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417號
TPBA,96,訴,1417,200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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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17號
               
原   告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瑩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3
月02日經訴字第0960606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韶文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78年 08月30日以「韶文NECVOX」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92306號「韶 文TDKVOX」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86類之「汽車音響、音響喇叭」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492318號聯合商標,發給商 標註冊證,專用權期間自79年07月16日至89年07月15日止, 並於86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系爭商標並於89年12月 13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99年07月15日止。嗣原告於 92年07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 、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復於92年10月09日更正 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 施行,乃依該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並分別於94 年08月26日及11月25日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 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案經被告併同審查,以95年06月0 8日中台評字第920271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修正前商標法 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不 成立。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註冊第492318號「韶文NECVOX」商標為評決成立之 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規定。次 按「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 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 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 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至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 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 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 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復為行政院台74經字第1806 8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歁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 基準一、二及二之㈣所明示...。」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 度判字第2042號判決所載。
2.被告93年「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則指出:「...為期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結果,能更與市場的實際情形相契合 ,誠有必要將那些有影響力的相關因素,儘可能納入參酌。 」「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 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 。」而判斷混淆誤認之重要參酌因素,則包含有: ⑴混淆誤認之類型:「3.1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來源,換言之,由於商標的關係,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有稱此為錯誤的混 淆誤認...。」「3.2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
⑵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也就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 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⑶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 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 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⑷商標的近似除了上述外觀、觀念及讀音的近似外,尚包括 在類型上的近似,尤其是主張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冊或 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 時,則類型的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要因素之 一。消費者誤以為同一廠商系列商品的可能性極高,自亦 應屬近似態樣之一種。
⑸「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若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中,則應儘可能 予以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 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
3.查系爭註冊第492318號「韶文NECVOX」商標指定使用於「汽 車音響、音響喇叭」等商品,而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530 號「NEC」商標指定使用於「收音機、電視機、電送傳真機 、電子管、陰極射線管、電視映像管」等商品。究兩造商標 之商品性質、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買受人等因素判斷, 皆係指定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其 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相同或與原告間有所關聯者。徵諸前揭 審查基準之說明,本件既有使相關消費者因該商標之關係, 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更足徵兩造商標構成混淆誤認。其次,系爭商 標係以據以評定商標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指定使 用於相類似之電子商品,其搭人便車之主觀意圖甚明,難謂



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 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客觀上更已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商標權人或原告產生相當之聯想而致混 淆誤信之虞。徵諸前揭審查基準之說明,創意性之商標識別 性最強,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 印象也就越深,他人苟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 淆誤認。
4.據以評定商標應為著名商標:
⑴據以評定商標乃日本電氣株式會社(即商標權人)所原創 ,而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已在全世界134個國家獲准註 冊,成為國際知名商標,經由其商標權人及原告廣泛之行 銷,其所表彰之商品早已深獲一般消費者愛用與讚揚。 ⑵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並從47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 第8527、8532、32149、32493號等商標及註冊第560、574 號等服務標章,並經延章註冊在案;更於世界各國,如中 國、瑞典、美國等國家,設有分支機構及事務所推展其業 務,於國內則設有原告公司、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灣恩益禧電子股份有公司等。經由長期廣泛行銷及維 護品質聲譽不懈之努力,據以評定商標已列名於西元1970 年及1998年「世界智慧財產權協會」(AIPPI)出版之「 日本有名商標集」之中,其所表彰之商品及提供之服務於 我國亦有持續銷售使用與廣告之事實,據以評定商標之信 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此有被告91年03月12日(91)智商0830字第910017 762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可稽。
5.兩造商標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⑴系爭商標之圖樣整體組合,予人寓目印象鮮明者,除「韶 文」中文字樣,即為外文「NEC」、「VOX」部分,而其中 「VOX」即聲音,發出呼聲的輿論代表之意;且依一般消 費習慣,複合型商標之文字部分為最易予人記憶、傳遞之 部分,故就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各部分比例觀察,系爭商標 圖樣之「主要部分」為外文「NEC」部分。其次,系爭商 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外文「NEC」部分完 全相同,且位於字首,與人寓目印象最為深刻,徵諸前揭 審查基準之說明,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 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 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故被告僅以「NECVOX」係由6個字母組成且屬「連貫不可 分割」,「NEC」者則係加上菱形外框設計圖,即認為對 消費者上不致有所混淆誤認,殊嫌率斷。




⑵日本電器株式會社於我國以「NEC」字樣所申請使用之相 關商標已達64項以上,廣泛指定使用於各類之電器及電子 相關系列產品,具有高知名度,乃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 知悉之事實。徵諸前揭審查基準之說明,當先權利的一方 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業經形成一種系 列商品之形象時,則類型之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 的重要因素之一,蓋此時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同一廠商系列 商品的可能性極高,自亦應屬近似態樣之一種。 6.系爭商標之「NECVOX」文字,與據以評定商標已造成相關消 費者之混淆誤認,業有下列市場事證可證:
⑴網際網路上國內各商家之行銷資料、消費者討論及網拍賣 家使用系爭商標之混淆誤認證明:
①PC home商店街首頁「九九汽車音響影視」店家廣告, 將系爭商標中「NECVOX」字樣所表彰之商品,寫成「NE C AV-3300鑑賞級 DVD 主機」。
②PC home商店街首頁「九九汽車音響影視」店家廣告,將 「NECVOX」字樣所表彰之商品即「NECVOX DA-7919 7吋 全自動伸縮液晶螢幕」,於產品內容上卻記載「可直接 連動NEC CD/DVD換片箱」。
好萊屋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廣告網頁,將「NECVOX」字 樣所表彰之廠商廠牌,標示為「necvox(NEC)」。 ④資訊產品討論區「八大資訊平台」,於「你裝的是哪一 牌的數位電視接收器」討論區內,眾多消費者一再將原 告之「NECVOX商標」當成「NEC VOX」。 ⑤「Yahoo!奇摩購物中心」亦將系爭商標「NECVOX」字樣 寫成「nec vox」伸縮螢幕DVD播放機廣告。 ⑥國內消費者之Honda HFC網站,在「音響電器用品及引 擎動力綜合區消費者討論區」內,網友在討論「不能裝 電視了嗎?」的主題時,相互回應「國產螢幕這麼多... NEC牌子大,不知道品質如何,用過的大大可以發表一 下嗎?」「正確的名稱為NECVOX...」。 ⑦知名拍賣網站「露天」網路賣家在銷售系爭商標「NECV OX」字樣之商品,竟稱為該產品是「NEC二代全自動7吋 伸縮螢幕」。
⑧網際網路搜尋引擎Google以「nec」及「necvox」為關 鍵字進行搜尋,同時提及該二文字之中文網頁,即出現 約有368頁的搜尋頁面,可謂幾乎均係將系爭商標之「n ecvox」字樣誤認係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相同,或屬同 一之來源,或有相當之關聯。
⑨國內最大入口網站「Yahoo!奇摩」之「知識」版上,更



有出現「NECVOX跟NEC是什麼關係?」之主題,解答內容 更稱「有很多人會搞混,奇摩拍賣中打著『NEC』名號 的螢幕,99%都是指NECVOX的啦...當然是NEC的貴囉... 」。
⑵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對外發函所述內容混淆誤認之證明: ①查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瑩隆公司委請律師於93年11月17日 、93年01月14日發函內容略以,「代瑩隆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要求貴公司應立即停止刊登構成瑩隆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NECVOX』商標與日商日本電氣株式會社『NEC』 商標混淆之廣告一事」、「本公司近日發現,貴公司於 民國93年09月號第107期所出版之超越車訊雜誌內頁所 刊登之廣告(如附件),將本公司已廣為消費者知悉之 『NECVOX』商標商品,誤以『NEC』英文字作為廣告標 題宣傳促銷」。
②以該瑩隆公司之發函可見,系爭商標所使用之「NECVOX 」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非僅發生 於原告所提相關網路商家資料而已,而係更早在93年間 即存在於實體通路之國內知名汽車雜誌廣告,此由瑩隆 公司律師函之受文者包含分佈全國不同縣市之汽車音響 、汽車百貨或電機業者,足堪為憑。
③於93年間系爭商標相關爭訟已存在於國內外,是可謂該 瑩隆公司前開發函之舉,無非係為圖卸責而已;更遑論 瑩隆公司雖曾對外委託律師發函要求相關交易相對人勿 將「NECVOX」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相提,然其發函效果 顯然不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近期各店家、賣家廣告網 頁或消費者仍然誤認之具體現況可知,此乃系爭商標主 要部分「NECVOX」本身命名特徵使然之故。 ⑶商標之最主要功能,無非在於表彰自己之商品/服務,以 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而就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而言 ,則係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俾以進行 選購。此一商標識別功能之發揮,更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 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然由上開一般消費者、網 拍賣家、甚至連經銷商均係嚴重混淆誤認「NECVOX」與原 告有關之情形,足徵該混淆誤認之嚴重情況,業已使相關 消費者將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其他類似關係。而此種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嚴重混淆誤 認情形,殊不因系爭商標多列「韶文」2中文字而可得舒 緩或避免。
7.訴願機關前後認定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行政先例之違法:



⑴訴願機關以95年05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7910號訴願決 定認定,「參加人另申請登記之註冊第834945號『NECVOX 』商標,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二者均 有寓目顯然且完全相同之『NEC』置於字首,難謂非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且二商標依其市場使用情形(該註冊第83 4945號『NECVOX』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視機、影音光碟 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雷射放音機、影像顯示(接收)器 及衛星導航器」等商品),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⑵準此,系爭商標與於前揭訴願事件所爭執之商標,悉為參 加人所申請登記,均係指定於汽車音響商品,且均以「NE CVOX」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樣,是依訴願法第95、 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評定案亦應 依經濟部前開發回重為處分所指明之意旨,認定二商標外 文構成近似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始屬合法,惟本件訴願 決定竟謂「自難將系爭外文『NECVOX』割裂為『NEC』、 『VOX』兩部分,而與據以評定商標『NEC』產生聯想」, 其前後認定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行政先例之違法。 8.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亦駁回該瑩隆公司之訴: ⑴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理由略以: ①系爭商標係由外文「NECVOX」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則 係於菱形外框內置有外文「NEC」。二者商標圖樣相較 ,系爭商標6個外文字母前3個字母與據以評定菱形外框 內置有外文「NEC」相同。而系爭商標6個外文字母前3 個字母就系爭商標整體文字而言,又係置於外文之前半 部分而屬該外文之引人注意部分。因此,系爭商標引人 注意之部分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相同,其予人整 體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使產生混淆而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不同系列商品 或誤認二者來源有所關聯之虞,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一節,並 非可採。
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 音光碟機、雷射放音機、影像顯示(接收)器及衛星導 航器」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收音機、 電視機、電送傳真機、電子管、陰極射線管、電視映像 管」等商品,二者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原告以近似 之「NECVOX」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 於電視機等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 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自相同或與參加人間有所關聯,客



觀上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③由網際網路上國內各商家之行銷資料、消費者討論及網 拍賣家等使用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產製主體或來源產生混淆可見一斑。其中雖有 部分消費者瞭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不同產製主 體,但並不影響仍有其他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對二商標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已發生混淆誤信之事實,自不 能以原告於「汽車液晶電視及汽車音響」已具知名,且 與電視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歸類於同一商 品族群,即認無致相關消費公眾混淆誤認。因此,原告 以上開使用資料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 於類似商品並不會導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一節 ,亦非可採。
⑵準此,本案系爭商標與於前揭訴願事件所爭執之商標,既 均為參加人所申請登記,均係指定於汽車音響商品,且均 以「NECVOX」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樣,應認定二商 標主要部分之外文構成近似,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始為 適法。
9.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應非屬善意:
⑴參加人於79年所申請商標,包含有「韶文NECVOX」、「韶 文TDKVOX」等2商標,均係以日本國第三人影音產品之著 名「NEC」及「TDK」等商標,擅自附加「VOX」(即「voi ce」聲音之意)之英文字尾而成。由參加人之前開商標組 成顯然可見,參加人前揭商標之申請,係為攀附該第三人 之著名商標,意在造成市場及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其非屬 善意,誠堪認定。
⑵系爭商標所造成之混淆誤認情形,於國外法院爭訟之結果 亦同:
①依澳大利亞聯邦法院西元2005年08月「NEC Corporatio n v Punch Video(S)Pte Limited [2005]FCA 1126( 16 August 2005)」案件判決,顯示「NECVOX」之取名 係屬「欺罔地近似(deceptively similiar)」據以評 定著名「NEC」商標,判定應予否准其註冊。 ②該案被告Punch Video(下稱「Punch公司」)即系爭商 標(necvox)註冊申請人,系爭商標之原先使用人即為 該瑩隆公司(英文名稱為Punch Video Inc),Punch公 司網頁所載之總公司土城地址均與瑩隆公司登記地址相 同,又瑩隆公司之電話號碼復與本案參加人之電話號碼 完全相同(均為00-0000-0000),此有參加人86年08月



15日商標註冊申請書、87年04月15日變更申請書及瑩隆 公司91年01月04日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足證參加人、 瑩隆公司與澳洲Punch公司均屬同一關係企業,均不能 為彼此之行為卸責。
③查該澳洲聯邦法院判決所呈現之事實略以,「NEC」商 標係世界知名之著名商標,且其使用及註冊均遠早於Pu nch公司之系爭商標;兩造所各別聲請之2位專家證人均 肯認:「系爭商標會使消費者視作『nec』接續著一個 有區別性(distinctive)的『vox』字樣;Punch公司 之證人Chan Ghim Hong(該證人持有該公司50%股權) 證詞陳述:「Punch公司之系爭商標,係該公司採用『n ec』及『vox』二字組合而成,前者(nec)係『New En tertainment for Cars』之字首字母縮寫,後者(vox )係聲音(voice)之意。」但澳洲聯邦法院以該「New Entertainment for Cars」字樣從未出現在Punch公司 任何行銷資料,且證人之誠信受質疑為由,判定Punch 公司前揭「nec」選字來源之解釋,乃臨訟之辯詞,不 足採信;且Punch公司再無法提出其他使用「nec」字樣 置於「vox」(聲音)字首之解釋;特別是,自Punch公 司所提出之行銷資料中,聯邦法院發現Punch公司在200 0年於雅加達汽車展上,竟使用與第674029號「NEC」註 冊商標相同之大寫英文字體,此亦與Punch公司辯稱其 從來只使用小寫字之訴訟主張不符。經衡酌相關可能性 後,澳洲聯邦法院判定:「Punch公司延續其臺灣總公 司使用該商標之用意,無非係會使人聯想(suggest) 其表彰之商品,即為NEC之商品;系爭商標使用於該國 之汽車娛樂影音商品,將導致相當多人去懷疑該商品是 NEC所生產,或是與NEC有所關聯之公司所生產,已具有 真實具體之危險(real tangible danger)。」 ④準此,系爭商標所造成之混淆誤認情形,不獨我國如此 ,於國外法院爭訟之結果亦同;且澳洲聯邦法院判決中 所呈現之事實證據,已進一步證明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 ,乃屬「欺罔」之「非善意」情形。
⑶綜上,參加人系爭商標之申請既非屬善意,而概係對據以 評定著名商標之惡意攀附,並已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則依 前揭審查基準,應足堪認定系爭商標確存有「混淆誤認之 虞」情形。
㈡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申請評定部分:
1.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實施前,已申請或提請



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反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其程序 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案係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 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有關程序事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應無疑義。 2.查現行商標法有關申請評定之程序規定,除有商標註冊違反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至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 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除 斥期間規定(商標法第51條規定參照)外,並無其他期間之 限制。是原處分以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 第1款之程序規定,認系爭商標經核准註冊已滿10年並經核 准延展註冊,則申請人即不得評定乙節,核屬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3.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 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2年者」、「商標圖樣以他人註 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 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亦屬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之違法事由。經查,兩造商標構成相近,且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是本件評定之申請自應 由被告依商標法第54條規定,評決成立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 冊。
㈢據上論結,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屬違法。懇請 鈞院判決如原告聲明之請求,以 維原告權益,並確保商標識別功能之交易秩序與公共法益。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12款規定之適用:
1.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較大比例之中文「韶文」與較小比例之 外文「NECVOX」橫書上下排列所構成,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 第8530號「NEC 」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NEC 」或加上菱形 外框所設計組成。二者外文部分「NECVOX」、「NEC 」,固 均有相同「NEC 」3 字母,惟前者係由字體一致之6 個字母 組成,與後者單純之「NEC 」3 字母相較,除予消費者寓目 印象繁簡有別;又系爭商標外文「NEC 」與其後接續之「 VOX 」屬連貫不可分割,外觀上予人並不會產生特別凸出「 NEC 」之印象,另「VOX 」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亦非屬乍



視即知其字義為「聲音、發出呼聲的輿論」之意,自難將系 爭外文「NECVOX」割裂為「NEC 」、「VOX 」二部分,而與 據以評定商標「NEC 」產生聯想;況系爭商標圖樣多一明顯 之中文「韶文」足資辨識。且經被告商標圖形檢索資料查詢 ,他人以外文「NEC 」起首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者,存 有多件。
2.據前所述,兩造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上或讀音上無使人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規定之適用。
3.原告提出網際網路上國內各商家之行銷資料、消費者討論及 網拍賣家使用系爭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外文「NECVOX」與 據以評定商標於交易市場上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一節, 惟核原告所提使用事證所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 案情各異;原告所舉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67910號訴願決 定書之案例,查該案之據以評定商標雖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 相同,然其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NECVOX」與本案系爭 商標圖樣為字體碩大橫書中文「韶文」與字體較小之外文「 NECVOX」所組成者不同,案情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執為 本案之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之論據。
㈡又「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者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有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分別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及第25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是利害關係人對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申請評定,應以同法 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列舉者為限。查系爭商標於 79年07月16日核准註冊已滿10年,並經核准延展註冊,則原 告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部分,既不在前揭條款列舉得由利害關係人申 請評定之列,原告所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變更為王美花 ,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



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 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79年07月 16日註冊,復於90年01月01日延展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 適用延展註冊時87年11月01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是本件係 屬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之 規定,仍應續行評決,惟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反本法修正施 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撤銷其註冊。另按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系爭 商標延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惟其適用係以兩造商 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又「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 違反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 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有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復為本件申 請評定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及第25條第2 項 第1 款所明定,是利害關係人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對註冊 已滿10年之商標申請評定,應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款 至第8 款所列舉者為限。
三、本件係訴外人韶文興業有限公司於78年08月30日以「韶文NE CVOX」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92306號「韶文TDKVOX」商標之聯 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6類之「 汽車音響、音響喇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 列為註冊第492318號聯合商標,發給商標註冊證,專用權期 間自79年07月16日至89年07月15日止,並於86年間申准移轉 登記予參加人;系爭商標並於89年12月13日獲准延展註冊, 權利期間至99年07月15日止。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 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被告審查期 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該法第91條 第1 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並分別於94年08月26日及11月25日 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 第7 、12及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 定。案經被告併同審查,評定為「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 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申請不成立 。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 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款、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 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 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 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者。
㈡查系爭註冊第492318號「韶文NECVOX」商標圖樣,係由字體 比例較大之橫書中文「韶文」與字體比例較小之外文「NECV OX」上下排列所組成;而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530號「NE C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NEC 」,或加上菱形外框所 設計組成。二者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外文「NEC 」3 字母 ,且置於字首,惟前者係由字體一致之6 個字母組成,與後 者單純之「NEC 」3 字母相較,除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繁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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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萊屋汽車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韶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