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677號
TPBA,96,訴,1677,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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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77號
               
原   告 興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臺
             號7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
30日臺財訴字第096000872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至4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竟虛 開27張不實發票予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 憑證,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164,490 元,幫助他人逃 漏稅358,227 元,同時未實際出口貨物,卻利用外銷貨物之 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冒退出 口稅款1,922,955 元(被告分別於91年4 月15日及同年6 月 17日核退992,805 元、9,300,150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以92年2 月25日 電防字第092780069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92年12月3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偵辦。被告復就冒退營業稅部分以94年2 月24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4023870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送被告所屬中北稽 徵所調查,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初查審核調查局北機組刑事 案件移送書、原告談話筆錄、94年8 月3 日說明書及退稅主 檔等資料,認其冒退營業稅之事實成立,乃以94年3 月4 日 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40003631號函檢附營業稅繳款書 ,核定追繳原告營業稅1,922,955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 提高公司營業額,與張義海簽訂合作協議書,將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退稅專戶存摺、支票交給張義海、張立言父子, 本案純屬張氏父子設計而遭詐騙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 審理認為:原告於91年2 月至4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奇強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奇強公司)等開立76張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



計45,022,978元,占其總進項金額45,257,978元比例99.48% ,顯見其無進貨事實,以假出口方式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 合計40,605,295元,冒退營業稅1,922,955 元,該退稅款已 匯入原告帳戶,原核定補徵營業稅1,922,955 元並無不合, 遂以95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571號復查決定予 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張 義海、張立言父子利用其所交付之公司相關資料,大量開立 支票,導致跳票而使其信譽受損,對於張氏父子之犯行並無 所知,更是張氏父子犯行下之受害人,全案已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亦具狀向該管法院陳明事實之真相云云,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應於刑事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審判程序:按「行政訴訟 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 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 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 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事涉層面複雜,張氏父子違法行徑業 已進入刑事程序,是故有關本案之營業稅,僅是其中一部 分,為明事實全貌,並免裁判歧異,自有依法停止審判程 序之必要。
⒉原告係遭訴外人張義海、張立言父子之不法行為所陷害, 對其犯行並無所知,原告實為受害人:
張義海、張立言父子早於90年10月間,以同樣詐騙手段 方式由張義海居中介紹饒玉麟與敦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王和認識,由饒玉麟向王和佯稱其與第一 銀行董事長熟識,可為敦楊公司辦理貸款及融資等語, 致王和陷於錯誤,而於90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 ○ 段23號5 樓之3 與張義海簽定股權讓渡書,並交付敦 楊公司所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登記事項卡、股 東名冊、進出口卡正本、支票、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等物



張義海則以珍屋公司之名義簽發金額500,000 元交給 王和,然張義海饒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敦楊 公司之名義簽支票5 張,金額共2,865,000 元,連同敦 楊公司之存摺及3,182,408 元之退稅金取款條等交給詹 木松,由詹木松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 ○ 段53號,持以向王月容佯為借款2,865,000 元,並約 定屆期由王月容領取前揭退稅款以為清償,致王月容陷 於錯誤而貸與上開款項,惟屆期王月容持上開存摺及取 款條欲領款時,竟發現敦楊公司業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並將退稅款提領一空。緣張義海也一樣用類似詐 術於91年2 月21日與原告簽「合作協議書」,佯稱可以 正當之方法增加原告公司的營業額,並而以資產負債表 向銀行申請貸款與融資,故原告將興霓公司之第一銀行 信義分行甲存印鑑統一發票等物交予張義海張義海獲 知原告於91年4 月24日要出國,向原告借現金900,000 元,當原告於91年4 月30日返國時,以提款機欲轉一筆 在之前所開商業廣告費的甲存帳戶時,始終無法轉入, 經與銀行聯絡才獲知張義海已在原告出國期間,利用原 告公司的支票開出數百萬而遭退票,並已被銀行列入拒 絕往來戶,當原告急與張義海聯絡時卻已避不見面,直 至91年6 月15日張義海非常積極透過柯國煌(原告二弟 )轉述,佯稱原告公司的退稅專用存摺及印鑑已被他人 取走,催促原告務必於星期一(91年6 月17日)到第一 銀行總行,原告擔憂張義海不知要做出何事,故遲疑不 想去,後於91年6 月17日早上約9 點到達第一銀行總行 ,經二弟轉述務必變更退稅存摺之印鑑,否則存摺內如 有任何金額將被他人領走損失將更大。
⑵原告為一正當生意人,惟因思欲拓展經營公司之業績, 故遭張義海、張立言父子利用,誤信該父子二人有業績 能力,能以正當合法之手段,拓展興霓公司之業績、營 業額,故將興霓公司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甲存支票(帳 號024176)、第一銀行存摺、甲存印鑑、統一發票、發 票章等物交予張義海、張立言,然該二人竟藉此而為虛 開發票,詐領退稅款,企圖將責任歸於嫁禍予原告。   ⑶因張義海、張立言表示合作方式是藉由其良好之人際關 係,負責取得訂單、業績,並負責資金之調度,基此張 氏父子希望取得合作利潤之七成作為報酬,原告因考量 該二人有業務及資金調度之能力,萬一失敗,張義海、 張立言之損失應是最大,當不至於亂來而同意合作。 ⑷綜上,原告與張義海訂約時期,真意僅是希望能藉由張



義海之經濟能力及客源,相信其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營業 ,原告對於張義海虛開發票並詐領退稅款一事,完全不 知情,張義海及張立言因虛開發票涉及詐欺之罪嫌,全 案經檢察官起訴,目前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原告亦已向該管法院陳明事實之真相,足證原告並未有 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冒領1,922,955 元之營業 稅額,原告屬無辜受累。
⒊原告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閱卷,內容顯示加害 人張義海、張立言父子出庭時坦承所有虛開發票及退稅金 額等事宜,事實如下:
⑴其於94年5 月6 日於臺北地方法院出庭坦承「我承認我 開立慶霓及興霓公司票作為個人使用,另也承認虛開發 票…等語」。
⑵在同日出庭時檢察官問:本件有無申報91年度的綜合所 得稅,張氏答:「我沒有申報91年度興霓公司及宸立公 司的綜合所得稅」,張氏當時並承認是虛開發票,及使 用不實的進貨發票申請退稅。
⑶於95年3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時,法官問張氏對於 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詐欺退稅部分有何意見,張氏答 ::對於此部分我沒意見,我都承認。
⑷在95年6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出庭時,檢察官問張氏「 甲○○或張立言是否知悉本件合作案事實上是為了虛開 進銷項憑證及詐領退稅款?」張氏答:他們兩位都不知 道等語。
⑸原告代理人問張氏:「甲○○在你開興霓公司發票的時 候是否知道你虛開發票的事情?張氏答:出問題以後才 知道,開的時候不知道」。
⑹又在94年5 月6 日下午3 時15分,檢察官在庭上問張氏 「興霓公司開立給米合興業公司、換日線公司、宜鎂公 司及英強電子公司作何用?張氏答:我們是對開發票, 因為幫我介紹買賣發票的人,也有設立公司都是按5%金 額來計算買賣發票的…等語」。
⒋進項稅額實際上亦係原告支付,縱使原告有取得退稅款, 亦未獲有利益:查原告代表人因一時無知而將公司相關資 料、支票、存摺、印章將付張義海及張立言,因存摺並非 原告持有,原告無從取得退稅款,從頭到尾都是遭張義海 、張立言所陷害其明。又營業稅表面上看似賣方義務,但 實務運作上於買賣時賣方大多向買方額外加收償金5%之費 用,此即營業稅,顯然營業稅是買方支付。故依商業實務 之慣例,本件進項稅額亦係原告公司所繳納,縱使原告有



取得退稅款,然該退稅款項實際上亦係張義海以原告公司 支票支付所有廠商貨款,原告公司必然已支付營業稅,原 告並未獲有利益,被告亦無損失。今原告已支付營業稅又 未取得退稅款,復遭被告追繳款項,顯屬二次傷害,違反 社會公平正義及人民法律情感。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損害人 民權益: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一再針對不利原告部分為強調,完全 忽略系爭營業稅依商業慣例,實際上還是原告所支付,在 原告未取得退稅款情況下,如被告再向受害者即原告追繳 ,不無重複課稅之嫌。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就有利原 告部分一併斟酌注意,自有未洽。
⒍綜上可知,原告所述洵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 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 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 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營業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 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以下簡稱為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第15條、第35 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第4款 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營業人利 用虛報出口貨物方式冒退營業稅者,應以公文書併同營業 稅406 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該營業人追繳已核退 之營業稅款,並按現行稅務管理模式辦理後續催繳及移送 等作業。至於上開公文書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 明其冒退營業稅事實、補稅、裁罰理由(裁罰案件)及法 令依據等。」財政部94年2 月17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15350 號函釋有案。
  ⒉原告起訴理由摘述:
⑴原告係遭訴外人張氏父子利用陷害,雙方協議合作,藉 由其良好關係,拓展業績、營業額,並負責資金調度, 張氏父子取得七成報酬,故將原告之支票、存摺、印鑑 、發票等交付張氏父子,然張氏父子虛開發票涉及詐欺 經檢察官起訴,目前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 證原告並未有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冒退營業稅 。
⑵進項稅額實際上係原告支付,縱原告取得退稅款亦未獲 利,該退稅款實際係張義海以原告支票支付所有廠商貨 款,原告已支付營業稅,在原告未取得退稅款情況下, 如被告再向原告追繳,有重複課稅之嫌。
⑶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訂有明文。張氏父子違法行 徑,業已進入刑事程序,是故有關本件營業稅,為明事 實全貌,並免裁判歧異,應於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程序等語,資為爭議。
⒊原告係為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成員,業經調查局北 機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 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及被告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於首揭期間以「 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冒退營業稅額合計1,922,955 元, 違章事證如下:
⑴無進貨事實部分:
①依原告虛進虛銷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知原告於91年2 月 至4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奇強公司等開立76紙不實進項 憑證金額合計45,022,978元,占其總進項金額45,257 ,978元比例99.48%,經分析其異常進項廠商計有奇強 公司、金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隄公司)、力銧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銧公司)、宸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宸立公司)、煒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杋公司 )、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觀念維新公司)及 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慶公司)等7 家公司 均為虛設行號,渠等之負責人業經移送刑責偵辦,而 其中金隄公司、力銧公司、觀念維新公司及同慶公司



均屬許應時集團成員,又張立言為宸立公司之前任負 責人,為本件之關係人。
②所謂「虛設行號」者,乃是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無 從事登記業務項目之營業活動,登記為營業人之目的 ,純粹是為了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以 謀求私人之利益,虛設行號既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 不法利益為業,自無進銷貨事實,故為避免因虛開銷 貨發票導致應繳納營業稅,當會再取得不實進貨發票 加以充抵,是「互開發票、以虛抵虛」亦為虛設行號 之特色之一,因此再調閱上開7 家虛設行號涉案期間 進項來源彙加明細表,發現渠等公司取具異常進項比 例:奇強公司高達99.1%、觀念維新公司高達99.6%, 其餘金隄公司、力銧公司、煒杋公司、宸立公司及同 慶公司(修正後)均達100%,且渠等公司相互間亦有 互開發票及取得其他許應時集團成員發票之情形,例 如宸立公司有取具奇強公司、煒杋公司、力銧公司及 汶里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奇強公司 有取具煒杋公司、力銧公司及盛太企業有限公司(許 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金隄公司有取具觀念公司、 源桐國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天貴公司(許集 團)、武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及昊盛 國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力銧公司 有取具煒杋公司、莚吉企業社許應時集團)及証笙 綜合商行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同慶公司有取 具福至興業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及昊盛國際有限 公司(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煒杋公司有取具佳 之意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莚吉企業社許應時 集團)及証笙綜合商行許應時集團);觀念維新公 司有取具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源桐 國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及昊盛國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綜上,益證原告之上游公 司及上上游公司之進項來源均屬不實,自不可能與原 告有實際交易及銷售貨物與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無 進貨事實,足堪認定。
③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案件 附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94年度蒞字第2998號(95年3 月21日收受)所列「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一、(一 )興霓公司不實進項-渠等均明知興霓公司與宸立 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竟於91年1 月至4 月間,除由 張義海、張立言以宸立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內容不實



之發票24張予興霓公司外,並向不詳姓名之人以銷售 發票所載金額5%之代價購買同慶公司(12張)、金隄 公司(12張)、觀念維新公司(10張)、煒杋公司( 8 張)、力銧公司(8 張)、及奇強公司(4 張)統 一發票作為興霓公司之進項憑證,使興霓公司取得虛 偽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二)證據清單編 號10 : 被告張義海自白坦承宸立公司、同慶公司 、金隄公司及觀念維新公司與興霓公司均無實際交易 都是買發票而來,宸立公司是虛設的。? 坦承使 用不實發票辦理退稅。上述證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庭提示與被告並告以要旨, 均經被告答稱沒有意見,本刑事案件雖尚未判決,惟 從上述被告等之供詞,原告取具不實進項之事實,確 為涉案人等所不爭,故其事證已至為明確。
④再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僅申報負 責人甲○○薪資75,000元及林菁華執行業務所得12,0 00元,另同慶公司、觀念維新公司及金隄公司均查無 申報各類所得資料,其餘4 家雖有列報部分薪資所得 ,惟其每人列報金額均在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範圍內 (約190,000 元左右),更與渠等公司之營業額顯不 相當,不僅無法證明渠等公司為正常公司,反暴露其 為掩飾不實存在的虛偽作帳安排。
⑤本件被告於94年2 月24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402 38 707號函將原告前任負責人李明美及現任負責人柯 國輝、涉案關係人張義海及張立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併許應時刑事案件偵辦,是原告公司即為 虛設行號,又原告取具上開7 家虛設行號不實進項憑 證,該等負責人移送刑責偵辦部分,經查已判決者計 有:奇強公司負責人彭玉軒判刑5 月(95年度重訴字 第122 號判決)、金隄公司負責人判刑8 月(95年度 重訴字第54號判決)及觀念維新公司負責人簡文章判 刑1 年(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其餘雖尚未判 決,惟違章事證均甚為明確。
⑥綜上,原告與上開虛設行號間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從 而,原告虛報不實進項憑證自不可能有付款與虛設行 號及繳納營業稅,原告無進貨事實益資明確。
⑵無銷貨及出口之事實部分:
①經查原告91年度銷項異常比例高達100 % ,銷貨對象 中除開立與鈞晏實業有限公司之銷貨發票,已經原告 於91年11月28日申請註銷外,餘銷貨對象計有米禾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禾公司)、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貴公司)、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鎂 公司)、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強公司 )、樹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宏公司)及 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換日線公司)等6 家公司 均為虛設行號,天貴公司及英強公司均屬許應時集團 成員,米禾公司與上述進貨對象奇強公司、子承企業 有限公司及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為一個虛設行 號犯罪集團,均經被告以94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 第0940255448 號 函將案關負負人移送偵辦,承上所 言,虛設行號為無進銷貨事實,是原告自不可能銷貨 與上開公司。
②復查原告90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全年營業額僅930, 411 元,全數外銷出口,與89年度尚稱相當;惟91年 2 至4 月之營業額卻驟增約至47,770,000元,外銷金 額約40,610,000元,內銷金額約7,160,000 元,且加 值率明顯比以往偏低,甲○○亦自承原告無創造此高 額業績之能力,其業績突增即顯有異常。再參照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案件附卷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94年度蒞字第2998號(95年3 月21 日 收受)所列「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三)補充說明 :…依國稅局移送書顯示興霓公司共虛開27張發票予 「天貴科技」等營業人,涉嫌幫助逃漏營業稅358,22 7 元,惟依卷內資料其已知之明細如下僅25張共計6, 477,865 元,此證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 月 24日準備程序庭提示與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答 稱沒有意見,可見其虛開發票屬實,又承上無進貨事 實之論述,本件原告取具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既幾近 100%,則如此鉅額之出口,其貨源從何而來?是其出 口之真實性即莫辯自白,誠如原告94年3 月24日說明 書亦述及對案關出口報單是否為真實出貨持疑,及要 求張氏父子提出事實證明等情,可知原告無銷貨及出 口之事實。
⑶詐領退稅款之事實部分:
①營業人因銷售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得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 第1款 規定申請退還,又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營業人依本法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 文件如下:「一、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 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



影本。」零稅率雖旨在鼓勵外銷,有先退後審機制, 然零稅率涉及租稅給付利益,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故 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外銷貨物是否符合適用零稅率應 依相關稽徵作業規定翔實審查認定,準此,財政部所 訂定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乃上述審查之重要依 據,依該手冊第四章第五節「適用零稅率溢付稅額案 件之處理」規定:「(一)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溢 付稅額退稅案件,應審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零稅率證明文 件等是否齊全;缺漏者,應請營業人補正。(二)… 並審核有關進項憑證、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及退稅等證 明文件,以查明有無依規定不得扣抵之憑證、銷售額 不得適用零稅率及退還稅款之情事。…(三)零稅率 銷售額之審查:『1 、經海關出口者:免附證明文件 ,必要時得審查其出口報單、出口品名數量、金額與 帳載是否相符,並核對商業發票、外匯水單及帳載收 款紀錄等出口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相符。』」。
②本件是被告以原告有「假出口、真退稅」之嫌疑,遂 於93年7 月19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0954號函 請原告提示進貨相關帳簿(含進貨單、收貨驗收、付 款資料等),暨其銷貨相關帳簿(含銷貨發票、出口 報單、收款證明文件、外匯水單等)供核,惟原告及 負責人均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被告即無法加以審查, 從而,原告若未具備符合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應 自始即無涉及溢付稅款退稅問題,然本件係因稽徵機 關基於鼓勵外銷,予以先退後審機制,造成退稅款已 先退與原告之事實,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103號刑事案件調查事證,張義海及張立言父子 及甲○○確有不法詐領退稅款之意圖。
③查本件被告確已分別於91年4 月15日核退992,805 元 及6 月17日核退930,150 元,退稅係採直撥退稅匯入 原告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 號退稅專戶內 ,亦為原告代表人甲○○及關係人張義海所不爭執, 況甲○○亦坦承已將91年6 月17日核退之稅款900,00 0 元另行轉入其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私人帳戶內,姑 不論該等退稅款實際由誰領取,均無解於原告確已領 取此2 筆退稅款共1,922,955 元之事實。 ⒋原告主張進項稅額實際上係原告支付,縱原告取得退稅款 亦未獲利,該退稅款實際係張義海以原告支票支付所有廠 商貨款,原告已支付營業稅,在原告未取得退稅款情況下



,如被告再向原告追繳,有重複課稅之嫌一節,查原告於 涉案期間取具虛設行號、擅自歇業等異常進項比例達99.4 8%,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無向該 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進項稅 額實際上係原告支付,縱原告取得退稅款亦未獲利一節, 並無理由。又退步言,原告若能提出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 稅額之資金證明,惟如未能提供符合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證 明文件等,其有溢付稅款時,亦僅能申報留扺應納營業稅 ,而不能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退還溢 付之營業稅;第查原告對於案關外銷貨物之進貨帳證(含 進貨品項、進貨單、收貨驗收單、付款資料等)、銷貨帳 證(如銷貨帳、商業發票、外匯水單及帳證收款紀錄、出 口報單等)及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均未能提供勾稽,已 違反租稅協力義務,是被告對其外銷可否適用零稅率,尚 需進一步審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追繳已退稅款,有重複 課稅之嫌一節,洵屬無據。
⒌本件行政處分之主體係原告,原告係公司組織之法人,甲 ○○為其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代表人與張氏父子 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論其法律關係為委任或代理關係,均 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訴稱遭張氏父子利用陷害並案經檢 察官起訴,目前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本件應於 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程序各節,按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5年判字第309 號 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其意即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 原處分係以原告「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冒退營業稅, 經被告依首揭規定,追補徵營業稅額1,922,955 元,行政 法院對於系爭事實本得依法就所調查之證據逕為認定,尚 非以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唯一基礎,難認本件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何況 關於本件原告之行為,縱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與張氏 父子間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 矛盾之處,原告已獲核退營業稅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 定,追補徵營業稅額1,922,955 元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1年2 月至4 月間未出口貨物,以 「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冒退營業稅額合計1,922,955 元 ,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22,955 元,經查原 告已獲核退營業稅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補徵營業稅額,其



任事用法尚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 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因事涉層面複雜,張氏父子違法行徑業已進 入刑事程序,是故有關本案之營業稅,僅是其中一部分,為 明事實全貌,並免裁判歧異,自有依法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 。原告係遭訴外人張義海、張立言父子之不法行為所陷害, 對其犯行並無所知,原告實為受害人。原告與張義海訂約時 期,真意僅是希望能藉由張義海之經濟能力及客源,相信其 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營業,原告對於張義海虛開發票並詐領退 稅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張義海及張立言因虛開發票涉及詐 欺之罪嫌,全案經檢察官起訴,目前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原告亦已向該管法院陳明事實之真相,足證原告並 未有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冒領1,922,955 元之營業 稅額,原告屬無辜受累。依商業實務之慣例,本件進項稅額 亦係原告公司所繳納,縱使原告有取得退稅款,然該退稅款 項實際上亦係張義海以原告公司支票支付所有廠商貨款,原 告公司必然已支付營業稅,原告並未獲有利益,被告亦無損 失。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一再針對不利原告部分為強調,完 全忽略系爭營業稅依商業慣例,實際上還是原告所支付,在 原告未取得退稅款情況下,如被告再向受害者即原告追繳, 不無重複課稅之嫌。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成員,業經 調查局北機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 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被告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 號函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原告與上開虛 設行號間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從而,原告虛報不實進項憑證 自不可能有付款與虛設行號及繳納營業稅,原告無進貨事實 益資明確。本件原告取具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既幾近100%, 則如此鉅額之出口,其貨源從何而來,可知原告無銷貨及出 口之事實。本件被告確已分別於91年4 月15日核退992,805 元及6 月17日核退930,150 元,退稅係採直撥退稅匯入原告 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 號退稅專戶內,亦為原告 代表人甲○○及關係人張義海所不爭執,況甲○○亦坦承已 將91年6 月17日核退之稅款900,000 元另行轉入其在第一銀 行信義分行私人帳戶內,姑不論該等退稅款實際由誰領取, 均無解於原告確已領取此2 筆退稅款共1,922,955 元之事實



。原告於涉案期間取具虛設行號、擅自歇業等異常進項比例 達99.48%,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 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無向 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又退步言,原告若 能提出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資金證明,惟如未能提供 符合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等,其有溢付稅款時,亦僅 能申報留扺應納營業稅,而不能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第查原告對於案關外銷貨 物之進貨帳證(含進貨品項、進貨單、收貨驗收單、付款資 料等)、銷貨帳證(如銷貨帳、商業發票、外匯水單及帳證 收款紀錄、出口報單等)及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均未能提 供勾稽,已違反租稅協力義務,是被告對其外銷可否適用零 稅率,尚需進一步審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追繳已退稅款, 有重複課稅之嫌一節,洵屬無據。本件行政處分之主體係原 告,原告係公司組織之法人,甲○○為其代表人,對外代表 公司,原告代表人與張氏父子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論其法律 關係為委任或代理關係,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原處分係以原 告「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冒退營業稅,經被告依首揭規 定,追補徵營業稅額1,922,955 元,行政法院對於系爭事實 本得依法就所調查之證據逕為認定,尚非以刑事判決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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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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