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548號
TPBA,96,訴,1548,2007120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548號
原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 日以「馬桶刷及其承置筒 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 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原告依法繳納規費後 發給新型第M24216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 人乙○○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於95年10月14 日以(95)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520837660 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8 日經訴字第09606063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