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819號
TPBA,96,訴,1819,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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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19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081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依行 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 「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 政處分而言。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 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 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 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故提起訴訟請求行政 機關認定訟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原告自須先有該 公法上之申請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 申請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 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 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 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 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 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之, 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 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限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 行職務,人民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申請權存在。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也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受陳情機關所為答覆 即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尚難認係行政處分,即不得對該函 覆提撤銷訴訟,亦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訴 訟要件。
二、緣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請認定臺北縣汐止市○○路27 5 巷原有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案經被告於 94年12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派員至現場會勘,結論:經現 地勘查,於汐止市○○○段231 地號土地上仍見路燈2 只、 陳情人居住之磚造屋,依現地遺留之路痕,確與77年成大航 測地形圖相符。另循本路痕向上相接通往山坡處,另有無人 居住之磚造屋乙戶及畜養雞、鴨者。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0 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又依 前項現況描述,研判本巷路應曾供公眾通行,然今日僅存陳 情人居住於期間,故在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前,仍請陳情 人與鄰近地主協商用路權。被告乃以94年12月22日北府城開 字第0940876098號函送會勘紀錄予周玲雅議員、臺北縣汐止 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等。嗣95年1 月25日原告向被 告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案經 被告以95年2 月14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055199號函復:「… 依台端申請書所附之空照圖影本實甚模糊,本府爰依府內 所有之58年12月24日北府建九字第42191 號公告發布實施『 汐止都市計畫』之地形底圖、77年成大航測地形圖及業於94 年12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勘察結果加以研判。於本 縣汐止市○○○段23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圍堵之茄苳路27 5 巷部分路段,於58年『汐止都市計畫』之地形底圖中尚未 存在,現地所留下之路痕係與77年成大航測地形圖相符,故 本巷道是否已達20年以上且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乙節,實仍 待商榷。」,原告不服,以系爭巷道早於68年之前即已供公 眾通行,而被告更自承遭圍堵整地後遺留之路痕確與77年成 大航測地形圖相符,更有該巷道住戶設籍資料留存於戶政事 務所且數十年來斯時所有權人均未阻斷,顯已符合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云云,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臺北縣汐止市○○路第275 巷道 路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 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 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公法上申請權,故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 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 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 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申請 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非屬依法 申請之案件,被告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起訴不合法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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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