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607號
TPBA,96,訴,1607,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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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07號
               
原   告 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00345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原告92年度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民國(下同)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 同)82,542,250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909,32 0 元,被告初查以:一、其他損失中出售予明僑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明僑公司)之存貨跌價損失32,454,919元,係 屬原物料因過期以廢品出售,惟未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派 員勘查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供核,否准認列;二、91年度核 定全年所得額虧損59,315,557元應扣除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 股利盈餘淨額87,872,680元,致無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 乃核定其他損失為50,087,331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1月9 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464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 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出售過期商品之損失,其經濟實質為存貨買賣之「 交易損失」,非「報廢損失」:
1、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 101 條之1 規定意旨,前開報廢損失係指產品無法出售或無 法久存之存貨銷毀轉列損失之行為,是以,若為產品之正常 出售,不論其出售價格為何,均非本條規範效力所及自不待 言。原告係經營電子零件之加工買賣業務,主要業務為主機 板及顯示卡,該等產品產業發展與PC產業發展息息相關,然 資訊產品更新迅速致產品週期縮短,常有產品存貨之況,原 告為期減少損失,在系爭產品尚有變現價值時以非新品出售 ,由於該庫存品已非當時市場最新之產品,故其出售價格可 能低於原始投入成本致產生交易損失,故將其帳列於其他損 失。
2、本案簽證會計師柳金堂94年7 月28日以安建(94)審一字第 0466D 號函覆被告之說明㈣中,亦對所謂出售廢品實指「係 出售過時及呆滯原物料所致」提出說明,且原告95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相同案件中(95年訴字第4030號),柳金堂於鈞院 作證時亦指出:「我認為查核準則的報廢是銷毀的,是要監 毀的。(問:『出售廢品是何意?出售呆滯原物料是何意? 』)過時品我們就稱為廢品,有些有處分價值,有些沒有, 如果沒有處分價值就會走報廢程序,也就是監毀,如果有處 分價值,則會以過時品出售,出售廢品中有處分價值者,與 出售過時呆滯都是一樣,這是電子業很正常之情況。」,可 知簽證會計師均係從交易之本質出發,若係出售有處分價值 之商品者,均認定為正常品出售,其出售之損失均帳列為其 他損失,僅有係無出售價值商品方循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所定之報廢程序。柳金堂所言足以說明業界就出售存貨之一 般處理標準。
3、本案原告將週期縮短之非新品出售予明僑公司,核其經濟實 質為存貨買賣所致之損失,與產品無法出售或無法久存之存 貨銷毀轉列損失之報廢損失情況實有不同;復系爭交易存貨 之品名、數量及約定單價,可從送貨單及交易發票以資核對 ,並無難以驗證致無法查核之情形,與報廢損失須經監毀報 備加以驗證者,亦屬有別。原告就系爭損失乃實質經濟上之 交易損失且已提出證據,惟被告未依事實並衡酌經濟上實質 意義及實質課稅精神依職權調查事實,逕將本件交易損失認 定為報廢損失,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綜觀現行所得稅 法及相關法令,未有商品因存貨之非新品以低於成本之價格



銷售予他人,即應先行報廢之規定,被告自行擴充法律解釋 ,實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未依法令之違法:1、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 成行政處分時,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就人民提出之證 據予以審酌調查,作出適法無誤之行政處分。原告出售系爭 商品時均執有送貨單及買受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說明書對於出售系爭商品雖於會計科目 記載為出售廢品損失,然會計科目僅為協助登記公司交易型 態之簡述,公司實質交易仍應按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原 則加以認定,並非可單由會計科目決定其交易之種類及態樣 ,此殆無疑義,原告出售過期商品係屬正常之商業行為,且 均依法取得交易憑證並依規定申報之,被告斷不能以會計科 目名稱即作出原告出售系爭商品係屬出售廢品行為之認定。2、再者,訴願決定以原告出售系爭商品之對象有部分為廢棄物 處理商,並以出售系爭存貨之毛損率為98.87%即認定原告出 售之商品均為無價值之廢品;然被告所稱廢棄物處理商,並 未見其說明該廢棄物處理商之營業項目是否為廢棄物處理, 亦未提出其認定所謂廢棄物處理商之標準,更未見被告有對 所謂跌價損失達一定程度以上之金額者應視為屬查核準則第 101 條之1 所稱廢品之標準,更未說明明僑公司向原告購買 系爭商品後其係作為廢品之處理或有轉賣之行為等,蓋若非 作為廢品之處理時,則益可證原告出售系爭商品係為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被告、訴願機關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均未 探究,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7 條規定之違法。
㈢、出售商品之損失依法均得認列為損失:
1、依查核準則第22條之規定,銷貨價格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 辦法辦理:⑴、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 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同者 ,應與認定。⑵、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 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與認定 。再依查核準則第101 之1 條之規定,是出售商品之損失無 論係屬前開任一狀況,依法均得認列為營業損失。再就產業 界存貨出售之情況而言,若存貨尚有出售價值時,斷不可能 將之視為報廢品而予以銷毀,而通常之作法均係以低價求售 ,以降低業者之損失,此亦係柳金堂會計師於鈞院證稱時指 出,出售過時品係電子業常見之情形之所由。
2、原告對出售存貨之損失,均依規定提出申報並經合格會計師 之簽證,本案之所生並非原告對交易有所漏報而係因被告並



未對業者對於交易損失應如何認定有所規範所致,原告91年 至94年對於出售存貨損失均按同一方式,惟均遭被告剔除, 否准認列,惟就廠商立場而言,實無法將尚有價值之存貨均 作銷毀處理,尤其是銷售收入對處於虧損中之廠商而言係極 為重要之現金流入。再者,因91年起存貨銷售損失即遭被告 剔除,原告為符合被告之規定與兼顧公司利益,曾多次向被 告人員詢問,日後原告出售過時存貨時,若循報廢程序,被 告可否派員查證無誤後,無需將過時存貨銷毀而將之交由原 告出售,以降低原告損失,惟被告人員之回覆均為若循報廢 程序即應將貨物銷毀。是以,被告對於出售存貨之損失應循 何種程序未有明確之標準外,亦未考量原告及產業界之利益 ,實令人難以認同。
㈣、原告92年度列報虧損扣除額8,909,320 元,惟原處分以被告 核定原告91年度虧損為59,315,557元,且將會計師說明應扣 除免計入所得稅額課稅之股利盈餘淨額87,872,680元,將原 告92年度虧損額核定為0 元。惟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被告剔除原告認列其他損失共37,466,443元,前 項爭議業經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於前開爭議未確定前 ,被告逕自將原告91年度全年所得虧損核定為59,315,557元 ,致原告92年度虧損扣除額核定為0 元,顯已侵害原告之合 法權益,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商品或原料、物料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無法久存,或因 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經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 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經查 明屬實者,准予認定損失,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 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所列報之其他損失32,454,919元,據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及說明書,係出售過時或呆滯原物料所生之損失, 且出售價格與成本亦顯不相當,經就原告開立發票明細查核 ,不同品名規格商品之銷售單價均為5 元,會計傳票載明為 「出售下腳及廢料收入」,又依原告92年度出售報廢品客戶 統計表,系爭出售存貨之銷貨金額371,551 元、銷貨成本32 ,826,470.28 元,銷貨毛利率為虧損98.87%,則系爭存貨已 實現之跌價損失高達98.87%,依經濟實質觀之,實已達報廢 程度,況系爭存貨屬過期商品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依規 定將過時或呆滯之原物料檢具清單報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 並取具證明文件,亦未取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 報廢損失,並將廢品出售收入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 之減項,而逕自出售,致生損失,核與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



1 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 10457208號令釋未合,自不得認列。況經被告查核其損失明 細,發現有廢棄物處理廠商,且出售價格與成本亦顯不相當 (毛利率約-99%)。
㈡、商品報廢之事實及金額查核困難,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明定營利事業之商品、原料或物料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 素,需就地報廢者,規定應於報廢原因事實發生後15日內, 檢具清單報請當地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由事業主管機 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以資核實認定,此乃財政部本於中 央財稅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兼顧租稅公平及稽徵便利原則,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 補充規定。系爭原物料淪為報廢品,原告應循查核準則第10 1 條之1 規定於商品報廢事實發生之15日內,於銷毀之前檢 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 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原告未依前揭準則規定報廢,原 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㈢、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96 ,782,000元,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59,315,557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依財政部66年3 月 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釋規定,92年度累積未扣除餘額0 元,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俟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件確定後,如有變更再循更正程序辦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 ,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 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82,542,250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909,320 元,被告初查以:㈠、 其他損失中出售予明僑公司之存貨跌價損失32,454,919元, 係屬原物料因過期以廢品出售,惟未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 派員勘查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供核,否准認列;㈡、91年度 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59,315,557元應扣除免計入所得額課稅 之股利盈餘淨額87,872,680元,致無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 ,乃核定其他損失為50,087,331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為0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 ,有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



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00345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88 、659-660 、664-667 、672-6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將週期縮短之非新品 出售予明僑公司,核其經濟實質為存貨買賣所致之損失,與 產品無法出售或無法久存之存貨銷毀轉列損失之報廢損失情 況實有不同;復系爭交易存貨之品名、數量及約定單價,可 從送貨單及交易發票以資核對,並無難以驗證致無法查核之 情形,與報廢損失須經監毀報備加以驗證者,亦屬有別。原 告就系爭損失乃實質經濟上之交易損失已提出證據,惟被告 未依事實並衡酌經濟上實質意義及實質課稅精神依職權調查 事實,逕將本件交易損失認定為報廢損失,顯有適用法令不 當之違誤。綜觀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未有商品因存貨 之非新品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予他人,即應先行報廢之規 定,被告自行擴充法律解釋,實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 主義之原則。原告出售過期商品屬正常之商業行為,均依法 取得交易憑證並依規定申報之,被告以會計科目名稱即作出 原告出售系爭商品係屬出售廢品行為之認定,有悖行政程序 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等之違法。另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剔除原告認列其他損失共37,466,443元 ,前項爭議業經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於未確定前,被 告逕自將原告91年度全年所得虧損核定為59,315,557元,致 原告92年度虧損扣除額核定為0 元,顯已侵害原告之合法權 益,應予以撤銷云云。
三、其他損失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 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 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 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80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商品報廢:一、商品或原料、物料等因過期、變質、 破損無法久存,已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 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 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二、商品或原料、物料等因 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已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 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經查



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三、依前二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 、物料,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 失之減項。」乃經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所規定。核上述查核準則係為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 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又 「上市、上櫃公司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耐用年限而毀 滅或廢棄;商品或原料、物料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無法久 存等因素而報廢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 廢損失,無須報經稽徵機關核備或派員勘查監毀。」亦經財 政部91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8號令釋在案。㈢、如前所述,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 損失82,542,250元,其中32,454,919元出售予明僑公司之存 貨跌價損失,為被告認屬原物料因過期以廢品出售,惟未檢 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供核,而 否准認列,無非係以原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載明該部分為「 出售下腳及廢料收入」;又依原告92年度出售報廢品客戶統 計表,系爭出售存貨之銷貨金額371,551 元、銷貨成本32,8 26,470.28 元,銷貨毛利率為虧損98.87%,跌價損失高達98 .87%,依經濟實質觀之,亦已達報廢程度等情為據。然查:1、原告會計師簽證報告固記載系爭損失為「出售廢品損失」; 原告會計傳票、庫存明細帳亦分載「出售下腳及廢料收入」 、「待報廢庫」,並有出售報廢品統計表附卷可憑(見原處 分卷第9 、398 、483 、551 頁)。惟上述所謂之「出售廢 品損失」,已經本案簽證會計師柳金堂94年7 月28日以安建 (94)審一字第0466D 號函覆被告之說明㈣中,載明:「有 關承啟公司民國92年度其他損失─出售廢品之出售價格產生 毛損原因,係出售過時及呆滯原物料所致…」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104 頁)。又上述查核準則所稱「廢品」係指商品 或原料、物料等因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經檢具清單 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者始屬之,亦即係經銷毀之 呆滯原物料方屬廢品。參諸原告於上開庫存明細帳亦旁註「 呆滯已近2 年,故以廢品形式出售」,則是否得以上述會計 師簽證報告及帳目即遽認原告出售者為經銷毀而未經被告監 毀之「廢品」,已非無疑。
2、次查,觀諸上述原告92年度出售報廢品客戶統計表記載,系 爭出售存貨之銷貨金額371,551 元、銷貨成本32,826,470.2 8 元,銷貨毛利率為虧損98.87%;又不同型號物品並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核其出售價格與成本固顯不相當,然既係呆 滯物品,自需賤價求售,此價格是否與商業常情有悖,已低



至達出售廢品之程度?又以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而言,不同型號之呆滯物料以同一價格出售是否有違該行業 交易慣例?均有待查明。再明僑公司營業項目固有「廢棄物 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然亦包括「電子材料批發業 」及「電子材料零售業」,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究係出售呆滯之電子材料或係經銷 毀之電子材料廢品予明僑公司,被告亦非不得向設於渠轄區 之明僑公司(台北縣土城市)調帳勾稽,俾查明該公司與原 告間之交易實情,是被告以該公司有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即認 原告所出售者為「廢品」,亦容有未洽。
3、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9 條、第36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雖已為職權調查,然 就本件系爭交易實質為何,既尚有上述事項猶待渠進一步查 證,即難謂已盡渠職權調查之義務。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 予詳查即逕認其係出售上述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規定之廢 品,即非無可採。
四、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
㈠、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 ,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 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 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 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 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 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 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 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 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㈡、次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 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 ,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 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 年(編者註:已改為5 年)各 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 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



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亦經財政部66年3 月9 日台 財稅第31580 號函釋在案。核此函釋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 責,就執行所得稅法第39條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 與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 案件自得援用。
㈢、經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稽徵機關核 定虧損額為59,315,557元,經依前揭函釋意旨先行抵減所得 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87,872,680元後, 已無虧損餘額可自本(92)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而原告雖已 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然被告針對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迄今仍未經撤銷變更乙節,乃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25-631 頁)。從而,被告就項次 55「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核定為0 元,揆之前開 說明,自無違誤。至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 件,嗣倘獲有利之確定判決,得循更正程序辦理變更,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尚不致損及原告利益,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 損失82,542,250元,被告剔除其中32,454,919元而核定原告 其他損失為50,087,331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重為詳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就「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核定為0 元部分,被 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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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