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05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 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班長(或稱司庫),於 民國(下同)88年間銷售廢鐵予建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順公司)及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銷 售額新臺幣(下同)111,512,401元,惟於88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未據實申報,利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 招攬非實際從事運銷行為之人頭社員偽充供貨人分散所得,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 獲後,移由被告查處依原告88年度銷售額核定其取自二資社 營利所得為6,690,744元(111,512,401×6%=6,690,744 元 )。另查得原告當年度尚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 計296,331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7,592,839元,補徵應納 稅額1,613,787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 所漏稅額1,952,093 元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951,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被告 核定其取自二資社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並主張 其經手之廢鐵交易與一般廢棄物回收相同,依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釋意旨,宜認定為二資社 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 稅,而二資社已依規定申報該等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並完納 稅捐,如再對原告補稅,實有重複課稅之嫌,被告核課其營 利所得並處罰鍰應予註銷云云。被告復查認:按原告本年度 銷售廢鐵實際銷售額合計111,512,401 元,依規定應申報一 時貿易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其利用二資社社員賴有村等16 人偽充供貨人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原查按原告實際銷售額 111,512,401 元,依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6%計算其營利
所得6,690,744 元,並無不合,又其利用二資社社員賴有村 等16人偽充供貨人,攤計前開銷售額分散所得,原查計算本 次應補稅額已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是原告主 張重複課稅乙節,係屬誤解,另原核裁處罰鍰時,漏未減除 溢繳稅款347,936 元,經重新核算漏稅額為1,604,157 元, 並依漏報所得額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 合計781,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應予追減169,60 0 元,變更罰鍰為781,600 元,乃以95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095002668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 169,000 元,並駁回其餘復查,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 其書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短漏報所得額部分的銷貨收入,其出售廢棄物的 營業主體是二資社,所以原告是否有涉及短漏報所得、涉 及逃漏稅,要視二資社的完稅制度是否符合財政部在過去 處理廢合社涉及「利用人頭社員逃漏稅」案時所發布解釋 函令的規定,如果是,則原告在本件並沒有漏報所得,因 為所出售廢棄物銷貨收入應納之所得稅,是由營業主體二 資社以該社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個人綜合所得 稅完納之。本件廢棄物出售時以運銷合作社作為營業主體 的完稅制度,以證明本件是完全符合過去財政部所同意的 合法完稅辦法,換言之,原告並沒有涉及漏報所得逃漏稅 :
(1)廢棄物回收交易之特殊性與運銷合作社成立之背景:廢棄 物回收之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蓋廢棄物之回收 多係透過個人四處收集並逐層集中後,始具有經濟價值, 而得交付再生工廠。此一回收過程係由拾荒者、社會大眾 收集再生資源,售予小盤商,而後小盤商售予中盤商,中 盤商售予大盤商,大盤商再售予再生回收業(如鋼鐵廠、 造紙廠等)。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0705304 號函規定廢棄物出售有所得的個人,須提供個人資料給舊
貨商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以作為舊貨商的進貨憑證。以上 辦法公布後適逢環保署將「垃圾減量,資源回收」訂為國 家重大環保政策,所以「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了全民 運動。歷經十多年了財政部未曾以公權力向全民宣導及強 力稽查執行上述完稅規定,所以全台灣原始出售廢棄物有 所得的拾荒者、社會大眾不知道也不願提供個人資料給舊 貨商登記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影響所及,小盤商、中盤 商、大盤商均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以列報營業成本,惟大盤 商出售回收資源予再生工廠時,依法卻必須開立銷貨發票 ,但大盤商無能力往前追溯要求小中盤舊貨商提供憑證, 以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的進貨成本扣抵銷貨收 入之用,造成大盤商只有銷貨收入而無成本可資扣抵,如 將全部收入申報大盤商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其結果導致 前開廢棄物交易流程未申報之所得全數集中於大盤商,再 因累進稅率會產生極不合理之「租稅集中負擔」現象。為 輔導廢棄回收業出售廢棄物給再生工廠時須開立銷貨發票 ,以讓廢棄物回收交易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及解決「租 稅集中負擔」現象,「廢合社」乃應運而生,其係藉由社 員共同運銷之方式,廢棄物集中後由運銷合作社作為營業 主體,由合作社以共同運銷機制出售,由合作社開立銷貨 發票予再生工廠,至於運銷合作社的銷貨收入則是以徵召 運銷社員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個人綜合 所得稅,以作為合作社之進貨成本,扣抵合作社之銷貨收 入,以完成相關賦稅之繳納。
(2)過去財政部基於廢棄物產業特性與針對運銷合作社之成立 背景所持立場如下:85年三所省級廢合社的銷貨收入是以 徵召運銷社員申報一時貿易資料,所以廢合社的銷貨收入 所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不一定是廢棄物實際出售有所 得的小、中、大盤舊貨商,因此被調查單位以「利用人頭 社員,虛報進貨成本,虛開發票」移送給全省各稅捐單位 處理。十年來全省各稅捐單位的處理結果是大盤舊貨商或 廢合社無論是被以涉及「利用人頭社員,虛報進貨成本, 虛開發票」,處分營業稅或所得稅的違章逃漏稅處分案, 行政救濟後大都由全省各稅捐機關依據財政部86年3 月18 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 號、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 1953090 號解釋函令規定及8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 21502 號財政部行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之內容以沒有逃 漏稅結案。綜上所述可知,以上財政部函釋規定及財政部 行文台北地方法院函之說明可說是財政部對於舊貨商廢棄 物出售時以「運銷合作社」擔任營業主體時如何完稅始係
合法所持立場及具體主張。
(3)由於廢棄物是經由個人逐層回收再集中出售予再生工廠, 財政部考量其與一般商品買賣不同之特殊性,因此寬認共 同運銷之社員資格,以適度緩和「租稅集中負擔」現象, 俾符租稅公平,並落實運銷合作社成立之宗旨,因此涉及 廢合社「利用人頭社員,虛報進貨成本,虛開發票」之違 章案件得以沒有逃漏稅結案。
①案例A :大盤舊貨商向拾荒者、小、中盤舊貨商進貨時 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乃化身兼任運銷合作社收集站代 表(運銷合作社內部作業是以司庫或運銷班長稱之)於 廢棄物出售給再生工廠時,或是所屬營利事業買進無法 取得進項憑證之廢棄物時,由運銷合作社擔任營業主體 ,以運銷合作社發票交付再生工廠,或是作為所屬營利 事業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詳如附表所示。
②案例B :廢合社的銷貨收入,是由廢合社以徵召運銷社 員申報一時貿易資料作為進貨成本扣抵銷貨收入,因此 廢合社81至84年度的的銷貨收入,被被告以「利用人頭 社員,虛報進貨成本,虛開發票」涉及「漏報銷貨收入 」處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經過長達十年的行政救 濟,95年8 月間被告所作廢合社案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 是廢合社勝訴,由此結案案例可資證明廢棄物出售時如 由運銷合作社擔任營業主體,運銷合作社的銷貨收入以 徵召運銷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個人綜合所得 稅方式完稅並無不法。二資社是沿襲廢合社的完稅制度 ,二資社作為營業主體的銷貨收入如由二資社以徵召運 銷社員申報一時貿易資料來完稅也應無不法,換言之本 件原告所出售廢棄物的營業主體是二資社,二資社的銷 貨收入所應納之所得稅賦是由二資社社員依法完納,原 告毋需在就此部分銷貨收入再完納所得稅。以上所述以 下列廢合社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行政救濟結果為證 :被告95年8 月14日重核復查決定是「廢合社涉嫌利用 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易,虛開統一發票出售部分,既經 訴願決定認無逃漏營業稅,當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虞,難謂申請人有虛開發票。…」
2、原告是經由二資社授權在廢棄物收集站代表二資社買賣廢 棄物及收付款項的代表,二資社內部作業時以司庫或運銷 班長稱之,原告在本件與其在廢合社案時的交易型態及完 稅方式是完全雷同,也是符合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 字第871953090 號函釋規定。本件應不僅止於考量原告有 無違反法規,更應慎重考量政府過去處理廢合社案時,基
於廢棄物回收與一般商品不同及為鼓勵資源回收垃圾減量 ,並為讓全省舊貨商有合理的繳稅空間免於被罰所作政策 指引暨在政策指引下所發布作為處理廢合社案的解釋函令 之真諦,財政部所發布解釋函令之解釋權是屬被告,但被 告的解釋應前後一致。原告是因基於對政府政策的信賴, 在二資社案上遵循與廢合社時相同制度去完稅。96年4 月 19日行政院為處理二資社案,邀請財政部、法務部、內政 部及回收業者共同研商「廢棄物回收業者繳納稅賦問題」 ,會議結論是財政部在廢合社案時已統一處理,即按86、 87年財政部解釋函辦理,各地區國稅局應即一體遵照,換 言之相同交易型態二資社案的處理應與廢合社有相同處理 結果。本件應就原告本人及其他舊貨商在過去廢合社案具 體結案案例,本於核實課稅的原則決定本件原告是否確有 涉及違章逃漏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 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所明定。次 按「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 起調整為6%。」、「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 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 ,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 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 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 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 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 32131 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 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漏稅額之計算,亦應先行 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為財 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65468 號函、87年7 月14日 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 00456675 號令所明釋。
(2)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釋意旨在 闡明廢棄物之回收,若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 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是 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 員之綜合所得稅等情,此乃考量廢棄物回收之特殊性,而
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惟並非准予實 際所得人得以利用該社社員共同攤計銷售額。本件原告為 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班長(或稱司庫),並成立通松有限 公司,實際經營廢鐵回收場,縱其以二資社社員身分交易 ,而得使用該社之發票,惟原告自行出售廢鐵之銷售額部 分,仍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詎料原告88年間銷售廢鐵 予建順公司及海光公司,未據實申報銷售額111,512,401 元,竟利用二資社社員賴有村等16人偽充供貨人分散攤計 前開銷售額,並藉予分散所得,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 告88年度營利所得6,690,744 元(111,512,401 ×6%=6, 690,744 元),自無不合。至原告檢附廢合社案例,主張 全案均以未逃漏稅結案等語,係查得廢合社之社員均實際 從事廢棄物回收,則該合作社當年度共同運銷之營業額, 即應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與本件係原告利用未實際從 事廢鐵回收之二資社社員攤計其銷售額之情形自屬有別, 所訴核不足採。
2、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 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 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 利、薪資、利息所得合計6,987,075 元,經被告處罰鍰95 1,200 元。原告主張在本件並沒有漏報所得,因為所出售 廢棄物銷貨收入應納之所得稅是由營業主體二資社以該社 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完納之等 語。按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惟原裁 處漏未減除溢繳稅款347,936 元,經重新核算漏稅額為1, 604,157 元,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781,600 元(計至百元 止),原處罰鍰經原處分追減169,60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遭被告認定短漏報所得額部分之銷 貨收入,其出售廢棄物的營業主體是二資社,應以該社社員 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完納之,因二資 社之完稅制度符合財政部過去處理廢合社涉及「利用人頭社 員逃漏稅」案時所發布之函釋規定,且原告是經由二資社授 權在廢棄物收集站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的代表 (內部作業時以司庫或運銷班長稱之),本件與原告在廢合 社案時期的交易型態及完稅方式是完全雷同,符合財政部87 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釋規定,故原告未涉 及短漏報所得,原處分應予註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本稅部分: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 1953090 號函釋意旨並非准予實際所得人得以利用該社社員 共同攤計銷售額。本件原告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班長,實 際經營廢鐵回收場,其以二資社社員身分交易,縱得使用該 社之發票,惟原告自行出售廢鐵之銷售額部分,仍應依法繳 納綜合所得稅,至於原告所稱廢合社案例,該廢合社之社員 均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則該合作社當年度共同運銷之營業 額,應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與本件係原告利用未實際從 事廢鐵回收之二資社社員攤計其銷售額之情形自屬有別;㈡ 罰鍰部分:原裁處漏未減除溢繳稅款347,936 元,經重新核 算漏稅額為1,604,157 元,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781,600 元, 原處罰鍰經原處分追減169,6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 類:營利所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報繳。」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 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14 條第1 項第1 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 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 、第15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 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 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 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 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 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 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 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 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 年3 月21日台財稅字第32131 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 ,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 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 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為財政部84年8 月21日 台財稅字第841643836 號函釋、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 1953090 號函釋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 釋揭示甚明,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職權, 考量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之不同就有關廢棄物運 銷行為稅捐稽徵事宜及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有關所得 之核計及漏稅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 援用,合先指明。
六、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班長,88年間銷售廢鐵予 建順公司及海光公司銷售額,共計111,512,401 元,惟於 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予申報,而利用二資社實 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非實際從事運銷行為之人頭社員謝 有明等16人充作供貨人分散所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移由被告查處 ,依原告當年度銷售額核定其取自二資社營利所得為6,69 0,744 元(111,512,401 ×6%=6,690,744 元),併同被 告查得原告當年度尚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 296,331 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7,592,839 元,補徵應 納稅額1,613,787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 ,按所漏稅額1,952,093 元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 及0.5 倍罰鍰合計951,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查得原核定漏未減除溢繳稅款347,936 元,經重新核算漏稅額為1,604,157 元,並依漏報所得額 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乃以原處分追 減罰鍰169,000 元,並駁回其餘復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罰鍰處分書(95年5 月23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H1 Z00000000000000 號)、賦稅署稽核報告(節本)、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12493 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7 月7 日肆字第09 44344953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稅法行政違章事實部分 (節本)、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二資社87年4 月1 日 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洵堪信實。
(二)又原告於88年度銷售廢鐵予訴外人建順公司及海光公司建 順公司金額共計111,512,401 元,並以利用吳招治所招攬 二資社人頭社員賴有村等16人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方式, 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建順公司及海光公司,並由吳招 治指示林淑娟依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分攤予上開人頭社員, 並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賴有村等 16人之一時貿易所得營業額,分散原告當年度實際營利所 得計6,690,744 元等情,業據二資社出納人員林淑娟於調 查之初在臺灣高等法院黑金中心證述綦詳(93年4 月28日 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9頁參照),並據原告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陳「(於88年至90年間 你以二資社運銷班長朱松雄( 甲○○) 之運銷班運銷廢鐵 等資源回收物予下列對象:88 年度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100,365,695 元、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46,706元, 合計111,512,401 元;89年度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123, 972,003 元、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246,064元,合計 140,218,067 元,90年度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101,933, 392 元、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155,549元,合計129, 088,941 元,總計380,819,409 元〈均不含營業稅〉,應 係屬你個人營業行為無誤?)這是我參加二資社以運銷班 長名義所為的營業行為,前述88年至90年運銷廢鐵給海光 公司與建順公司的貨款都會匯到由我所保管使用之二資社 於華南銀行泰山分行開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 (據朱松雄之供述,87年度以二資社運銷班長朱松雄(甲 ○○)之運銷班運銷廢鐵銷售予海光公司金額計3,943,09 7 元〈不含營業稅〉,是否非屬朱松雄之運銷行為,而係 屬你個人之營業行為?)…前述銷售廢鐵予海光公司之交 易貨款3,943,097 元若是匯入由我所保管使用之二資社於 華南銀行泰山分行開立的000000000000帳戶,就是我以二 資社運銷班長的名義所進行的運銷行為。」(94年1 月12 日訊問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43 頁)、(94年1 月12日於臺 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自陳「前述87年至90年問運銷
廢鐵給海光公司與建順公司的行為都是我以二資社運銷班 長的名義來進行的,與通宏公司無關…」(臺灣高檢署查 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34 頁)、「(承 前詢,又買進回收物之議價由何人決定)鋼鐵工會有公告 各類廢鐵的回收價格,我再依照該價格標準與拾荒業者或 廢鐵收集業者在現場共同協商議價來決定回收物價格。」 、「(前述交易是以何方式進行?如何支付貨款?)都是 以現金買斷的方式來進行交易,拾荒業者或收集廢鐵業者 送來廢鐵後,經過我們磅秤計算出淨重後,再依前述鋼鐵 工會公告的價格標準,計算出廢鐵金額後,就當場以現金 支付拾荒業者或收集廢鐵業者。」(93年6 月14日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10 頁、 109 頁參照)等語屬實,且有(甲○○)銷貨明細表、分 散所得明細表、司庫(運銷班長)繳交人頭社員費明細、 86年至90年度運銷班長使用社員明細表、海光公司給付貨 款轉存第三人帳戶明細表、海光公司經由二資社司庫朱松 雄(甲○○)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之付款資金查核明細、 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2年1 月14日(92)華泰字第152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94 頁足憑,可堪認定。據此,原告於88年度銷售廢鐵予訴外 人建順公司及海光公司達111,512,401 元,而短漏報當年 度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被告遂依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 財稅字第65468 號函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 餘單一純益率(6%),核計其當年度漏報之個人一時貿易 所得(即取自二資社營利所得)為6,690,744 元(111,51 2,401 ×6%=6,690,744 元)、併同原告當年度另漏報本 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296,331 元,歸課其綜合所 得總額7,592,839 元,核計原告應納稅額1,979,168 元後 減除其溢繳稅款後,核定應補徵稅額為1,613,787 元,較 實際應補稅額1,628,021 元有利於原告(說明如附件一) ,是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維持原核定於法尚 無不合。原告就此主張伊係經由二資社授權在廢棄物收集 站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的代表,本件廢棄物 出售時以運銷合作社作為營業主體完稅,原告並沒有涉及 漏報所得逃漏稅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於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釋揭 示者乃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 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 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
綜合所得稅,惟未稱司庫如兼具社員身分,其自行銷售廢 棄物予再生工廠,得以非實際銷售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 所得,以分散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本件原告係自行銷售 廢棄物(廢鐵)與建順公司及海光公司一節,業經原告自 承如前,是其自行銷售廢鐵予建順公司及海光公司而短漏 報當年度一時貿易所得之違章情事,核與上開函釋揭示之 情形有別,原告主張本件係依上開函釋意旨完稅云云,應 屬誤會。至於原告另提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 0705304 號函、86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 號函 (暨附件)、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 暨附件)、8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502 號函等件 ,係就營業人收購廢棄物取得憑證、或向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及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統一發票處 理方式而為說明,惟俱未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自行 銷售廢棄物予再生工廠,得以非實際銷售社員名義申報一 時貿易所得,以分散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另96年4 月19 日行政院研商「廢棄物回收業者繳納稅賦問題」會議記錄 結論仍依財政部86、87年解釋函辦理,並無不同,原告稱 本件是完全符合過去財政部所同意的合法完稅辦法,未漏 報所得逃漏稅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原告於88年度有銷售廢鐵予訴外人建順公司及海光公司, 獲有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6,690,744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 就此知之最詳,其本應注意按時覈實申報納稅,而依當時之 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營利所得,自難謂無過 失,是原處分以原告短漏報當年度一時貿易所得,並同當年 度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296,331 元,衡量 原告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所漏 漏稅額1,604,157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有無扣繳憑 單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781,600 元(計至百元 止),追減原處罰鍰169,600 元,變更罰鍰為781,600 元, 於法亦無違誤。
八、至於原告所舉:⑴其83、84年營業稅及違章罰鍰事件之復查 決定書撤銷原核定之因,係稅捐稽徵機關查無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確為原告銷售廢鐵予再生工廠(本院卷第38頁參照), 核與本件事證有別;⑵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因營業稅事件涉訟 案,亦係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川勝企業有限公司確有銷售 廢棄物予再生工廠(本院卷第42頁參照);⑶訴外人張福84 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復查決定,雖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以90年11月8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38792號復查決定註銷 營利所得1,282,721 元,惟此亦係因廢合社之司庫交付再生
工廠廢棄物,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司庫銷售與再生 工廠者所致(本院卷第44頁、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 82號判決卷第110 頁參照);⑷昇良商行(即林秀珠)則係 經審核後認符合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釋規定情形(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背面參照),凡此 均與本件業經告查得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係自行銷售廢鐵與建 順公司及海光公司之基礎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又廢棄 物合作社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 核定之因,乃本於廢棄物合作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人之基礎認其已依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無逃漏營 業稅,故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本院卷第54頁、第55 頁參照),亦與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原告 主張伊係基於對政府政策的信賴在二資社案上遵循與廢合社 時相同制度完稅,本件應依原告本人及其他舊貨商在過去廢 合社案具體案件方式核實課稅云云,洵無足取。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班長,於88年間 銷售廢鐵予建順公司及海光公司,銷售額111,512,401 元, 惟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據實申報,利用二資社 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招攬之人頭社員分散所得,是被告依查獲 之銷售額核定其取自二資社營利所得為6,690,744 元,併同 原告當年度尚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296,331 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7,592,839 元,補徵應納稅額1,61 3,787 元較實應補稅額1,628,021 元有利於原告,原處分本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並依有無扣繳憑單,分 別按所漏稅額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781,600 元(計 至百元止),追減原處罰鍰169,600 元,變更罰鍰為781,60 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追減原處罰鍰169,600 元部 分有利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處分併行起訴,顯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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