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884號
TPBA,96,訴,1884,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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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84號
               
原   告 藍慧容
訴訟代理人 張正仁(會計師)住臺北市○○○路20號10樓之11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
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355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獨資商號富揚糧食行之負責人,具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之營業人身分,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
移轉該商號存貨及固定資產予變更之新負責人吳林續,並由
吳林續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69,772元(不含稅),經被告所
屬南港稽徵所查獲,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933,489 元
,並處罰鍰933,48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24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獨資組織,原負責人藍慧容因個人因素於92年10月
23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吳林續,高齡近90,雖經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核准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經被告所屬南港稽
徵通知新負責人前往簽名、換發發票購買證,然因新負責
吳林續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無法勝任,以致
未能前往國稅局簽名換發發票購買證,而為國稅局依實質
否准變更購票證,此由發票購買證之印鑑卡上並無新負責
吳林續可證,且被告否准新負責人吳林續購買發票,原
告在無法請購發票下無法營業、又無意繼續經營,乃於93
年2 月27日3 個月內旋再轉讓行號與呂珮如,顯見原告至
93年2 月27日之前,實質上均為富揚糧食行負責人,其權
利義務尚未、也無法移轉給吳林續,此亦由發票購買證:
購票明細第4 頁-93 年1 、2 月發票及93年3 、4 月發票
,延至93年2 月27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呂珮如後才一併購買
可證。
⒉原告轉讓行號與吳林續,卻因其身體不佳而無轉讓之實,
被告否准吳林續擔任新負責人情事,由發票購買證之印鑑
卡無法變更為吳林續可證,更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
被告明知否准原告營利事業之變更,竟以原告未依營業稅
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
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
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核定原
告短漏報銷售額按當時資產負債表存貨及固定資產餘額計
18,669,772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又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3 款核定應補本稅為漏稅額,核定本稅933,48
9 元,及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933,488 元及未給予他人憑
證處5%罰鍰933,488 元,擇一從重處罰鍰933,488 元。
⒊95年5 月10日時,原告恐再被被告課以罰款而依被告之論
述,以為93年3 月27日轉讓行號與呂珮如,須以吳林續
名,申報補繳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遂補報補繳
93年1-2 月該期營業稅1,012,540 元,其中轉讓存貨及固
定資產金額部分為997,636 元,實屬謬誤,因吳林續既未
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印鑑,則原告之權利義
務無法移轉與吳林續,而旋將該權利義務轉讓與呂珮如
且該轉讓即為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機關所認可並核准變更印
鑑卡、請購發票,則何有吳林續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給呂
珮如之實?從而,原告實質上係將富揚糧食行直接轉讓呂
珮如,且經被告核准變更印鑑,應始有營業稅法第3 條第
2 項第2 款之適用。原告轉讓給吳林續時則無該法之適用

⒋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之本稅933,489 元,由原告於95 年2
月間繳納,惟因未依規定給予吳林續憑證,以致吳林續
合法進項憑證扣抵前段所申報之銷項稅額。吳林續未至被
告所屬機關簽名、且被告亦未核准原告變更登記購票證,
原告權利義務無法轉讓給吳林續,也未移轉存貨及資產給
吳林續,故未開立發票給予吳林續吳林續又如何能知曉
其應向原告取得憑證?吳林續並未至國稅局簽名,國稅局
亦否准其購買發票,被告竟不查,以其未向原告取得憑證
,依違反稅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金額同為933,48
8 元,原告及吳林續並非故意亦無過失責任。
⒌依營業稅法第30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9 條及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6 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係
以變更登記之書表為之,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機關並未指正
應以註銷營業登記方式為之即有過失,依實質課稅原則,
此種情況使原告權利義務無法移轉,根本無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之適用。
⒍被告答辯書「本件原告為獨資組織,於92年10月23日移轉
存貨及固定資產予變更之新負責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有原告清決算申報書、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調查
函、違章案件查簽表,及原告說明書等資料影本可稽,違
反前揭規定,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額」,
原告之清決算申報書並非主動依限申報、原告說明書也是
被告要求簽下,否則會處以較高倍數罰鍰。
⒎被告答辯「本件原告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予變更之新負責
人,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與新負責人,被告所屬
南港稽徵所依據原告92年度清算申報書申報之存貨、固定
資產、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原告係接到被告所屬
南港稽徵所來電告知,原告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
人,應更正申報書為註銷之清決算申報,但被告所屬南港
稽徵所於原告更正結算申報前後,未曾告知應辦理營業稅
申報事宜,原告以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
記,則結算申報就必須以名義上的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才去辦理更正申報,時間為93年12月,但原告無法轉讓給
吳林續屬實。故清算申報書之更正申報與本件移轉存貨及
固定資產予變更之新負責人,係屬二事,不可一概而論,
並以之為事證。依財政部7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576167
號函:「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
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
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可知視為銷售之前提尚有
移轉存貨資產給新負責人之實時才有適用,本件吳林續
齡90無法去國稅局簽名,且國稅局亦不准變更印鑑、原告
無法移轉所有權且被告有過失如前述。
⒏被告答辯書「南港稽徵所承辦人基於愛心辦稅,曾多次以
口頭及電話通知原告記帳業者林垂孜輔導原告就移轉存貨
及固定資產部分,儘速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惟歷時半年
餘,林垂孜因稅額龐大未做處理,被告所屬南港稽徵乃依
法核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輔導營業稅申報乙節並非真實
。」94年5 月間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呂珮
如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送件時有討論93年2 月27日有變更
負責人由吳林續變為呂珮如之事,是否應做兩份決算申報
書,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因93年度吳林續並無營業、且呂
珮如營業期間已將存貨銷售完畢,故討論結果同意不必分
開申報。被告指曾多次以口頭及電話通知,不知是何期間
?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係於94年5 月17日(調查基準日)
查獲原告有漏稅事,依法調查基準日之後即使自動補報補
繳也要處罰,原告於94年12月間簽下「說明書」,僅為降
低罰鍰倍數,所謂輔導,何來之有?調查基準日之後之輔
導豈可謂輔導?
⒐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人民違法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行政罰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原告並無過失。
⒑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68號判決,按營業
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營業
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如逾規定期限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主管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足見稽徵機關於查獲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之案件,應
依查得之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扣減依查得之進貨額計算
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定其應納營業稅額,再按該應納稅
額裁處營業人1 至10倍之罰鍰,尚不能僅憑稽徵機關查得
之銷售額核定應納稅額,而據以裁處罰鍰甚明,況財政部
於89年6 月7 日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定:「本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左
列規定認定之: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
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以
符合前揭母法規定意旨。復綜觀營業稅法全文,雖於前揭
第51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如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者,
應按其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然並未設有營業人未依規定期
限申報者,即不得提出進項憑證計算進項稅額以申報扣抵
其銷項稅額之限制規定,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
0457254 號函意旨略以:「營業人違反營業法第51條1 款
至第4 款及第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
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
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顯增加營業稅法所無之限制,
亦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
不予援用;再者,前開函釋亦僅謂「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
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其銷項稅額」云云,並非「不
應」「不可」或「不能」,益徵上開函釋對於營業人違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而據以處罰之案
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並未禁
止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准其以之扣抵銷項稅額,
僅曰「不宜」而已,稽徵機關尚不得逕以該函釋否准原告
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主張。
⒒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謂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
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
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其實際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
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
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因此稽徵機關查獲營業
人漏報銷售額者,其應補徵之應納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係指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是營業人嗣後提出之合法進項憑證應准予扣抵漏
報之銷項稅額後,再予以補徵所逃漏之營業稅,始符合上
開法令規定;何況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規定,本法
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
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
,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顯見未申報者並非不得扣
抵。被告未先查明原告實質經濟活動,藍慧容實質未能轉
讓予吳林續之事實,又計算漏稅額未採原告仍有未申報之
進項稅額(即於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留抵稅
額科目,金額770,804 元)可供扣抵銷項稅額,此一對原
告有利之主張。
㈡被告主張: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
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
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第32條第
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
5 款所明定。次按「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
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
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二、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
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
,參酌本部79年12月7 日台財稅第790410750 號函及85年
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
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三、又依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
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
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據
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
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為財政部7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576167 號函及89年
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主張被告可以輔導原告補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卻
不輔導原告補正營業稅申報,其行政處理之差別待遇,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乙節,經查被告所屬南
港稽徵所承辦人基於愛心辦稅,曾多次以口頭及電話通知
原告代理人記帳業者林垂孜,輔導原告就移轉存貨及固定
資產部分,儘速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惟歷時半年餘,林
垂孜因稅額龐大未作處理,被告所屬南港稽徵乃依法核處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輔導營業稅申報乙節並非真實。次查
富揚糧食行於92年10月23日變更新任負責人為吳林續,此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原告95年5 月5 日補具
復查理由第2 點「92年10月負責人由藍慧容變更為吳林續
…係掛名負責人之變更…」等影本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
否准變更吳林續為負責人乙節亦非真實。營業人解散或廢
止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因其
性質與銷售相同,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至於未為前述抵
償或分配所餘存之存貨、存料等,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
或營業使用,故亦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此為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又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
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
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而合夥營利事業主體
為合夥組織本身,各合夥人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未盡相同,
兩種不同主體變更負責人時,相關應申報事項規範自屬有
別。本件原告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予變更之新負責人,其
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與新負責人,被告所屬南港稽
徵所依據原告92年度清決算申報書申報之存貨、固定資產
、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2年10月23日起至查獲日(調查
基準日)94年5 月17日止,經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
最低金額為0 元及原告未申報進項稅額等資料,以無累積
留抵稅額可資扣除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3,489 元,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乙、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
為稅捐稽徵法第44 條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
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85 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3日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予變更之新
負責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業如前
述,因原告已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且屬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
933,4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未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5%罰鍰933,488 元,擇一從重處罰鍰933,488 元

⒊本件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2年10月23日起至查獲日(調
查基準日)94年5 月17日止,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
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0 元;次查原告既未申
報進項稅額,即無所稱之留抵稅額存在,被告所屬南港稽
徵所於計算漏稅額時,以無累積留抵稅額可資扣除,按所
漏稅額處1 倍罰鍰933,4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未給與他
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933, 488元,擇一從重
處罰鍰933,488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請
續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
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
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
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
、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
售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
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
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
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是以,營業人解散或廢止
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因其性質
與銷售相同,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至於未為前述抵償或分
配所餘存之存貨、存料等,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
用,故亦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此為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㈠原告原為獨資商號富揚糧食行之負責人,具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之營業人身分,92年10月23日移轉該商號存貨
及固定資產合計18,669,772元(不含稅)予變更之新負責人
吳林續,並由吳林續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富揚糧食行92
年度清決算申報書(第89頁以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作
業表(第97頁)、說明書(第103 頁)附原處分卷可稽。
吳林續嗣又於93年2 月25日將獨資商號富揚糧食行移轉予呂
珮如;目前獨資商號富揚糧食行之負責人為藍麗婷,有營業
稅稅籍查詢資料作業表(原處分卷第98頁)、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頁)可稽。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於92年10月23日移轉存貨及固
定資產予變更之新負責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
18,669,772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3,489 元,並處罰鍰
933,488 元,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獨資商號本身在民法上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義所生
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是富揚糧食行之權利
義務於本件行為時點即92年10月23日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歸
屬於藍慧容,即原告,合先敘明。
㈡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
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若係有償,為以
存貨及固定資產(非金錢)作為對待給付,其給付兼屬銷售
貨物,其性質與銷售相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視為銷售。若係無償移轉,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以其
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之情形,此
「他人」非營業人之股東、員工或有業務關係之人,此種無
償給與,指根本無業務關係者之贈與、或與特定之交易關係
不明確之無償贈與。鑑於營業人理應無私交,除非為慈善或
公益之捐贈目的等之外,該無償移轉之貨物或勞務,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亦視
為銷售。
㈢依富揚糧食行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90頁)所載
,存貨為18,351,831元、固定資產為317,941 元,合計即18
,669,772元。原告並不爭執於92年10月23日將獨資商號富揚
糧食行移轉予吳林續,並由吳林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惟
主張:存貨和資產並不是賣給她,而是直接給她云云。承上
㈡所述,若原告為有償移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固視為銷售,若原告為無償移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所
定,亦應視為銷售,均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受移轉人吳林
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仍無解於其應於移轉予新負責人吳
林續時開立統一發票之責。至變更之新負責人吳林續是否向
稅捐機關申請購買發票,為92年10月23日移轉時點後吳林續
如何處理富揚糧食行業務之情形,此與本件原告92年10月23
日移轉業已成立生效無涉。
㈣從而,被告以銷售額18,669,772元,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
日92年10月23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見原處分卷第95
頁,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函)94年5 月17日止,經核定之各
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0 元及原告未申報進項稅額等
資料(原處分卷第86-88 頁),以無累積留抵稅額可資扣除
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3,489 元(18,669,772×5%=933,48
9 ),並無不合。
五、罰鍰部分:
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之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為漏稅罰,以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須具有處
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5 罰鍰。」為行為罰,以繳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
被處行為罰者,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是如有營業人銷售貨物,卻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違反作為
義務,即已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要件,如復發生漏
稅之結果,亦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之處罰要件。營
業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為漏稅行為之一部,且為造成漏稅
結果之方法。因此,對於行為罰及漏稅罰,就納稅義務人違
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
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
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
始屬相當,惟處罰之種類均為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
行政目的,基於法治國家對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要求,故
實務上從一重處斷。
㈡原告於92年10月23日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予變更之新負責人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營業人有銷售行
為,即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原告違反該義務又無不可歸責
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因原告已補繳稅款及承認
違章事實,且屬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被告
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933,4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未給與
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933,488 元,擇一從重
處罰鍰933,488 元,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3,489
元,並處罰鍰933,488 元,洵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建欣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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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