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43號
原 告 眾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0593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拍定
金額新臺幣(下同)20,275,000元(含稅),經被告所屬桃
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65,476 元【計算式:拍定價額
20,275,000÷(1+5%)×5%=應納稅額965,476 】。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
5003082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本件營業稅事件乃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貸款無能力償還,
被放款銀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產生,在拍定價格法院確
認分配不足,不應再向原所有權人補徵。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及
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
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
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 +徵收率5 % )×徵收率5 %
。」「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 點之計算公
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法院及
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及第6 點
所規定。又「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
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
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
欠稅程序處理。」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
699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3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
金額20,275,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所屬
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65,476元。
⒊按「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
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
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
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52 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
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
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
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據此,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即應
解釋為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亦即依強
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真正出賣人應為「債務人」即本件
原告。是執行債權未獲償部分,自仍應續由執行債務人負
擔責任。而被告於系爭建物拍賣分配程序參與分配,既未
獲清償,其債權自未消滅,自可依法於系爭營業稅核課期
限內繼續課徵營業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營業稅係內含在
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內之問題,蓋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法
律性質雖屬買賣,但其程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與
一般民間銷售業者之拍賣應適用民法之買賣規定者仍屬有
別,合先敘明。
⒋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
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稱抵押
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
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為民法第860 條所規
定。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
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財產先受清償。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
,任其閱覽。」「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
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31條、第
38條、第39 條 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
段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各項債權之優先受償順序
,係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抵押債權、稅捐乃至於普通
債權。某一債權是否屬執行費用,或與其他債權間優先受
償之順序,係由執行法院決定之,債權人如有異議,應先
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如異議未能終結者,則應以
向普通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謀求救濟。原告系
爭房地經拍定後,其拍定價額分配時除優先分配執行費及
土地增值稅外,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已
如上述;而稅捐之徵收僅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其他各項稅捐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其受償之順序仍
在抵押權之後,系爭營業稅965,476 元完全未受償,被告
因而另發單以系爭處分課徵系爭建物之營業稅,核屬對未
受償之稅款債權繼續行使公法上之課徵行為,乃獨立之稅
款債權,並無所謂附屬債權之屬性,亦不因強制執行參與
分配分配金額為0 元,未獲清償即因之消滅,而不得再向
原告核課,被告以系爭處分對原告課徵系爭營業稅,並無
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
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 條第
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4 點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
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
交價額÷(1 +徵收率5%)×徵收率5%。」第6 點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
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 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
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
財稅第851921699 號函釋:「說明:…三、至未獲分配之營
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
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
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如已徵起者,對買
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
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拍
定金額20,275,000元(含稅),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致本件營業稅額未獲分配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13頁)及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第15頁)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者,應否繳納系爭營業稅?經查:
㈠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1 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
第4 章第1 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
第4 章第2 節計算稅額者。」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
者,為銷售貨物。」由以上規定可知,凡屬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適用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
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均為銷售貨物,應依法繳納加值型
之營業稅。
㈡營業稅法第4 章「稅額計算」第1 節「一般稅額計算」第14
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
其銷項稅額…」第2 節「特種稅額計算」第21條規定:「銀
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
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11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
22條規定:「第12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
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23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
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
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
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由以上規定可知,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規定稅額計
算之營業人,係指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
期貨業、票券業、典當業、第12條之特種飲食業暨農產品批
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
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至於本件
原告依其公司登記資料所營事業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3頁)
,其係從事保齡球館、溜冰場等業務之經營,禮品、體育用
品之買賣業務,自應屬依第4 章第1 節一般稅額規定計算稅
額之營業人,而非屬依第4 章第2 節特種稅額規定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
㈢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2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
營業稅︰…依第4 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
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本件原告非屬依
第4 章第2 節特種稅額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既如前述,
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縱係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
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亦應繳納營業稅。
㈣承上說明,凡應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一般稅額規定計算
稅額之營業人,將貨物(包括固定資產)之所有權移轉與他
人,以取得代價者,均應認為係銷售貨物,依法應繳納加值
型之營業稅。
㈤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
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第85條規定:「拍賣不
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
標之方法行之。」第87條規定:「(第1 項)投標人應以書
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第2 項)前項書件,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
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因稅捐之課徵係以人民在
私法(民商法)經濟活動成果為對象,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人民就私法行為方式及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有其選
擇自由,除非有濫用私法行為自由,造成租稅規避需予以調
整外,應尊重人民私法行為之結果,並以之為課稅基礎。本
件拍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及土地之出價,乃行使其私法
行為自由,因其為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未有濫用私法行為自
由之事證,稅捐之課徵自應以其拍定之價格為基礎。是以,
本件普通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進行之拍賣,拍定價額包括本
次營業稅額,惟拍定價金全部做為清償原告所欠之債務,係
由原告取得該拍定價金而受利益。且原告繳納本件銷項稅額
後,尚可扣抵進項稅額,如有溢付,亦可取回該稅款,依前
開說明,原處分向原告課徵本件營業稅,自無不合。是以財
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 號函釋認此應由稽徵
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
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於法尚無違。又查加值型營業
稅係採每一交易階段均課徵營業稅之法理,是同一貨物或勞
務交易時向銷售者課徵銷項營業稅,同時進貨者以之作為進
項稅額,倘有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買受人之進項稅
額已無法律上原因,銷貨人將其所受利益之進項營業稅額退
還予買受人,符合衡平之法理,尚難以此而謂銷項稅額應由
買受人負擔。
㈥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2 項)土地增值稅
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民法第860 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
償之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債權人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第2 項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財產先受清償。」準此,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各項債權之優先受償順序,係執行費用、土地
增值稅、抵押債權、稅捐(營業稅等)乃至於普通債權。由
於法院拍賣採公開競標方式為原則,無法預定銷售金額,故
拍定價額雖包括銷項營業稅,惟該項營業稅額作為原告清償
債務而由原告取得該利益,已如前述,且因營業稅僅優先於
普通債權,無法於執行程序受償,始應向原告補徵,並非全
然因營業稅無優先權之緣故。本件原告系爭房地經拍定後,
其拍定價額分配時除優先分配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外,尚不
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亦如前述;而稅捐之徵收
僅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他各項稅捐(營
業稅等)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其受償之順序仍在抵押權之後
,本件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致系
爭營業稅無法獲分配受償,被告因而另發單以原處分課徵系
爭房地之營業稅,核屬對未受償之稅款債權繼續行使公法上
之課徵行為,乃獨立之稅款債權,並無所謂附屬債權之屬性
,亦不因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零,未獲清償即因之
消滅,而不得再向原告核課。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貸
款無能力償還,被放款銀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產生本件
營業稅,在拍定價格法院確認分配不足,不應再向原所有權
人補徵云云,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65,476 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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