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835號
TPBA,96,訴,1835,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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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35號
原   告 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30日以「力寶」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烏龍茶,茶葉製成之飲 料,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可力粉,速食即溶咖 啡,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棒,雪糕,冰淇淋 ,布丁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 為註冊第9213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 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參加人台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又商標法 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 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 其註冊,為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所明定。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5年12月4 日中台評字第9402 6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444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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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