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台北捷運CH224F標新店 線大坪林站捷四、五基地聯合開發新建工程電梯工程」、「 航站大廈電扶梯維護保養契約」、「服務大樓需梯移動電纜 汰換工程」、「光電大樓電梯維護保養」4件採購案,於91 年6月25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履約期間內雇用員工總數逾 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第1項之標準,經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1 月14日以原民衛字第0950037217號行政處分書,追繳原告原 住民就業代金計新台幣(下同)830,016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免除原告繳交原住民就業代 金新台幣830,01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內,進用原 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 就業代金計830,016元,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主張如下)
⒈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 之二,...。」,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承包政府工程,本著恪遵法令規定,善盡企業社 會責任之經營理念,自78年起即已陸續雇用訴外人林忠信 、林華珍、羅應烟、張玉秀、陳寬儒5名身心障礙人士工 作至今,因原告公司員工數額經常維持在2百餘人,故雇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合計人數占總人數之比例一直維 持在2%以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雇用比例規定。嗣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實施,其中第 12條第1項、第3項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 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 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 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迫使原告除雇用原有之5名身心 障礙人士外,須另外雇用2名原住民,然因原住民勞動人 力難尋,故原告雖透過多方管道刊登求才訊息,仍一直無 法有效進用原住民員工,被告乃據此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 計830,016元。
⒉經查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於履約期間 雇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人數低於總人數2%者,始須 針對未足額雇用人數部分繳納代金;若單項超額雇用,准 以此單項超額進用人數抵減另項缺額進用人數,並以淨缺 額人數作為繳納代金之計算依據。蓋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 多屬社會弱勢族群,故將原住民雇用缺額轉而雇用身心障 礙者,此亦係扶助社會弱勢族群之舉,並無減低企業應照 顧社會弱勢族群之責任義務。本件原告經常雇用身心障礙 者達5人,明顯逾法定員額4人之雇用比例下限規定,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實不應以原住 民單項雇用人數差額強制要求原告繳納代金。是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免除原告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 830,016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本件原告訴稱略謂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履 約期間內雇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低於總人數2%者,始 需分別繳納代金,若單項超額雇用,准予抵減另項缺額之人 數,並以淨缺額人數作為繳納代金之計算依據等語。經查: 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 進用比例之規範:
①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就業與經濟生活 之保障,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
予得標廠商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故 於第98條明定得標廠商需雇用該等弱勢團體達法定人數 。是政府採購法之制定除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外 ,更賦予該法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 福利功能。
②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時,係採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 計達2%之進用方式,惟因當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公布 施行,使得身心障礙者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至少獲 得1%之保障;反觀原住民族因缺乏專法之保護,以致在 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廠商多將2%之法定名額全部移作雇 用身心障礙者,使得原住民族之工作權未能獲得比例之 下限保障,為免政府採購法採合計方式造成雇用偏頗之 流弊,政府乃於90年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並在第12條明定原住民得於政府採購案件有達1%之就業 機會。於該法之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多次論及第12條係 為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雇用失衡之缺失而制定,此觀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6期委員會紀錄第122頁略以「. ..針對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來的,因為該條中雖規定 雇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的人數不得低於2%,但這些名額 經常被身心障礙者占用,實際雇用原住民的人數並不多 ...」等語,及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 217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草案總說明略以「... 五、配合政府採購法,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一般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雇用一定比例 之原住民...」云云即明。職此,政府採購法第98條 對於保障弱勢團體之雇用比例規範未盡明確,致生適用 上之疑義,因而催生出日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之規範。
③又補充關係之法律適用上,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 充事項之規範,其餘即回歸原規範,此亦符合補充關係 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第查政府採購法第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 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 人數百分之二。」,僅概括規範應進用弱勢團體合計達 2%,並未言明個別進用比例,惟因前段所述採合計方式 造成之流弊,立法者進而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具體 訂定應進用原住民達1%之比例,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乃競合中之補充關係,並 無牴觸或衝突情事。換言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條係在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而補充項目包
含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餘悉之規 範則應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據此,被告追繳代 金之法源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12條,惟關於比例進用原住民之部分,應優先適 用具體規定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僅於 計算方式等規範回歸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從而 關於原告雇用弱勢團體之比例,本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雇用人數比例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⒉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施行,政府採購法主管機 關對雇用比例作成相關函釋,並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業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 比例進用採合計方式之缺失,作成補充限制,惟為臻明確 ,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 稱公程會)於90年11月13日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 號令公告揭示「...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1%。...」云云,並於 91年11月27日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 「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 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規定,職此,關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依法定比例 進用原住民族之規範更臻明確、完備。
⒊承前,法律一經公布施行,除有例外或排除之規定外,受 規範之對象即應遵行,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 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遵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12條之規定,而負有依法定人數雇用原住民之義務 。基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原告於參與投標時, 即可由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 相關規定,本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予以綜 合考量、編派,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甚或自行評 估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況得標廠商應依法繳納 代金,為強行規定,非得因未足額雇用原住民轉而進用身 心障礙人士,即可主張免除法定雇用義務,是原告所稱得 以單項(身心障礙者)超額雇用抵減另項(原住民)缺額 人數云云,於法有悖,不足採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 表人為瓦歷斯‧貝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夷將 ‧拔路兒,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 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 體。」「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 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 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 ,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 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 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 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 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 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 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 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復分別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7條、第108條所規定。又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 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 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規定:「得 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 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亦分別為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台北捷運CH224F標新店線大坪 林站捷四、五基地聯合開發新建工程電梯工程」、「航站大 廈電扶梯維護保養契約」、「服務大樓需梯移動電纜汰換工 程」、「光電大樓電梯維護保養」4件採購案,於91年6月25 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履約期間內雇用員工總數逾1百人, 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 之標準,經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1月14日 以原民衛字第0950037217號行政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 業代金計830,01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對其確有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標準之情形並不爭 執,惟以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 雇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低於總人數2%者,始需分別繳 納代金,若單項超額雇用,准予抵減另項缺額之人數,並以 淨缺額人數作為繳納代金之計算依據;原告將原住民雇用缺 額轉而進用身心障礙者,亦屬扶助社會弱勢之舉,並無減低 企業應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之責任義務,被告實不應以原住民 單項雇用人數差額,強制要求原告繳納代金等語資為主張。 然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規定旨在公部門平時即負 有法定僱用原住民義務,與該法第12條所稱之得標廠商,僅 在履行政府採購案時方有僱用義務之情形自屬有別;且政府 公部門於平時即應按比例負有法定僱用原住民義務,因公部 門有其員額、預算上之限制及負擔較重之法定義務,故立法 者特此增訂免責規定,避免公部門責任過重;而原告乃依政 府採購法參與投、得標之廠商,僅在於履行政府採購案之際 ,方負有僱用義務,其與公家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體於平 時應按比例有法定僱用義務之責任不同,況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立法考量即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作為應僱 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縱原告所稱經常雇用身心障礙者 達5人一節屬實,仍無解於其違反強制規定違章事實之成立 。則被告以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 間卻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達標準人數,所為已該當於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要件,而依同法第12 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即非無憑,原告 主張免繳代金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免除其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 830,016元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又兩造其 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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