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31號
原 告 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3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600042790號(案號:第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 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合計為虧損新臺幣(下同 )199,859,417 元(計算式: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虧損214,96 6,432 元+投資收益分攤利息及費用後淨額15,107,015元= 虧損199,859,417 元),被告初查以其投資收益未依規定分 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依會計師查核簽 證報告,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合 計為虧損208,212,435 元{計算式:出售有價證券收入81,3 66,470元-證券成本250,990,111 元-證交稅243,973 元- 手續費111,943 元+投資收益15,107,015元-分攤營業費用 及利息費用53,339,893元(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費用及利息 支出44,987,271元+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8,352, 622 元)=虧損208,212,435 元)},並以95年2 月7 日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95,859,427 元,應補徵稅額為2,70 6,581 元。原告不服,主張國內轉投資收益本質上屬應稅所 得而非免稅所得,與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不應類推適 用首揭本部83年函令規定,原核定有違前揭稅法規定消除股 利重複課稅之立意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 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92年8 月 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令意旨,其投資收益亦應計 算減除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方符合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原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
投資收益淨額合計數虧損208,212,435 元並無不合,遂以95 年12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444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政府實施 兩稅合一制度之目的在消弭額外稅額扣抵作業,乃修正所得 稅法第42條規定,對國內轉投資收益全數不計入所得課稅, 該轉投資收益實質已課徵所得稅而非免納所得稅之收益,與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故其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 利息,自無類推適用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 2 號函令意旨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餘地,被告類推適 用之結果已造成國內轉投資收益之實質稅率超過法定最高稅 率,有害兩稅合一稅制之法律架構完整性云云,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記載 ):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兩稅合一實施後,營利事業自87年1 月1 日起取自國內 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基於其在被投資事業階段已課徵 所得稅,故為免造成重複計稅所需之稅額扣抵作業困擾, 乃規範該投資收益全數無須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 且其所含可扣抵稅額,則應計入投資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是國內轉投資收益在本質上誠屬應稅所得而 非免稅所得,故其所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 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被告仍將系爭投資 收益列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令 計算公式之「分子」以計算應歸屬免稅所得之費用,擅自 逾越法令適用範圍以強加諸人民不當稅負,更背離前述兩 稅合一之立法旨意,難謂於法有合。
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令對於一般 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規範,並未及於國內轉投資 收益。依該函令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 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
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是該函令係規範證券交易應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而非將國內轉投資收益亦列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計算 之範疇,至臻明確。乃被告將原告取得之國內轉投資收益 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更遑論稅捐核課應符合憲法第 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文所揭櫫「租稅法律主義 」之本旨。
⒊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 ,與同法第4 條之1 有關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有別,且前者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其經濟實質屬應稅 所得而非免稅所得,故轉投資收益所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 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 息。次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 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為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 解釋文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所為之詮釋,是租稅法令之 類推適用應著重在交易或行為之經濟實質是否相同,而非 其外觀形式。實施兩稅合一稅制後,鑑於國內轉投資收益 於被投資事業階段時已課徵所得稅,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 乃規定投資事業獲配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且該投資收益含有被投資事業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衍 生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扣抵權益,則應計入投資事業之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所獲配之股利再分配予其股東時 ,可併同分配予股東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基此,兩 稅合一實施後若國內轉投資收益須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 課稅,則所繳納之稅額須再透過上開稅額扣抵之機制計算 分配予股東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將徒生稅額計算及 扣抵作業困擾而無實質效益可言。據上以觀,國內轉投資 收益雖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惟在經濟實質上已 課徵所得稅而非免納所得稅之收益,自與所得稅法第4 條 之1 有關自始即不負有所得稅課徵及稅額扣抵效果之證券 交易所得有別,故該投資收益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 利息支出,當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 自無一體適用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 函令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之餘地。例如乙公司股權全數由甲公司持有,某年度 乙公司稅前淨利100,000 元,於課徵25% 營利事業所得稅 後,稅後淨利75,000元,全數分配給甲公司,則甲公司除
獲配股利淨額75,000元外,並取得該股利於乙公司階段已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生之稅額扣抵權益25,000元,並計入 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因此甲公司獲配乙公司 之股利在實質上已課徵25,000元所得稅,並非免納所得稅 之收益,至為明顯。乃被告未敘明國內轉投資收益須併計 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法 令依據在前,已有不當;且未究明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國 內轉投資收益與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兩者在實 質上之顯著差異,僅憑其89年度內部簽呈即類推適用財政 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令規定,破壞兩 稅合一稅制之法律架構完整性,顯難謂適法。
⒋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之意涵與修正後殊異,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又在實 施兩稅合一稅制前,所得稅法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由於 係採用被投資公司及投資公司階段均須課徵所得稅之「獨 立課稅制」,因此基於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並為計算 簡便計,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於規範國內轉投資收益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同時,乃規定其能適用之數額僅為80% ,其餘20% 則視同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之效果,排除 於可減除之費用範疇而予以課稅,此實係司法院釋字493 號解釋文產生背景之一。然在兩稅合一之稅額設算扣抵機 制下,由於國內轉投資收益已在被投資公司階段課徵所得 稅,故為避免於投資公司階段再次課稅所衍生之稅額扣抵 重複作業,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2條乃規定其能適用不計入 課稅之數額為100%,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意涵與「獨立 課稅制」者迥異,此觀諸8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2 條之立法理由可證。是在所得稅法第24條所定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之原則下,國內轉投資收益在實施兩稅合一制 前(即獨立課稅制),因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故有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並排除於可 減除費用範疇之問題;惟在87年1 月1 日實施兩稅合一制 後,基於國內轉投資收益已於被投資公司階段課稅,故全 數可不計入投資公司階段之所得額課稅,以避免再次課稅 所衍生之稅額扣抵重複作業。因此在實施兩稅合一制後, 國內轉投資收益實質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故其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應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 除項目,此法理上所當然。訴願決定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42條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而改為100%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即作為駁回本件之 論據,顯係未究明前述兩稅合一稅制精神及所得稅法第42
條之修正意旨而滋生之誤解。
⒌國內轉投資收益若予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以 排除於可減除之費用範疇,將造成投資收益需擔負較法定 最高稅率為高之稅負,自屬不法。末按基於兩稅合一稅制 原則,國內轉投資收益於營利事業之階段,僅在第一層之 被投資事業課徵一次所得稅,是其在營利事業階段之法定 最高稅率,即應為營利事業最高邊際稅率25% 。乃被告將 國內轉投資收益視為免稅業務,而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 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令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 攤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結果,勢將造成該投資收 益需擔負超過法定最高稅率之所得稅,滋生違誤不法之情 形。由上舉例,按其法定最高稅率25% 計算之25,000元, 再減除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費用(若營業費 用與利息分攤50,000元)後亦會突增稅負至37,500元(25 ,000+12,500),稅率竟會高達37.5% (37,500÷100,00 0 ),而造成不法情事。
⒍綜上所述,政府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目的,在消弭額外之 稅額扣抵作業,乃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對於國內轉 投資收益全數不計入所得課稅,惟該轉投資收益實質已課 徵所得稅而非免納所得稅之收益,而與停徵所得稅之證券 交易所得有別,故其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 ,當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自無類推 適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令併計於證券 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餘地,被 告予以類推適用之結果,已造成國內轉投資收益之實質稅 率超過法定最高稅率,實有害兩稅合一稅制之法律架構完 整性,顯難謂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 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 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
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亦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及92年 8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釋在案。 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交 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合計數虧損199,859,417 元,被告 初查以其投資收益未依首揭規定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乃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重新計算證 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 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合計數為虧損208, 212,43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 之。
⒊原告主張略謂:政府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目的,在消弭額 外稅額扣抵作業,乃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對國內轉 投資收益全數不計入所得課稅,該轉投資收益實質已課徵 所得稅而非免納所得稅之收益,與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有 別,故其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自無類推適用 財政部83 年2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令規定分攤 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餘地。被告擅予類推適用之結果, 已造成國內轉投資收益之實質稅率超過法定最高稅率,有 害兩稅合一稅制之法律架構完整性,顯難謂合云云。經查 :
⑴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 八十,免予計入所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 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 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 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 ,其餘20 % 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則悉 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合計方法。」嗣為實施兩 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 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 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 複課稅所採行之80% 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 修正第1 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
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 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 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 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首揭財政部函令有關免稅所得分 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 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 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 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且租稅法所重 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 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 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 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 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 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 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⑵所得稅法第42條雖規定國內轉投資收益係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而未採「免稅」字樣,惟其實質與免稅無異,依 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該轉投資之 免稅收益自應與應稅收入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又首揭 財政部函令即為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 算公式,惟因當時轉投資收益非屬全數免計入所得額課 稅,尚無分攤之問題,故僅釋明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 攤無法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 減除,嗣因應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全數免計 入所得課稅,財政部復於92年8 月29日以臺財稅字第09 20455298號令釋有關投資收益應比照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令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合計數為虧損208,212,435 元,並無不合。
⒋原告相同案情之87及88年度行政救濟案件,有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01011 號及第0101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可資參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 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按兩稅合一實施後,營利事業自87年1 月1 日起 取自國內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基於其在被投資事業階段 已課徵所得稅,故為免造成重複計稅所需之稅額扣抵作業困 擾,乃規範該投資收益全數無須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 ,且其所含可扣抵稅額,則應計入投資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是國內轉投資收益在本質上誠屬應稅所得而非 免稅所得,故其所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 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 稅第831582472 號函令對於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 攤規範,並未及於國內轉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轉 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與同法第4 條之1 有關 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且前者之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係其經濟實質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故轉投資 收益所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免稅 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國內轉投資收益雖不計入投資 事業之所得額課稅,惟在經濟實質上已課徵所得稅而非免納 所得稅之收益,自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自始即不負有 所得稅課徵及稅額扣抵效果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故該投資 收益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當非屬應從免稅 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自無一體適用財政部83年2 月 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令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 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餘地。國內轉投資收益若予 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以排除於可減除之費用範 疇,將造成投資收益需擔負較法定最高稅率為高之稅負,自 屬不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 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 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 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 ,其餘 20 %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則悉數 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合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 ,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
…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 免稅 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 項。…」故兩稅合一 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 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 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 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 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函令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4 條之1 證 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 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 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 日起有其適用,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 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 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 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 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 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 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所得稅法第42條雖規定 國內轉投資收益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未採「免稅」字樣 ,惟其實質與免稅無異,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該轉投資之免稅收益自應與應稅收入分攤費用及 利息支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及投資收益淨額合計數為虧損208,212,435 元,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 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表、稅額繳款書、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95年2月7日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及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 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 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及異動紀錄)、前五 年核定資料比較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 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 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 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
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0年度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份項 次明細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 書(比較資產負債表、三年度比較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 所得額營業費用部分明細表)、8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 查核簽證報告書、計算資料及公式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轉投資收 益是否為免稅所得?被告可否參酌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 第831582472 號函比例計算本件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被告所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有無違 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 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 42 條 第1 項所明定。而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減成本及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 。次按「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 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 。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 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 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 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 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 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令解釋在 案。上開函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 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釋示 ,未逾越法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認與 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二)經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 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 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 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扣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 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 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則 悉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合計方法。」嗣為實施兩 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 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 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 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 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以,原告主 張「國內轉投資收益在本質上誠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 ,故其所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免稅所 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云云,即非可採。(三)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 條 第1 項及同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 即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 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 ,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 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證券分攤營業費用及 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 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 第831582472 號函令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之計算公式,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 之1 證券交易所得 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營利事 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 創設新之權利義務,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 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 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 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 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 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 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 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準此,被告以原告投資收益未依規定分攤無法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重新 計算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合計為虧損 208,212,435 元{計算式:出售有價證券收入81,366,470 元-證券成本250,990,111 元-證交稅243,973 元-手續 費111,943 元+投資收益15,107,015元-分攤營業費用及 利息費用53,339,893元(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費用及利息 支出44,987,271元+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8,35 2,622 元)=虧損208,212,435 元)},並以95年2 月7 日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 款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95,859,427 元,應補徵稅 額為2,706,581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 告訴稱「被告仍將系爭投資收益列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 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令計算公式之『分子』以計算應 歸屬免稅所得之費用,擅自逾越法令適用範圍以強加諸人 民不當稅負,更背離前述兩稅合一之立法旨意,難謂於法 有合。」「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 令對於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規範,並未及於 國內轉投資收益。…乃被告將原告取得之國內轉投資收益 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更遑論稅捐核課應符合憲法第 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文所揭櫫『租稅法律主義 』之本旨。」云云,亦非可採。
(四)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 左: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 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 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 半數。三、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 十五。」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所明定。依照同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析言之,營利事業所得累進稅率之適用與營利事 業全年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有關,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又需以年度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減除 為基礎,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之所得稅是否超過法 定稅率,自應以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是否已 正確計算為斷,若應減除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已依法減除,則計算所得出之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額即屬正確之數,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法定之起徵額、課稅 級距,適用其對應之累進稅率,自無違法或超過法定稅率 之問題。本件既認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 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投資 收益未依規定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乃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 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 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參酌前開說明,自無超過法定稅率 之問題甚明。因此,原告舉例訴稱「被告將國內轉投資收 益視為免稅業務,而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 82472 號函令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攤一般性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結果,勢將造成該投資收益需擔負超過 法定最高稅率之所得稅,滋生違誤不法之情形。由上舉例 ,按其法定最高稅率25% 計算之25,000元,再減除投資收 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費用(若營業費用與利息分攤 50,000元)後亦會突增稅負至37,500元(25,000+12,500 ),稅率竟會高達37.5% (37,500÷100,000 ),而造成 不法情事。」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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