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493號
TPBA,96,訴,1493,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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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93號
               
原   告 鴿正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
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99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虛設行號之恆旺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及呈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恆旺公司、 呈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948,860 元、1,512,945 元(不含稅),合計4,46 1,805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3,091 元, 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以下簡稱法務部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 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23,091 元,並按所漏稅額223,091 元處以5 倍罰鍰計1,115,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 月20日 台財訴字第0950014951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95年10月1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33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仍予維持( 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恆旺公司間發票日期89年9 月15日起至11月21日 止交易總金額2,948,860 元,原告係於89年10月21日以現金 300,600 元存入恆旺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90年 1 月17日於臺北銀行匯款2,648,260 元至恆旺公司設立於華 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此項事實不僅經原告提呈存款憑條及 電匯回條足資證明,且亦為被告所是認。姑不論被告所指之 領款人乙○○之身分為何,是否與恆旺公司間存有任何關係 ,或係受何人之指示前往領款,僅就被告認定之款項提領情 形言,亦無從認定本件有被告所指之資金回流之情事存在。 蓋原告與恆旺公司間89年間交易總金額係「2,948,860 元」 ,而90年1 月17日、18日自恆旺公司帳戶現金提領之金額則 分別為「250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共達400 萬元, 則恆旺公司並非至愚,豈有可能如被告之臆測,僅僅為配合 掩飾假象,而收款2 百餘萬元,卻付出4 百萬元之鉅款?就 此項完全不合情理之事,被告自始至終避而不談,一味以恆 旺公司帳戶之款項進出而為本件臆測。再者乙○○固為鴿士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鴿士公司)之員工,惟既非原告所 僱用,已難謂原告對黃女具有勞務之指揮權,其個人行為與 原告有何關連?況據原告所知,黃女係鴿士公司僱用之工讀 人員,擔任部門傳遞之工作,顯屬雜務性質,鴿士公司內部 員工,甚或來往之廠商有需要協助遞送文件或任何之協助、 幫忙,均有可能要求黃女配合,或私下請託黃女幫忙,被告 僅以黃女係屬鴿士公司之員工,即認定本件有資金回流情事 云云,顯屬率斷。況倘真如被告所為臆測,各該資金流程不 過係原告為掩飾假象之刻意安排,則此種牽涉大額金錢,且 有特定目的之資金往來,衡諸常理,通常會由公司內部高階 主管人員親自處理,或指示財務、會計人員辦理,以確保其 秘密性,何有可能指示其他公司之工讀生明目張膽,且不曲 意安排以茲規避提領人員資料留存於銀行,而徒增困擾?又 坊間以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扣抵進項稅額,通常係 以支付發票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代價,不可能會有實際 貨款之支付,本件原告不僅有實際貨款之支付,亦全無購買 發票之代價支付,何能出於臆測,即認定本件並無實際交易 ?又購買發票者為能實際獲得利益,所支付之金額應不致於 過高,依本件法務部南機組之調查,認為恆旺公司係以統一 發票面額6.5%之代價,販賣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他 人扣抵,惟此項認定不僅未經司法機關調查審認,尚無從斷 定法務部南機組此項調查為真,退步言之,縱認其所謂之「 6.5%」之說法為可採,則依原告與恆旺公司間交易金額「2, 948,860 」計算,該6.5%之金額不過為「191,675 」,原告



豈有可能為該19餘萬元之款項,而將近300 萬元之款項匯付 他人,其間風險與獲利程度顯不成比例,被告所為本件認定 ,顯違常理。
㈡、再關於與呈豐公司間交易,業經原告提呈進貨發票、訂貨單 等供核,依其內容觀之,不僅有呈豐公司經手人親筆記載之 交易明細,且依其格式觀察,亦明顯可見係屬呈豐公司大量 印製,於往來交易中所使用者,顯屬真實。被告雖稱「呈豐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乙案,業經南機組詳實查證分析」云云, 惟該詳實查證分析之過程及內容如何,均未經被告說明及舉 證,自不容以上開「詳實查證分析」6 字,即認定呈豐公司 為虛設行號。況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意 旨,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未經行政法院調查及認定 前,尚不足作為違章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僅憑法務部南機 組過程及內容不明之調查,作為本件違章事實認定依據,顯 有可議。另原告固自承本件貨款尚未支付,惟從未否認負有 本件貨款債務,自有待於呈豐公司與原告逐筆釐清,自不容 因此即否定本件交易存在。蓋商場通常之交易習慣,為確認 交付之貨品數量無誤,且無物之瑕疵存在,均係約定於貨品 送達後經過一定期間始行給付貨款,則交貨後因買賣各方所 存諸多事由,致未結清帳款者比比皆是,此由民事法院審理 之給付買賣價金之案件,數量眾多即得明證。
㈢、被告應就其主張恆旺公司、呈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乙節,負 完全之舉證責任:
1、被告就其所為本件處分,係以法務部南機組92年4 月17日調 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2年4 月18日 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2年5 月3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20065608號函、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 告92年9 月26日財北果稅審三字第0920241350號調查函、原 告之受託人91年10月18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 為據,此觀被告答辯狀所載自明。惟依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 書所載,恆旺公司負責人祁美如、呈豐公司負責人吳恒隆, 並非該案件遭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且該2 人於該案件中根本 未曾到案,則南機組未曾對該2 人進行偵訊,展開偵查作為 ,何能輕率認定該2 人有虛設行號之犯行?況該案件移送請 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檢察署偵辦者, 係針對呂仲謙犯罪集團,及超美公司負責人蔡漢村等人,並 非恆旺、呈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何能據該刑事案件移送書 ,率認恆旺公司、呈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
2、再該刑事案件移送書雖記載:「…二、蔡漢村是超美企業…



負責人,…許玉鶯係雄憲公司負責人,緣89年間,蔡漢村基 於逃漏稅捐及圖得個人不法所得之犯意,…以發票6.5%之代 價,向…購買…恆旺、呈豐等15家無實際進貨交易之統一發 票作為超美公司等3 家公司之進項…」等語,惟依其內容所 示,係敘述蔡漢村未有實際進貨,以6.5%之代價透過特定人 取得恆旺、呈豐等公司之統一發票,藉以使超美公司等逃漏 稅捐,涉有稅捐稽徵法違犯之犯罪事實。惟恆旺、呈豐公司 究係有實際營業因特定人之請託,始出具統一發票供蔡漢村 作為超美公司等之進項,為部分之虛進虛銷?又或者係全無 實際營業,專以出售統一發票供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公司 ,該刑事案件移送書語焉不詳,被告何能憑該移送書,即行 認定恆旺、呈豐公司係屬全無營業之虛設行號?又雖法務部 南機組92年4 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 號函載有: 「說明:…帕門、超美及捷美等3 家公司確實自89至91年間 ,向哲倫國際等15家虛設行號以統一發票面額6.5%之代價, 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藉以 逃漏稅捐…」等語,惟對照法務部南機組於該刑事案件移送 書上之記載,該2 文件尚有不符,更有審慎調查認定之必要 ,被告因上開文件之記載,即遽認恆旺、呈豐公司係屬虛設 行號,所為認定顯屬率斷。況退萬步言之,縱認法務部南機 組於上開2 文件中,均認定恆旺、呈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 惟其認定依據為何?是否確實無誤?尚有待於司法機關之調 查審認,斷無以該單一調查單位之片面認定,即入人民於罪 之理,否則刑事訴訟制度豈非蕩然無存?又恆旺及呈豐公司 之負責人祁美如吳恒隆,並未以被告身分遭移送偵辦,亦 無任何認定該2 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有罪判決存在,豈能憑 法務部南機組於刑事移送書及函文上之單方認定,即認該2 公司俱屬虛設行號,而作成本件處分?
3、再依卷附被告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肆、調查經過及 結果」,第四點所載:「…鴿正公司表示係以匯款方式支付 貨款予恆旺公司,經查其貨款雖已匯入恆旺公司,惟後以現 金流出,致無法繼續追查其資金流向;又因恆旺公司無交易 事實涉嫌虛設行號業經移送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故 恆旺公司顯非實際交易人…。取得呈豐公司發票部分尚未付 款,亦難證明鴿正公司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故尚無免處漏稅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以原告付款後 ,出賣人之貨款因以現金流出,致其無法追查流向為由認定 本件,實令原告錯愕莫名。蓋買賣後銀貨兩訖,原告根本無 從干涉出賣人貨款之提領與運用,被告因此即認定恆旺公司 係屬虛設行號,顯然無理。又法務部南機組所移送之被告,



其中並無恆旺、呈豐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所述,上開稽查 報告中竟認「…恆旺公司無交易事實涉嫌虛設行號業經移送 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云云,明顯錯認事實,因此作 成「…故恆旺公司顯非實際交易人」之結論,更屬謬誤。又 呈豐公司因何變故未前來辦理請款,為原告所不知,惟被告 既主張原告取得統一發票之恆旺、呈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 認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進而作成本件處分,自應就此 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不容被告推卸。
㈣、原告與恆旺、呈豐公司之交易過程,有相關訂購及付款資料 可憑,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所載,蔡漢村支付發票金額6.5%之代價購買發票 ,並款項匯入介紹人之帳戶中,兩相對照,無一相同:1、原告與恆旺公司間發票日期89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 止交易總金額2,948,860 元,原告係於89年10月21日以現金 300,600 元存入恆旺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90年 1 月17日於臺北銀行匯款2,648,260 元至恆旺公司設立於華 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已如前述。而呈豐公司因何變故未前 來辦理請款,雖為原告所不知,惟原告與呈豐公司間之交易 ,亦有訂貨單、收貨單等在卷足憑。對照上開刑事移送書所 載:「…許梅芳遂透過王仁宏之介紹,以發票金額6.5%之代 價,…向王仁宏林瑞碧購買…等15家公司無實際進貨交易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由許梅芳將購買上述發票之款項分 別匯入陞瑞國際有限公司林瑞碧在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之…2 個帳戶,和王仁宏之員工張文獻鄭桂英2 人在臺北 銀行延平分行…之2 個帳戶中」,顯見該案被告購買統一發 票扣抵進項稅額,係以支付發票金額之6.5%為代價,且係將 6.5%之款項匯入介紹人王仁宏林瑞碧2 人可資控制之帳戶 中,而原告係將買賣價金總額「2,948,860 元」之款項分次 匯入交易相對人恆旺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中 ,且2 次付款有近3 個月之時間差,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 上所載,迥然不同,被告率為認定,顯難令原告甘服。2、蓋恆旺公司收受匯款後,於何時、以何方式提領款項使用, 為原告所無法干涉或操控,被告因恆旺公司於收款當日或次 日領取現金使用,即推測本件有匯款回流情事云云,顯不足 採憑。再者,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如係購買發票作 為進項稅額之扣抵使用,只需支付發票金額之6.5%為代價, 則以原告與恆旺公司間交易金額「2,948,860 」計算,該6. 5%之金額不過為「191,675 元」,原告豈有可能為該區區19 餘萬元之款項,而將近300 萬元之款項匯付他人,其間風險 與獲利程度顯不成比例,被告所為認定,顯然違反常理。又



原告為本件交易,匯付恆旺公司之款項共有2 筆,分別為「 89年10月21日,300,600 元」及「90年1 月17日,2,648,26 0 元」,被告蓄意置原告前筆30餘萬元款項於不問,而將恆 旺公司於同日帳戶提領金額150 萬元,及次日提領之114 餘 萬元,湊成264 萬餘元,造成金額相符合之假象,以合理化 其主張,此種斷章取義之手法,為原告萬難接受。3、又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鴿子公司)、鴿士公司 與原告係各自獨立存在之法人,各有不同之營運方式與作業 系統,被告以該2 公司可能涉及逃漏稅捐,即行推論、臆測 原告亦必有此行為,無異係以連坐方式認定本件。況被告對 於上開2 公司作成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其主張是否足以採 憑,猶待於行政法院調查認定,被告以其自身推論、臆測, 對原告、鴿子公司及鴿士公司作成行政處分,再以其作成之 行政處分,於3 件訴訟中相互例舉為證,無異藉此循環論證 之方式,逃避其應盡之舉證責任,顯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 判字第70號判例、88年判字第4260號判決揭示之證據原則。㈤、依被告提呈之「恆旺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備註:「異常合 計為計算稅籍異常營業人。係指稅籍異動代號為10、11、12 、17、18、25、29之營業人。10:遷出外區局。11:申請一 般註銷。12:申請停業。17:廢止(撤銷)登記。18: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25:尚有違欠,暫緩註銷。29:虛設行號」 ,則該異常合計,充其量僅能顯示恆旺公司取得進項來源之 各該公司,於稅籍異動上有上開所示如遷出外局區、申請一 般註銷、申請停業,或有違欠等之非屬一般正常營業狀況之 情形,豈能因此即據以推論恆旺公司所取得之進項來源均屬 不實,再進而推論恆旺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而營業人申請一 般註銷,可能係因業務拓展情況變更,無繼續維持之必要而 加以註銷而已,豈能因此推論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銷售 係屬不實?就此可觀被告檢附之明細表第4 頁,中油公司油 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泰安北上加油站及南下加油站,因 申請一般註銷而遭被告列為異常營業人,計算為不實憑證銷 售金額可知。蓋上開2 加油站係因高速公路服務區重新招標 ,中油公司未能得標而無法在當地繼續提供加油服務,被告 僅因有申請一般註銷之結果,即據以推論銷售不實云云,顯 無足採,而該所謂申請一般註銷者,除中油公司外,尚有成 龍企業社、大廣航空貨運承欖有限公司、甄格有限公司、瑞 騰印刷品社等多家公司,被告以果推因,所為推論實不足採 憑。
㈥、再依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查詢所得,被告所稱異常營 業人有解散、停業或遭廢止登記之情事者,均係發生於89年



出具統一發票予恆旺公司後之數年,其中甚至有發生於96年 者,被告以各該公司於後數年發生之情事,作為其主張89年 出具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之證明,亦顯不能採憑。又關於該 明細表所列屬虛設行號之公司,如珍屋公司、尖頂公司、通 錦公司等,被告亦全未提出證明,又何能以單方面之認定, 即認上開公司即為虛設行號?被告檢附之恆旺公司分析表上 明載:「本案經調恆旺公司89及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調閱 進口報單明細資料,該公司89年2 月至12月進項來源扣抵金 額143,484,393 元,進口金額30,874,377元。經查該公司進 口項目為其他非金屬製仿首飾,免稅,該公司主要代號為48 0011室內裝潢,顯與其營業項目不符,故進口金額不予計入 」云云。惟恆旺公司所營事業,除室內裝潢業外,尚有國際 貿易、五金批發、成衣批發、五金零售、服飾品批發、服飾 品零售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公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可 憑,被告僅以該公司主要代號為室內裝潢業,即否認其基於 營業需要之進口事實,將進口金額30,874,377元剔除,顯有 可議。況恆旺公司倘如被告所稱係屬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 業之行為,何以會有進口商品暨申報進口關稅之需求?且被 告主張恆旺公司89年度取得異常營業人之比例為99.6% ,亦 與該分析表上所載73.04%迥不相同,被告主張顯無足採。又 被告稽查報告所載:「…經分析雄憲公司涉案期間(89年1 月至91年12月)之進貨來源,除…,尚無法認定雄憲公司虛 設行號」等語,惟被告於計算恆旺公司取得異常營業人之進 項憑證計算時,竟又將雄憲公司列為虛設行號加以計算,被 告自身認定是否虛設行號並無一致之標準,難令人信服。被 告又主張呈豐公司89年取得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為19 ,631,528元,換算其取得不實比例為99.36%,認呈豐公司係 屬虛設行號云云。惟被告所列異常營業人,其發生申請一般 註銷、廢止、解散等均係89年營業交易後之數年,以各該公 司數年後之營業狀況,反推營業當時之交易行為係屬虛假云 云,顯不足採憑。
㈦、被告所呈臺南地院判決書,並非係認定恆旺公司及呈豐公司 負責人設立虛偽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判決,雖該判 決書中敘及各該案件被告透過他人介紹而購買取得恆旺公司 及呈豐公司之發票,惟此並不足以認定恆旺公司、呈豐公司 係屬無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被告主張該2 公司係屬虛設行 號,而處原告5 倍之罰鍰,自應就該2 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乙 節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又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13740 號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



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違章情形:「一、有進貨事實者: …㈢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之罰鍰」。倘本件經鈞院調查審理後,仍認原告涉有 被告主張之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之憑證扣抵進項稅額之行為 者,依上開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應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惟被告係按漏稅額5 倍課 處罰鍰,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依法務部南機組92年4 月17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二、蔡漢村是超美企業…負責 人,亦是帕門實業…及捷美企業等2 家企業之實際負責人, …許玉鶯係雄憲公司負責人,緣89年間,蔡漢村基於逃漏稅 捐及圖個人不法所得之犯意,…以發票金額6.5%之代價,向 …購買…恆旺、呈豐…等15家公司無實際進貨交易之統一發 票作為超美公司等3 家公司之進項…」及法務部南機組92年 4 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 號函:「說明:二、… 案經本組調查結果,帕門、超美及捷美等3 家公司確實自89 年至91年間,向哲倫國際等15家虛設行號以統一發票面額6. 5%之代價,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做為該等公司之 進項,藉以逃漏稅捐…」經法務部南機組移送臺南地檢署偵 辦後,以92年度偵字第95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 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案,依前開事證足認恆旺 公司、呈豐公司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㈡、恆旺公司89年雖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但其89年 度取得同為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為13 6,959,909 元,89年度全年申報進項總金額為143,484,393 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9.6% ,足見其進項 來源顯為不實,卻虛開不實發票銷售額116,905,187 元,顯 有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再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重訴字第14號裁判書,該公司係出售統一發票為業,無真 實之交易情事,次再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 號裁判書,恆旺公司已於89年6 月間由他人收購,早已無營 業事實。呈豐公司自89年9 月1 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 自89年7 至12月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查無申報 資料),且其89年度取得同為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之 不實發票金額為19,631,528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 例高達99.36%,足見其進項來源顯為不實,卻虛開不實發票 ,顯有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參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3重訴字第14號裁判書,該公司係出售統一發票為業,無



真實之交易情事。
㈢、原告90年1 月17日匯款2,648,260 元予恆旺公司華南銀行公 館分行帳戶後,次日即現金提領150 萬元,再次日復現金提 領114 餘萬元。又原告關係企業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90年 1 月4 日、8 日、15日匯款予恆旺公司該帳戶後,當日或次 日即全額現金提領,原告另一關係企業鴿士公司90年1 月16 日匯款2,496,280 元予該帳戶,次日即現金提領250 萬元, 惟鴿士公司員工乙○○分別於90年1 月17日、18日現金提領 250 萬元及150 萬元,有乙○○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 簿影本為證,黃君既為原告關係企業鴿士公司之工讀人員, 自不可能代恆旺公司提領系爭款項,足見匯款金額有回流情 事,匯款記錄顯為掩飾假象,以製作不實資金流程,原告徒 執上開匯款紀錄,主張其與恆旺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顯不 足採。
㈣、關於呈豐公司部分,原告除提供訂購單及細目為證外,未能 提供相關交易付款資料及交易實際接洽人員供核,又除原告 本件貨款1,512,945 元未付款外,原告關係企業鴿子公司、 鴿士公司亦各有1,002,215 元及1,003,400 元應付呈豐公司 之貨款未付,自發票日期89年9 月迄今已近7 年卻未付款, 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原告空言主張與呈豐公司交易為真實 ,核不足採。被告依前開調查之事證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款 223,091 元,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並無不合。是原告以虛設行號恆旺公司、呈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 章事實,事證明確業如前述,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 所漏稅額223,091 元處5 倍罰鍰1,115,400 元(計至百元止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 ,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 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9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 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 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 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 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 定。核此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 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 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 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 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 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 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 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 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 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 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 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 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 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 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 500 號函釋示在案,該等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



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所屬稽徵機關亦得予以援用。二、本件原告於89年9 月至12月間進貨,恆旺公司及呈豐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合計4,461,805 元,充作進項 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3,091 元。被告因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及法務部南機組通報,而認原告所取得之上開憑 證係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所開立,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23,091 元,並按所漏稅額223,091 元處 以5 倍罰鍰計1,115,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 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處分書(編號:A1Z0 0000000000)、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5 月30日南區 國稅審三字第0920065608號函、92年4 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 09276204075 號函、法務部南機組92年4 月17日調南機防字 第0927620405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 年7 月29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如 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3 月14日台財訴字 第0950060996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38、55-70 頁;訴願卷第20-29 、52-56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與恆旺、呈豐公司之 交易過程,有相關訂購及付款資料可憑,該等進貨發票、訂 貨單上不僅有呈豐公司經手人親筆記載之交易明細,依其格 式觀察,亦明顯可見係屬呈豐公司大量印製,於往來交易中 所使用者,顯屬真實;被告未遵行依法行政原則及改制前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僅憑其自身 臆測,及法務部南機組過程及內容不明之調查,即作成本件 違章處分,實有重大違誤。又被告所列恆旺、呈豐公司往來 交易異常之營業人,其發生申請一般註銷、廢止、解散等均 係89年營業交易後之數年,以各該公司數年後之營業狀況, 反推原告交易當時,上開公司係屬虛設行號,進而認原告無 與恆旺等公司交易可能,系爭交易係屬虛假,亦屬率斷;況 依南機組移送書及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 載,蔡漢村支付發票金額6.5%之代價購買發票,並款項匯入 介紹人之帳戶中,而本件並未見有何購買發票情事。至乙○ ○者,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匯予恆旺公司款項縱部分經 其提領,亦無從認有何被告所指之資金回流可言。再依財政 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修正公布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縱應處罰,亦應 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被告按漏稅額5 倍課處罰鍰,乃



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 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 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 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 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 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 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 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 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 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 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乃有 誤解,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與恆旺、呈豐公司交易之事實,固提出渠等開立 之前開統一發票10紙、原告分別於89年10月21日存入恆旺公 司合作金庫帳戶300,600 元之存款憑條、90年1 月16日電滙 2,648,200 元入恆旺公司台北銀行帳戶之入戶電匯回條及呈 豐公司之訂貨單為證(見訴願卷第106-123 頁)。然查:1、上開統一發票係恆旺、呈豐公司依財政部按營業稅法第34條 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規定製作之憑證,以符合前揭辦法所定營業人應保存帳證 之最低要求,其實質內容之真正,猶待原告舉證證明,要難 徒憑前開發票憑證,即認原告所稱有向恆旺等2 家公司進貨 之事實。至呈豐公司名義之訂貨單及細目等資料,其上除列 印呈豐公司名稱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為該公司製作之公司 大小章,難認已具文書及憑證之要件;而原告稱其內容係由 經手人親筆記載,惟經本院請其提出該經手者姓名及其地址 俾本院傳訊調查,則陳報無法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 頁),是該訂貨單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疑義;況原告 主張其業於89年9 月13日及10月11日自呈豐公司進貨,惟迄



今仍未付款,亦有其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4頁) ,核與商業常情顯然有異,原告稱係別有糾葛,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主張與恆旺、呈豐公司間有交易乙節,已難遽 採。
2、且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 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該雙方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 為關係人,而具有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 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2 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 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著有規定 。查鴿士公司、鴿子公司均係由楊敏芬1 人單獨出資設立, 並任董事,別無其他股東;楊敏芬且係原告股東,持股比例 占74% 之高,復係原告董事甲○○之姊,有原告及鴿士、鴿 子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0 頁),是上述3 家公司彼等 間為關係企業甚明。
3、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款憑條及電滙回條固見原告分 別於89年10月21日、90年1 月17日存入恆旺公司帳戶總計2, 948,860 元。然經被告調取恆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查閱 結果,該帳戶除於90年1 月17日經原告匯入2,648,260 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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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鴿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