年5 月14日另簽發本票(TH 0000000),義 達公司背書以承認及清償該債務,有各該票據、存款不 足退票單及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可資證明。於原告持續 催討該債權後,義達公司因公司經營及財務問題,亦曾 委請律師通知原告召開債權人會議,該債權人會議委任 律師亦已確認原告對義達公司之前揭債權存在。之後向 志成再於88年3 月26日簽發面額3,000,000 元之本票( TH0000000 )以承認及清償該本票債務,因懼於該公司 財務狀況不穩定,原告乃於89年3 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第361 號,通知義達公司出面解決該3,150,000 元債 務,再經向志成於89年7 月14日簽發面額3,000,000 元 之本票(CH0000000 )以承認及清償該88年3 月26日成 立之債務,然義達公司之代表人向志成於90年初卻失去 聯絡,原告於90年5 月16日發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第781 號亦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嗣該公司於90年間遭主管 機關撤銷登記,貨款債權已確定無法獲得清償,因而不 得不認列壞帳。綜上,堪證該3,150,000 元應收帳款暨 票據債權迭經連帶債務人義達公司暨代表人向志成一再 承認,並陸續以新債務(票據)清償舊債務,從而該債 權從未罹於時效,且於新債務履行前,其舊債務仍未消 滅,其存在應無庸置疑。自無被告所稱「債權逾期兩年 」及「私人間達成和解將債務展延」之情形,被告於此 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⑵系爭應收帳款暨票據債權,係原告合併前之邁通公司於
84年12月間以13,250,000元價款銷售錄音系統3 套予義 達公司,並開立發票(發票號碼:AR00000000)為交易 之憑證,之後債務人義達公司亦有陸續以銀行匯款方式 支付100,000 元、5,000,000 元及5,000,000 元,有銀 行之匯款紀錄可資證明。查合併解散前之邁通公司亦確 實有經營通信工程業務,銷售錄音系統自屬其業務範圍 ,又對於該已給付貨款部分所得及銷售額,原告已於當 年度依法申報該筆交易暨貨物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 稅,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在案,89年財稅報工作底稿 及於89年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指明該筆金額為「貨 款」等情,亦可佐證其為原告與義達公司間貨物買賣之 價款,已足認該帳款確實為原告合併前邁通公司之業務 上所生債權,被告之判斷顯違證據法則。
⑶至被告所稱「本票300 萬部分(個人票),並非銷售對 象所開立」一節,查義達公司之代表人向志成於86年4 月31所簽發面額3,000,000 元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 並經義達公司背書之支票(No.YB0000000)雖為向志成 所簽發,惟參據最高法院92年臺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 ,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 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 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 任。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向志成與義達公司實屬該筆 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 第273 條規定,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得 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該等本票雖 僅有連帶債務人一人之簽名,惟於債務全部履行前,義 達公司與向志成仍負連帶責任,仍應就全部債務負給付 之責任,原告自得向其中一人或全體為履行給付之請求 ,被告顯係誤解民事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並未捨棄或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就該3,150,000 元應 收帳款暨票據債權從未放棄催討,反而自原應償還之日起 即不斷與債務人聯繫協商償還方法,迭經債務人義達公司 暨代表人向志成一再承認,並持續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 已如上述,且皆有相關證物可稽,該債權既未罹於時效, 舊債務亦未消滅,自無被告所稱捨棄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事,被告不察,以簡單之時間推移,認定原告捨棄或怠於 行使權利,顯昧於請求權權利行使之法定要件。 ⒋該應收帳款暨票據債權確屬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按「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明定。次按「…五、應收帳 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 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 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六、前款呆帳損失,其 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 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 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條第5 款第1 目及第6 款所規定。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 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嗣義達公司之代表人向志成於90年 初失去聯絡,原告乃於90年5 月16日發出郵局存證信函第 781 號,惟竟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詎該公司於90年間 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堪證連帶債務人義達公司及向志成 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債務前,已不再經營業務,顯已 有倒閉及逃匿之情事,原告已無從行使催收,致使債權全 部不能收回。而原告已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及 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完全 符合前揭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定之要件 ,自得將該應收之欠款債權,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 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被告不查,將原告所列呆帳損 失全數剔除,原處分明顯違背法令。
⒌被告未依職權就原告有利之事項為調查: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制上,基於營利事業所得實現時點 採「權責發生制」,為了顧及已認列「所得」之「債權 」屆期發生倒帳風險,本諸「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 而有「呆帳損失認列」制度之承認。而從量能課稅理想 之實踐而言,沒有營利事業願意發生呆帳損失,而利用 呆帳損失來規避稅捐即使可以想像,但難度也甚高。所 以呆帳損失認列之許可,不應過於嚴苛。另外在現行法 制下,呆帳損失認列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9條 第5 項,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之 規定內容僅屬「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實之 證明,所為證據方法限制」,其本身不具「構成要件」 效力,不得據為判定呆帳是否實現之標準。查營利事業 之欠款債權得否列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首應確認債權 之存在,於確認債權之存在後,再審視該債權是否符合 呆帳之定義,至該債權之存否及是否屬呆帳之證據方法
,除屬法定之證據方法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及43條規定,依職權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實 質調查審認,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⑵如前所述,原告所列呆帳損失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 5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且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所定之證據方法,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及 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資料 ,惟被告及訴願決定仍以原告僅提供統一發票號碼,至 銷售品名、金額及合約等交易相關資料則皆未能提示供 核,自無從審酌是否符合呆帳損失認列之相關要件云云 。然查,應收債權與營利事業業務是否相關之證明方法 ,並非僅有銷售品名、金額及合約等交易相關資料,若 由其他證據亦足以推認者,亦非法所不許。原告已提出 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呆帳損失確實與原告合 併前邁通公司之營業相關,被告僅以「特定」之相關資 料未備,即不顧原告其他有利之證據方法,顯係以「自 定」之證據方法,刻意排除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其證據 之調查取捨已有偏頗且屬違法,自無從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⑶次查,原告於84年發生系爭銷貨收入時,既已依法於計 列應收帳款的同時亦同步承認收入,該筆收入已依權責 基礎列入原告84年營利事業收入計算當年度所得繳交所 得稅,則一旦確定發生無法收回時,當允其依法亦得認 列為損失,減少其稅額。否則一方面要求收入入帳,另 一方面其所生之損失卻否准認列,不僅有失衡平之理, 亦顯違量能課稅原則。被告以原告無法拿出十年以上已 逾法令應保存年限的銷售發票,無法確認與營業有關遂 予否准,查原告於申報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將該筆 收入列入應收款項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不得再行徵收。」及同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 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 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等規定內涵,該筆應收款項確實存在 且已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迄至本案呆帳發生年 度已逾5 年,核屬已確定之事實,依法徵納雙方於此均 不得再事爭執,即原告已無權以該應收帳款不存在為由 申請退款,故已逾前揭法定期間後被告絕無權再因原告 請求認列該筆交易尾款之呆帳損失時,才主張該款項與
業務無關,並以原告無法提供其所要求之文件否准原告 認列該應收帳款(被告雖名為否准認列呆帳損失,但揆 其實質是否准認列應收帳款),該應收帳款之認列已屬 確定案件,豈有須保留相關會計憑證之必要。縱原告雖 認知於此,然為尊重被告意見,亦不惜耗費諸多成本, 極力蒐集可能留存之證據供核,不意被告竟未實質斟酌 ,復查決定一語帶過,訴願機關亦未指摘被告倒置舉證 責任之謬誤,置人民權益於不顧,實令人難以甘服。是 以,被告除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及強人之所難外,亦顯 然違背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其所踐行之證據調 查程序即有明顯重大之違誤。
⒍綜上所述,原告與業務有關之3,150,000 元應收貨款債權 確實存在,且從未捨棄或怠於行使請求償還之權利,嗣因 連帶債務人向志成於90年初失去聯絡及連帶債務人義達公 司於90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確實因連帶債務人倒閉 、逃匿,致債權全部不能收回,原告亦已依所得稅法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定之要件及證據方法,取具郵政 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及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 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資料,惟被告誤解民法債權債務之法律 上意義,未就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定要件確實審認,又 未盡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反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以嚴格之證明方法,要求原告就該債權與其營業業務有關 詳為舉證,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得出原告原列報呆帳 損失全數剔除之核定結果。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無論於民 法、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證據方法及證 據調查程序上,皆多所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 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者。債權中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五、應收帳 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 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 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 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 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 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
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 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復規定甚明。
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3,15 0,000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呆帳損失與業 務有關,另86年度即應取得債權憑證而不取得,核屬權利 之捨棄或怠於行使權利,且私人間達成和解將債務展期, 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符前揭規定,全數不予認列,核定 呆帳損失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予以駁回 。
⒊原告猶不服,復執前詞爭議,查系爭呆帳損失原告主張係 84 年 間出售錄音系統與義達公司之銷貨尾款未能收回部 分,原告僅提示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至銷售品名、金額 及合約等交易相關資料皆未能提示供核,自無從審酌是否 符合呆帳損失認列之相關要件,復稱相關交易憑證已逾保 存年限銷毀,惟系爭呆帳損失之應收帳款其性質係屬未結 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之保存年限不受至少保存5 年之限制,是被告核定呆帳損 失0元 ,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 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3,150,000 元應收帳款暨票據債權,迭經連 帶債務人義達公司暨代表人向志成一再承認,並陸續以新債 務(票據)清償舊債務,從而該債權從未罹於時效,且於新 債務履行前,其舊債務仍未消滅,其存在應無庸置疑。自無 被告所稱「債權逾期兩年」及「私人間達成和解將債務展延 」之情形,被告於此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合併解散前 之邁通公司確實有經營通信工程業務,銷售錄音系統自屬其 業務範圍,又對於該已給付貨款部分所得及銷售額,原告已 於當年度依法申報該筆交易暨貨物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 稅,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在案,89年財稅報工作底稿及於 89年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指明該筆金額為「貨款」,亦 可佐證其為原告與義達公司間貨物買賣之價款,已足認該帳 款確實為原告合併前邁通公司之業務上所生債權,被告之判 斷顯違證據法則。原告就該3,150,000 元應收帳款暨票據債 權從未放棄催討,反而自原應償還之日起即不斷與債務人聯 繫協商償還方法,迭經債務人義達公司暨代表人向志成一再
承認,並持續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自無被告所稱捨棄或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義達公司之代表人向志成於90年初失去 聯絡,原告乃於90年5 月16日發出郵局存證信函第781 號, 惟竟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詎該公司於90年間遭主管機關 撤銷登記,堪證連帶債務人義達公司及向志成於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討債務前,已不再經營業務,顯已有倒閉及逃匿之 情事,原告已無從行使催收,致使債權全部不能收回。至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之規定內容僅屬「稅 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所為證據方法限 制」,其本身不具「構成要件」效力,不得據為判定呆帳是 否實現之標準。債權之存否及是否屬呆帳之證據方法,除法 定之證據方法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規定 ,依職權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實質調查審認,並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應收債權與營利事業業務 是否相關之證明方法,並非僅有銷售品名、金額及合約等交 易相關資料,若由其他證據亦足以推認者,亦非法所不許。 原告於申報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將該筆收入列入應收款 項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 28條等規定內涵,該筆應收款項確實存在且已報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事實,迄至本案呆帳發生年度已逾5 年,核屬已確 定之事實,依法徵納雙方於此均不得再事爭執,前揭法定期 間後被告絕無權再因原告請求認列該筆交易尾款之呆帳損失 時,才主張該款項與業務無關,並以原告無法提供其所要求 之文件否准原告認列該應收帳款,該應收帳款之認列已屬確 定案件,豈有須保留相關會計憑證之必要。是以,被告除增 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及強人之所難外,亦顯然違背其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即有明顯重大之 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 損失3,150,000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呆帳損 失與業務有關,另86年度即應取得債權憑證而不取得,核屬 權利之捨棄或怠於行使權利,且私人間達成和解將債務展期 ,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符前揭規定,全數不予認列,核定 呆帳損失0 元。原告猶不服,復執前詞爭議,然查系爭呆帳 損失原告主張係84年間出售錄音系統與義達公司之銷貨尾款 未能收回部分,原告僅提示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至銷售品 名、金額及合約等交易相關資料皆未能提示供核,自無從審 酌是否符合呆帳損失認列之相關要件,復稱相關交易憑證已 逾保存年限銷毀,惟系爭呆帳損失之應收帳款其性質係屬未
結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之保存年限不受至少保存5 年之限制,是被告核定呆帳損失 0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95年1 月19日府 建商字第09570991600 號函、95年1 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57 0991800 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Dictaphone公司錄音系統9000型說明書、錄音系統出售 廠商相關介紹、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義 達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表、案關支票、本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年度票字第10896 號裁定、債權會議通知函、義達公司償 債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第361 號、第781 號、寄送義達公司文件遭退回證明、義達公司撤銷登記資料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邁通公司94 年2 月24日說明書、邁通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呆帳損失表 、股東資料查詢作業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營業 稅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40名、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40名、進 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名、退稅主 檔各細項查詢單、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 表、被告92年10月15日通知提供文據函、營業稅申報資料進 銷歸戶查詢作業單、課稅資料歸戶清單、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審查報告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89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 製造費用明細表、捐贈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 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 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 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股東會議 紀錄、查核簽證報告書)、義達公司與邁通公司83年9 月12 日合約書(非本案合約書)、邁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 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所提示之 文件可否證明其與義達公司之債權債務確與原告業務有關? 本件交易憑證是否有5 年保存期限之適用?系爭呆帳損失是 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 認列要件?被告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 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第5 項)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 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 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 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 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 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 ,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 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 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 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 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行為時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五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 呆帳:…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 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 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 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 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 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 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 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 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 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係針對呆帳損失之 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 稽徵作業、避免呆帳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 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是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自可加以援用。
(二)次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 「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 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 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 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 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 院)82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揆諸上 述規定及說明,呆帳損失若已實際發生,可依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即稅法上所稱「所得與成本費用、損失 配合原則」),扣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惟應於確 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不得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 報,且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又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逾期2 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雖得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但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 有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 筆錄等;而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則須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 收證明,否則均難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由於呆帳 損失係以實際發生為前提,故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 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 其應具有客觀擔保性,始足當之。因此行為時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法 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 ,或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等,其目的即在於藉由以上具有公信力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以確保呆帳損失發生之真實性,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 量,應予遵循。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呆帳損失係84年間出售錄音系統與義達 公司之銷貨尾款未能收回部分,已對該貨款催討,但因義 達公司他遷不明及公司登記遭撤銷,始確定無法收回認列 呆帳云云,並提示義達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第一銀行復興 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本票、存款不足退票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0896 號裁定、債權會 議通知函、義達公司償債計畫書、郵局第361 號、第781 號存證信函、寄送義達公司文件遭退回證明、義達公司撤 銷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但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 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 列為費用或損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 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可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不得列為損失。經查,依原告所提示之文件觀之,固可證 明原告與義達公司間有退票、積欠債務、催收等行為,惟 該債務之屬性為何,係借款、貨款抑或係其他原因所產生 之債務,因原告僅提示系爭統一發票之「號碼」,並未提 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交易之與銷售品名、金額有關之文件 供核,自無從判斷是否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雖原告主張其89年財稅報告工作底稿及於89年間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均指明該筆金額為「貨款」云云,但上開文件 皆係原告或其委任之人員基於特定目的所自行製作之文件 ,並無其他具如合約書等有客觀擔保性之文件加以佐證, 自難率予採認。是以,依照前開規定,自難認定為呆帳損 失。
(四)雖原告進一步主張「原告於申報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 將該筆收入列入應收款項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8條等規定內涵,該筆應收款項 確實存在且已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迄至本案呆帳 發生年度已逾5 年,核屬已確定之事實,依法徵納雙方於 此均不得再事爭執,即原告已無權以該應收帳款不存在為 由申請退款,故已逾前揭法定期間後被告絕無權再因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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