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漢良
被 告 殷美全
何玲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殷美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殷美全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在千岳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岳公司)辦公室,因被告何玲珮欲使被 告殷美全加入千岳公司會員,殷美全則表示沒錢可加入,何 玲珮遂請原告以信用卡為殷美全代支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 )38,700元,殷美全當場先返還700 元,惟嗣後殷美全拒不 返還餘款38,000元,爰依借貸或委任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 若法院認原告與殷美全間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係受何玲珮委 託代殷美全繳付款項,自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何玲珮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爰為先位聲明:被告殷美全應給付原告3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何玲珮應給付原告3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殷美全:伊當時中風,根本不能拉會員作直銷,當時 何玲珮說沒關係,會找人幫伊做,但之後也沒有;伊沒給 原告700 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何玲珮:伊沒有說全部都要幫殷美全做,伊的意思是 幫殷美全做邀請函,讓殷美全去找親友;如果當時殷美全 不要加入,在時限內把物品退還公司就沒事了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簽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殷美全自承被告何玲珮 提出之會員申請表、首購產品訂購單上面的簽名為其親簽( 見本院卷第27頁),也有拿到千岳公司之商品(見本院卷第 26頁),堪認殷美全確實知悉並同意以38,700元入會費加入 千岳公司之會員,並由原告以信用卡代為付款,兩造間應成 立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殷美全辯稱因何玲珮願意幫其做 直銷業務才願意加入等情,縱屬為真,亦僅為其加入千岳公 司會員之動機,而屬其與何玲珮間溝通問題,無礙於其應返 還原告上開借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殷美全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5、16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先位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本 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