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724號
TPBA,96,訴,1724,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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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24號
               
原   告 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郝麗麗(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3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43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 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 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46,976 元、未分配盈餘為 負8,404,138 元。經被告初查以本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 利益應為117,540,215 元,而原告僅列報107,046,976 元, 計短報10,493,239元,乃予以調增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117,540,215 元、未分配盈餘為2,089,101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08,910 元;另以 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89,101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 之2 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208,910 元處0.5 倍之罰鍰 計104,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95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146號復查決定書駁 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就其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 失70,871,320元未予申報時,被告得否於市價回升之91年度 ,核定原告應以其帳載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限額 內之回升利益轉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與本件有關之法規及函釋:
①「行為時」相關法規及函釋: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 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 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 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 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 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1 條 之1 :「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 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 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 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 。」
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88年函釋):「主旨: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 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 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說明: ……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營 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 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89年函釋):「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 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 5號函規定。說明:……二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跌價損失 ,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三、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 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



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②「行為後」相關函釋:
財政部93年7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3年函釋):「說明:二、……營利事業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規定者 ,其跌價損失,應於帳上記載,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其未申報 而申請更正者,如帳上已有記載,參照財政部71 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34477 號函及67年5 月17日台財稅第 33207 號函規定辦理,稽徵機關應予受理;…。至其 回升利益,應配合上開跌價損失認定之准駁,作一致 性之處理。三、……(一)跌價損失部分:……;計 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二)回升 利益部分:……;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
⑵原告自87年至91年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估價認列之短期 投資有價證券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金額及列報 為同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加計項目,其申報及核定 情形如下:
┌───┬──┬────┬─────┬─────┐
│ │年度│短投未實│申報為R/E(│ R/E合計數│
│ │ │現(跌損)│註2)(減除)│ │
│ │ │回升利益│ 加計項目 │ │
├───┼──┼────┼─────┼─────┤
│申報及│ 87 │( 76,696│( 76,696 │ (174,385 │
│核定數│ │ ,522)│ ,522) a│ ,097) │
├───┼──┼────┼─────┼─────┤
│申報及│ 88 │(107,046│(107,046 │ (127,981 │
│核定數│ │ ,976)│ ,976) b│ ,434) │
├───┼──┼────┼─────┼─────┤
│申報數│ 89 │( 70,871│ 0 │ (132,766 │
│ │ │ ,320)│ │ ,162) │
├───┼──┼────┼─────┼─────┤
│核定數│ 89 │( 70,871│( 70,871 │ (203,851 │
│ │ │ ,320)│ ,320) │ ,892) │
├───┼──┼────┼─────┼─────┤
│核定數│ 90 │ 128,971│ 128,971 │ 1,434,007│
│ │ │ ,521│ ,521 c│ │




├───┼──┼────┼─────┼─────┤
│原申報│ 91 │ 117,540│ 107,046 │ ( 8,404 │
│ │ │ ,215│ ,976 │ ,138) │
├───┼──┼────┼─────┼─────┤
│申請復│ 91 │ 117,540│ 54,771,9 │ ( 60,679 │
│查更正│ │ ,215│ 77(註1) │ ,137) │
├───┼──┼────┼─────┼─────┤
│核定數│ 91 │ 117,540│ 117,540 │ 2,089,101│
│ │ │ ,215│ ,215 │ │
└───┴──┴────┴─────┴─────┘
註1=a+b-c
註2:未分配盈餘之英文縮寫
依上表所示,原告申報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列報 減項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金額合計為183,743,49 8 元(a +b ),扣除90年度加計之回升利益128,971, 521 元後,91年度列報加項之回升利益金額應更正為54 ,771,977元(a +b -c ),未分配盈餘則應為(60,6 79,137)元;故應仍無應納稅額。至於91年度原申報回 升利益金額107,046,976 元則係電腦跑表誤植88年度列 報減項之金額,併予敘明。
另89年度未實現跌價損失70,871,320元,原未列報為同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後雖經逕核減除,惟由於並 未影響稅負,故不另更正。
⑶本案爭點即:原告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原未列報 減除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未實現跌價損失,遭被告逕予核 定減除致產生爭點。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87年至 89年度分別帳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76,696,522元 、107,046,976 元及70,871,320元,合計254,614,818 元。90年度未分配盈餘依帳載數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 回升利益128,971,521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截至 90年底帳載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係125,643,297 元( 254,614,818 元-128,971,521 元),91年度如有短期 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自應於125,643,297 元範圍內 列計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云云。又財政部訴願決定略 以,按該部93年函釋:……。是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 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列報金 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尚不得由納稅義務 人自由調整,以圖規避稅負。……。至原告於89年度計 算未分配盈餘時,雖未申報減除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 失70,871,320元,惟被告於核定時既已增列減除,故於



市價回升之91年度,自應以其帳載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 現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轉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 目云云。
⑷原告主張:
①原告自87年度起,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 定,就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並皆如期申報。
②原告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財政部88年及89年函釋 規定辦理。
③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規定:「下列各款,…,得依 所得稅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中減除:一、…」。按查核準則係依所得稅 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定,自有其法位階。依該條文 規範明確,係指下列各款「得」…減除而非「應」… 減除;依法律條文用字之經驗法則,原告自得依有法 源依據之準則規定,為合法之適用。第按,財政部88 年函釋:「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 認列之跌價損失,…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減除」。再按, 財政部93年函釋:「跌價損失部分:…計算未分配盈 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準此,原告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 時,未列報減除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自為適法 。被告執意逕核減除,訴願決定亦稱「…,尚不得由 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實皆於法無據!
④財政部89年函釋:「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 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 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又,財政部93年函釋:「營利事業短 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跌價損失,應於帳上記載 ,…;其未申報而申請更正者,如…。至其回升利益 ,應配合上開跌價損失認定之准駁,作一致性之處理 。」依該2 函釋,原告89年度帳載短期投資未實現跌 價損失既未曾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復 未申請更正申報,其回升利益核未有應配合跌價損失 之認定作一致性之處理,而須列報為回升年度未分配 盈餘之加計項目。




⑤財政部訴願決定所稱:「…,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 由調整,以圖規避稅負。…」按,原告89年度未分配 盈餘係於91年5 月併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申 報,試問:原告如何能「預知」91年12月之「未來」 股市行情必然回升或尚未經過之91年全年度必為獲利 (按,原告係一專業投資公司),而「預先」於89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不為減除該年度之帳載短期投資未 實現跌價損失,以圖規避當時點之「未來」年度之稅 負?要非認為原告具有「先知」之超能力,即是以「 事後諸葛」議斷,其引述顯無所據,更令原告有「欲 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原告自難甘服。至於89年 度未分配盈餘,未列報該年度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 失前即已為逾億之鉅額負數,增加列報僅徒增為更鉅 額之負數,對稅負毫無影響,更無規避可言!
⑥人民有合法節稅權!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但同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 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同法第23條:以上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 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 律牴觸。」更為司法院釋字第363 號解釋在案。且觀 諸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明確規定 係「『得』依所得稅法…」而非「『應』依所得稅法 …」;又財政部88年、89年及93年函釋皆為「依查核 準則第111 條之1 規定」處理;故原告不論是否於估 價損失年度即列報為該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皆係合 法之處理。況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 以各年度申報一次結清繳付,完全不受次年度以後再 分配之影響,則各期跌價損失是否列報為各該期未分 配盈餘之減項當具納稅義務人自主選擇性質;故原告 之處理除合法之外,亦顯屬合理。被告豈可僅因原告 87至89年度皆有帳載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數額即 予逕核減除,實係函釋之違法濫用,顯屬無理。尤有 進者,相關法規及函釋既准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 失得自當期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若該期未分配盈餘 本為正數,則當下即有節稅效果;至於未來回升年度 是否會因加計回升利益而有應納稅額尚須依未來回升 年度損益情況而定。因此,此合法節稅效果究係於損 失年度或回升年度產生,理應為納稅義務人依法享有



之自主權益。訴願決定理由稱:「尚不得由納稅義務 人自由調整,以圖規避稅負。」云,顯係認事用法之 違誤。
2.關於罰鍰部分:
原告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既未列報減除短期投資未實現 跌價損失,依前項表列數,91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計之回 升利益金額應為54,771,977元,未分配盈餘則應為-60,67 9,137 元;準此,91年度未分配盈餘核未有漏稅額,自當 無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之適用。因此罰鍰部分亦應予 以撤銷。
3.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⑴所得稅法對於計算課稅所得之方法,於部分條文固設有 數種方法可供選擇,惟就納稅義務人所選擇之方法以計 算課稅所得來確定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而言,實與民法 上選擇之債相類似,即因選擇而特定,且特定後無變更 權之問題。故稅法上選擇權之行使本身即為確定納稅義 務之方法,選擇權一經行使,除稅法本身另有規定外, 即不容其恣意變更。
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得列為為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係依法授權核准之項目,前開函釋內容及查核準則用 語為「可」、「得」或「准」字,固係賦予納稅義務人 選擇之權,然非為其一經選擇後,仍可隨時申請變更, 並藉此破壞租稅之安定性。
⑶一旦選擇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除以後 年度不得變更評價方法外,其未實現跌價損失亦須依查 核準則第111 條之1 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⑷按稅法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加計或減除各依法核准項目後之餘額 。短期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之跌價損失,辦理營 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未申報而申請更正者,如 帳上已有記載,參照財政部函釋,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至回升利益應配合損失認定之准駁,作一致性之處理。 是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 ,列報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尚不得由 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以圖規避稅負云云。
4.經查:
⑴按租稅之安定性,其根本在於納稅義務人對立法條文明 確性文義之信賴;要非身為徵方之被告正視個別案件正 義之於公共法益之平衡,無由得之;亦絕非被告偏執課 稅目的予以限縮,圖以違法裁量不當增加公共法益所能



獲之!故吾人確信對於公法上之信賴依法應受保護。 ⑵人民依法節稅或依法納稅,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與義務, 被告竟將之與民法上之選擇之債作不當聯結之類比,更 分別取其異同引為有利被告之論述,以遂其目的性限縮 ;然二者間之法理邏輯,顯不具關聯性!
⑶按所得稅法對於計算課稅所得之方法,設有數種方法可 供選擇時,皆於條文中明定得選擇方法之名稱、得採用 或變更之申報核准程序及時間,以及是否經申請之效果 ;如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之採用、第23條會計年度 之起訖、第44條流動資產估價之計算方法之採用、第48 條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估價之計算方法之採用及第51條固 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等。然同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未 分配盈餘課稅所得額之計算,針對各項加計及減除項目 ,條文中並未如同前段所述條文明確規定「擬採用納入 計算前應先經申報核准,且變更時亦同」;或「一經採 用不得變更」;以及「未經申請者視為如何」等之文意 。故其與前段所述各條文於採用程序上,依法顯不相同 !
⑷至同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依前 開函釋內容及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其用 語為「可」、「得」或「准」字,其法律用詞含義,係 明確「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只要略具一般法律 常識者皆有此認知,而況更經被告所承認!
⑸原告均依法於各申報年度選擇適用減除項目,且從未變 更短期投資評價方法。又,原告曾於申報時列為減項者 ,皆依規定於其後回升年度於以前申報減除金額範圍內 列為加計項目。更且,原告於各年度未分配盈餘法定申 報之時點(每年5 月31日前),斷無「預知必然影響原 告營運結果之未來股市行情及因而導致未來各年度可能 之稅負情形」之超能力行為。被告以事後所獲資訊(即 本案中,被告已知欲使其對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得以 核課稅收,須根據其偏執對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違 法核定)誣指原告意圖規避稅負,顯屬無理!
⑹被告檢附大院93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資參,惟查該案 原告於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原已列報」短期投 資跌價損失並經核定;復又申請「更正申報」不予減除 。反觀本案,原告係「自(申報)始即未列報」短期投 資跌價損失,復「未申請更正」。2 案除訴之標的形同 外,申報處理程序無任一相同之點,該判決核無類比資 參之適用。




⑺依首揭所得稅法及相關函釋規定,原告申報89年度未分 配盈餘既未列報減除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則91年 度未分配盈餘應加計之回升利益應為54,771,977元;則 91年度未分配盈餘並無漏稅額。被告所答辯,核不足採 。
5.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配合該條 文之修正,財政部於96年9 月7 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 00號釋示函令,其中主旨二即係針對跌價損失曾列報與否 ,其後與該相當之回升利益應否列計提出明確釋示:「主 旨:二、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 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有 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 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上述函釋既已明 示:「其未列為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有回 升利益者,……,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顯 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為修法前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確屬納稅義務人得以自主選擇報稅方式之其一,於上述 函釋已得以證之;且該函釋符合法義,要不得被告逾越法 律文義予以不當限縮之解釋,並據以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
6.有關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適用的爭議,財政部於95年5 月 30日作出函釋解釋,將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財務會計計 算出來的所得為準。96年9 月7 日財政部又發布函釋表示 「跌價損失曾列報與否,其後與該相當之回升利益,應否 列計」提出明確的解釋,即營利事業依照財務會計準則認 列的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減除項目者,94年度當年度及以後年 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的 回升利益可以免計入回升年度的未分配盈餘。
7.原告申報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申報短期投資未實現 跌價損失,依照財政部89年函釋,基於衡平原則,曾列為 減除項目者其利益才要回升,原告雖沒有列報未實現跌價 損失,但被告並沒有權利進行核減。被告主張一致性,惟 原告一直採取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並沒有違反一致性。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以沒有申請更正,是因為公司不 必繳稅,所以才沒有表示不服。
8.有關被告所稱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減有價證券未實現 跌價損失須採一致性之偏執論述,始終未能提出其法源依



據為何?法規範出自何處?被告一再以所得稅法第48條短 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進而意稱 :「有價證券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一旦採用,未經申 請不得變更;而原告既已採用並於87及88年未分配盈餘依 同法第66條之9 申報列減,89年自應維持一致性,續按該 法估價並申報之」云云,觀被告上述證稱,不但未能提出 明確之法依據,甚且將所得稅法同法內規範標的與性質完 全不同之2 條文(第48條及第66條之9 )竟予以不當聯結 直接接述連用: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8條前段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 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第44條規 定:「(第1 項)商品、原料、物料……等盤存之估價 ,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 為準;……。(第2 項)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 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 法計算之。……。(第3 項)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 ,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 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 ……;未經申請變更者,視為沿用原方法。」第66條之 9 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 (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加計… …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 准之項目。(第3 項)前項第3 款至第8 款,應以截至 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 限。(第4 項)第2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得 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第 5 項)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應以 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⑵依上述可知,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流動資產之估 價及未分配盈餘之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8條、第44條 及第66條之9 所規範者,其標的不同,性質不同,規範 與使用自然亦不同。由於短期投資與商品、原料、製成 品等存貨科目,其性質相近(皆屬流動性資產),其估 價及成本計算方法得以援用,然亦非文意不明隨人自說 ,而係必須於條文中以「準用」二字予以清楚明示,以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是以,所得稅法第48條即以此方 式明白規定準用同法第44條;其明確之程度,不唯指出 可準用之條號,尚且指出係準用何法規之該條號。反觀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針對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計算予以 規範,與流動資產之估價,性質完全不同;細讀該全條 文,自頭徹尾未見該條文本身何處有所謂一致性之規範 ,更未見該條文任一項規定中有準用同法第48條(即追 隨第48條再準用同法第44條)之明文規定。 ⑶至於原告對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確係依據所得 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條之規定辦理,即係採成本與時價 孰低之估價,並按移動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且各年度 從未變更之(此即被告所稱之維持一致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第1 項)自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 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 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次按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說明:二、營利 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 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 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 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 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10第1 項第2 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 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 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 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 。」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釋規 定:「補充核釋本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規定。說明:……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 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 計算所得稅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 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



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 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 ,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 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 ⑵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107,04 6,976 元、未分配盈餘為負8,404,138 元。經被告初查 以依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報告書及會計師補 充說明,本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應為117,540, 215 元,而原告僅列報91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 益107,046,976 元,計短報10,493,239元,乃予以調增 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為117,540,215 元、未分配盈餘為2,089, 101 元(計算式:117,540,215 元-107,046,976 元- 8,404,138 元=2,089,101 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0 8,910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 升利益107,046,976 元,係電腦報表誤植所致,依首揭 財政部函釋意旨,其91年度僅需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 回升利益54,771,977元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查原告87年度至89年度分別帳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 失76,696,522元、107,046,976 元及70,871,320元,合 計254,614,818 元,90年度未分配盈餘依帳載數列報短 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28,971,521 元,經被告依申 報數核定,截至90年底帳載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係12 5,643,297 元(計算式:254,614,818 元-128,971,52 1 元=125,643,297 元),91年度如有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回升利益,自應於125,643,297 元範圍內列計未分配 盈餘之加計項目,被告以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 損失回升利益117,540,215 元,依首揭規定,核定「當 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117,540,215 元及未分配盈餘2,089,101 元,並無不合 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經查:
①按所得稅法對於計算課稅所得之方法,於部分條文固 設有數種方法可供選擇,如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 之採用、第44條流動資產估價方法之採用及第51條固 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等。惟就納稅義務人所選擇之 方法以計算課稅所得來確定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而言 ,實與民法上選擇之債相類似,即因選擇而特定,且



特定後無變更權之問題。所不同者,乃納稅義務人不 為選擇時,稅法即擬制其特定之方法,且於例外情形 允許其變更,然適用較嚴格之程序規定。故稅法上選 擇權之行使本身即為確定納稅義務之方法,選擇權一 經行使,除稅法本身另有規定外,即不容其恣意變更 。準此,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得列為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依前揭說明,係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授權所核准之項目,依 前開函釋內容及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用語為「可」 、「得」、或「准」字,固係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 權,然非謂其一經選擇後,仍可隨時申請變更,並藉 此破壞租稅之安定性。又按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 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 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及第48條前段規定:「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 辦理。」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商品、原料、在製 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 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 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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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