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92號
原 告 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4 月4 日臺財訴字第09600117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行政 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 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 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經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分別著有27年 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法院 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 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人民 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 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 救濟。」亦採相同見解。因此,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 條 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已存在且發生效力為前提
,苟行政處分並不存在或未發生效力,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又縱然行政處分業已存在,且發生效力,既未經訴願程序 ,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亦有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上開二例均無法補正,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 臺幣(下同)1,537,374 元,經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 務處核定2,634,365 元,應補稅額285,546 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追減營業淨利6,497 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被告 就新事證予以重審,撤銷被告95年11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95001463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重審追減營業淨 利476,096 元,訴願機關財政部隨即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為 由諭知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96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0960006093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4 月4 日臺 財訴字第09600117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以96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60006093號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亦即原處分 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已事實上不存在,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訟,其有不服,自應對更正之新 處分另行提起訴願,而不得對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提起訴 訟。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顯然有不備 其他要件之違法,又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四、至於原告聲明撤銷前開重審復查決定部分,雖該復查決定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為已存在且發生效 力之行政處分,然並未經訴願程序,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猶就此部分 提起撤銷訴訟,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至為顯然,且依其 情形無從補正,亦應駁回之。惟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訴 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 ,並通知訴願人。」是本院將於本件裁定確定之後,另行移 送原行政處分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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