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吳秀蓮
相 對 人 吳豪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又除別有規定外 ,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30條、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 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關於扶 養請求事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之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5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而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是本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2 條、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固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惟本件為專屬管轄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移送裁定之 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