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台訴字第0960034617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基隆市建德國民小學退休教師,於民國(下同)94年 2 月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6, 800 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 臺銀基隆分公司)。嗣被告依教育部95年1 月27日發布修正 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 核算原告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 惠存款之金額,因原告原領取並存入臺銀基隆分公司之公保 養老給付總額150 萬6,800 元,高於依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 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85萬4,000 元,遂以96年1 月23 日基府人三貳字第0960063032號函請原告於上開要點第3 點 之1 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 高金額85萬4,000 元辦理(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
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教師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立國民中學聘任之教師係 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 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中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 ,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上目 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 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 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 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最高 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49號裁定明揭斯旨,合先敘明。 ⒉原告既係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與國家間成立者自係公法契 約(即行政契約)無疑,是故,原告與國家間既存在公法 契約法律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由於未經他 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退萬步言之,縱令國 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亦應 遵守行政程序法145 條至147 條之規定,應補償原告之損 失始得為之。
⒊次查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係以公立學校退休 教職員退休時之公保舊制年資養老給付最高月數,按當月 保險俸(薪)給計算給付金額,基此,參酌前揭制度緣起 係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的退伍精神,屬同一精神 ,復基於「文武衡平」的原則,可知其制度目的乃在照顧 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俾使其維持一定之生活水平,為退 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利率請求權亦屬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 之一部分,教職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 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以安定教職人員之 生活,使其能專心於教學,方符憲法第167 條獎勵教育事 業之意旨。
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 產權,須以法律定之,並無由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加以規範 ,另按諸司法院第443 號解釋,足徵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既係給付行政措施,且因涉及之對象涵蓋軍公 教人員,牽涉層面深遠,且事關國家對其退休後之照護義 務,並關係廣大軍公教人員及其眷屬退休生活之安定,應 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 令為依據之必要。然教育部僅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便宜措施以減少退休教職員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金額,此等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舉並非以法律為之或得法
律之授權,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悖 。
⒌觀諸教育部所發布之要點第3 點之1 第2 項、第7 項、第 8 項規定,益徵,上開修正之發布施行溯及施行前已退休 之教職人員,並影響要點發布實施後退休教職人員之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且第7 項使本要點施行前 已退休之教職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權徒遭侵 害,顯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嚴重戕害法秩序之安 定。
⒍自63年11月1 日起所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乃為照顧退休教職員之生活所由 設,基於該要點之制度本旨及教職員與國家間雙方所締結 之行政契約,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實已成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國家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非有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不得片面調整之,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1 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足證,退萬步言,縱認該優惠存款已有對公 益造成重大危害而須加以調整或終止,國家仍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補償原告因國家機關之行政 行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今教育部片面變更公保養老給 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內容,顯然違約,抑且,「學校退休教 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此行政法規自63年 施行迄今已30餘年,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非惟係行 政契約內容之一部,更成為教職員退休後所賴以維生之重 要基礎,教育部驟然實施本要點,其3 點之1 第2 項規定 ,使原告在辦理退休時並無法預見國家行政作為將來會有 所變更之情形下,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詎遭限制並致生利 息減少之損害,使原告原本對行政法規之信賴亦遭致嚴重 破壞,教育部此等作為顯與法治國家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相扞格,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顯然,且無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亦 無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原告等之損害,違法之情顯 著。
⒎本件修正要點之適用,已違反平等原則:
茲原告與政務官及司法官同為公務人員,然所受待遇竟如 此不公平。究竟有何正當理由足資據本件之差別待遇,被 告並未具體說明,僅泛以為促使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 之泛詞片面修改要點,致原告遭受若此差別待遇,足證本 件被告確已違反平等原則甚明。被告竟區分如上所示適用 及不適用之對象,有違平等原則。尤有進者,更有類如12 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司法人員不予適用之情事。既係如此
,何來平等可言。況訴外人教育部及銓敘部所提出之計算 方針已造成現職之公教人員爭先恐後爭取高級行政職務, 以免在退職後因未擔任高級行政職務之窘境,以致計算之 基礎因而減縮,進而減少優存利息之額度。就此而言,已 在在彰顯本件要點確已侵及原告權利無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⑴按公保優存要點第1 、2 點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 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⑵復按行政院95年1 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38函修 正核定,教育部95年1 月27日台人(三)字第09500104 90B 號令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支 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 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
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85為上限;核定退 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1 ,最 高增至百分之95。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 以1 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 點5 ,以增至百分之97.5為限。……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 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 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 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 點、第3 點規 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 惠存款。……
第1 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 遇,其定義如下:
①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A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
B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C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 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 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12分之1之金額。 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
額:
A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 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
B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一年折算點數1 點、組長一 年折算點數1 點5 點、主任1 年折算點數2 點之標 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2 千 元計列;滿1 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1千元計列, 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 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3千元計列,高中 職以4千元計列;……
C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 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 獎金12分之1 之金額。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 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 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 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 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 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 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點規 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2 款第3 目計算主管職 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 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 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 項計算之退休所得 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⒉查本案:
⑴原告係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民小學退休教師,經被告核 定於94年2 月1 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為適用上開 規定之退休人員。其退休時薪級為年功薪625 元,核定 年資: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8年、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9 年5 個月;曾擔任導師26年,其主管職務加給計列2, 000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上限為 87%。
⑵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為98.88 %(即8 萬1470元÷8萬 2389元),計算內涵如下:
①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公保養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及1 /12年終慰問金之合計數,共8 萬1470元(按即 :5 萬3902元+2 萬2602元+4966元)。
②薪資所得以退休生效前最後在職實支項目計算,含年 功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1 /12年終工作 獎金之合計數,共8 萬2389元(按即:4 萬5665元+ 2 萬5570元+2000元+9154元)。 ⑶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原得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50萬6800 元,其退休所得替代率為98.88 %,高於依上開優存要 點規定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上限87%,及被告重新 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85萬40 00元。爰原告於上開優存要點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 時,應按被告核算之85萬4000元辦理。
⑷至原告主張該要點修正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不應 適用該要點而減少其公保優存金額。依上開公保優存要 點規定,已退休教育人員於該要點修正施行後優惠存款 期滿續存時,仍適用該規定而須重新核算其公保優存最 高金額。
⒊綜上,被告依行政院修正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公保養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行政訴訟 為無理由,謹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重光,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重新核 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5萬4000 元,較其原存放於臺銀基隆分行之金額150 萬6800元減少65 萬2800元。原告係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與國家間成立公法契 約(即行政契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份,國家不得未經他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 款,退萬步言之,縱令國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 約內容之必要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145 條至147 條之規 定,補償相對人(即原告)之損失始得為之。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須以法律 定之,並無由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加以規範。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1 第2 項、第7 項及第8 項等規定,限制原告財產權 ,並非以法律為之或得法律之授權,且溯及施行前已退休之 教職人員,並影響要點發布實施後退休教職人員之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係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民小學退休教師,經
被告核定於94年2 月1 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其退休時 薪級為年功薪625 元,核定年資: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8年 、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9 年5 個月;曾擔任導師26年,其主 管職務加給計列2, 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之退休所得替 代率之上限為87%,而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為98.88 %,高 於依上開優存要點規定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上限87%, 被告重新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85 萬4000元,原告於上開優存要點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 ,應按被告核算之85萬4000元辦理。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 已退休教育人員於該要點修正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 仍適用該規定而須重新核算其公保優存最高金額。是原處分 依法計算,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教育部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訂定 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 優惠存款之依據。嗣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屬 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 之教育人員,惟85年2 月1 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一倍,致部分同時具有 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 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並不合理,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 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爰於95年1 月27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 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 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 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12分之1 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 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 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
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3年12月23日基府人三貳 字第0930132622號函、優惠儲蓄存款簿、退休教育人員最後 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 重點在於: 原處分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重新核算 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5萬4000元 ,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茲分述如下。
六、經查,原告於94年2 月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50 萬
6,800 元,全數存入臺銀基隆分公司,被告依教育部95年1 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其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 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並以96年1 月23日基府人三貳字第09 60063032號函原告略以:「一、依95年2 月16日修正施行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 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 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 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12分 之1 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 職待遇之上限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超 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公保優 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退休人員,其於臺銀辦理優惠存款分為 1 年期及2 年期,期滿須辦理續存,基於退休所得合理化並 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之考量,故上開第3 點之1 乃同時明定 ,已退休人員於養老給付續存時亦應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之限制。二、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台 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85萬4000元;又依臺銀檢送之資 料清冊,台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 150 萬68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85萬4000元。是以, 台端於上開第3 點之1 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 最高金額85萬4000元辦理。」等語,依此核定通知,原告及 辦理原告優惠存款之台灣銀行均受其拘束,僅得依此公函所 核定85萬4,000 元辦理優惠存款給予利息。是此公函顯係行 政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受領之公保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乃係基於被告之核定(不論係原告退休時所 為之原核定,或本件系爭核定處分),並非於原告與被告間 發生教師聘任關係時,即當然為該聘任關係之內容之一,故 原告主張其退休受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乃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被告不得片面修改契約約款云云,尚屬乏據 。
七、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 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 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 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 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 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 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 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 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 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另行政院64年2 月3 日以台64財字第989 號令訂定 發布本件公保優存要點6 點後開辦。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 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 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 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 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 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 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 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 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 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層級 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 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 ,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 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 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之 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 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 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 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 ,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 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 同意後,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 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 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之必要。惟經十餘年後,教育部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 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 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 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八、按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 月1 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 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 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
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 ,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 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 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 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 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 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 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 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 ,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九、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 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 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 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 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 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 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 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 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 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 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 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甚明。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 ,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 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 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 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 )、信賴 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主張長期以來信賴包含優惠 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在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後, 使原告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280 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 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 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 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 可取消或減少金額。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亦指明「鑒於
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 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 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 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以「(維持)基本 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 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亦是 每兩年或一年簽定優存契約,原告謂因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 ,致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 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 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 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
十、綜上所述,教育部因政府基於考量財政狀況、負擔能力,及 社會環境之變遷與分配之公平,修正公保優存要點,被告以 原處分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定原 告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額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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