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
年2月16日府訴字第09584972600號 (案號:811071)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36巷45弄9號1樓、2樓及9 之1號2樓為雙併式建築物(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信義計畫特定專用 區之住宅區,領有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 核發 之85建字第0391號建造執照及88使字第0352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人於民 國(下同)89年9 月22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築物之 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經審查後,於 90年12月18日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 下稱原 處分一) 。嗣參加人於91年3 月21日,復向工務局申請變更 系爭建築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經審查 後,於91年8 月12日核發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在 案( 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以其為社區住戶(臺北市信義區 ○○○路5 段236 巷45弄9 之1 號10樓),於92年6 月2 日 ,向工務局請求撤銷90變使字第0218號及91變使字第0160號 變更使用執照,案經工務局以92年7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 252817500 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3 月29日93年度 訴字第638 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裁字第0040 2 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以95年10月5 日95年度訴更一字 第4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機關重為本件訴願決定,原 告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90變使字第0228號及91變使字第02 160號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以其依法核發上揭變更使用執 照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被告駁回理由, 駁斥如下:
⑴「台北市信義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 立法目的,應在「維護住宅區環境品質及確保住宅使用 樓層之安寧、安全」,故在適用時應不得違反上開目的 甚為明確。至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9條有關視 為他棟建築物之規定,規範目的主要在防火逃生避難, 與本件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居住品 質,二者完全不同,不應比附援引作為認定是否為「以 下各樓層」之依據。又本件依被告之意見認為「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應以樓梯可達之範圍為準」,「至有關非住 宅使用樓層,其出入動線應分別設置一節,請 貴局依 建築技術規則及實際狀況檢討,在不干擾原住宅大樓出 入動線及住宅區環境品質之前提下,本局敬表同意。」 已就該規定委由被告在不違反法規規範目的及建築技術 規則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就具體事實認定適用。本件被 告以一、二樓設置內梯單獨出入,並封閉通往公共梯間 ,作為符合上開規定之認定,惟本件被告於核准變更使 用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實施勘驗調查事實 ,又如何得知參加人已封閉通往公共梯間之通道及本件 確能不干擾原住宅大樓出入動線及住宅區環境品質之依 據為何?被告遽為准許變更使用,即有違法之嫌。 ⑵本件之爭點在於「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以樓梯可達之範 圍為準」、「至有關非住宅使用樓層,其出入動線應分 別設置一節……」之認定標準,本社區大樓之立面動線
均為共用,而且本社區大樓僅有一個出入口,此有被告 核發之(八八)使用第三五二號使用執照及本社區大樓 之竣工圖為證,故參加人根本無分別設置出入動線之可 能,既無分別設置出入動線之可能,則其設置「社會福 利設施」(托兒所)其出入動線自與本住宅大樓之出入 動線互為干擾,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品質自不待言,被 告就此未詳為審查遽行核准,違法之處甚為明確。 ⑶查本案基地依被告91年12月31日北市都二字第09133086 000號說明一表示, 係屬「修訂台北市信義計畫區細部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住 宅區○○街廓放寬允許第一層、第二層作社會福利設施 使用;其使用條件,依「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一(三)點規定:「本地區 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 均非供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故 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究係「住宅」或係「非住宅」 ?倘為「非住宅」,被告依前揭管制要點予以核發使用 執照,即無違誤,倘系爭建物係「住宅」,則被告依前 揭管制要點予以核發使用執照,自有違誤。
⑷系爭建物應為「住宅」,被告竟仍核准其變更使用執照 ,顯有不當,原告乃於92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撤銷,被 告竟作出否准之處分,自有違誤。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 「住宅」,其理由如下:
①查參加人係申請9號1樓、 2樓及9-1號2樓作為托兒所 之用,然系爭建築物仍為住宅,既為住宅,被告自無 核准之理。
②又有關「非住宅」之認定,除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項 目外,被告曾於89年9月5日邀原處分機關工務局作成 結論「…若其同房及以下各樓房部分為住宅,經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同屋以下各樓房所有權人同意(僅 需出具住宅部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則符合核准條件 」,然被告於本件申請案竟未遵循前開會議結論,並 未要求申請人參加人提出2 樓以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及切結書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書,逕予核准, 自有不當。
③又「花園城堡社區」為一單純住宅之封閉式社區,建 商銷售時銷售契約中明載該社區之法定空地之產權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參 加人並非法定空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未經其他分區所 有權人同意,自不得使用該法定空地做為其特定目的
之使用及出入,然參加人以其所有建物四週之法定空 地做為其個人特定之使用,顯已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被告自不應准其變更使用執照 之申請。
④系爭建築物後門均未封閉,通往樓梯後可達各樓層, 明顯妨礙安全及安寧,被告自不應核准之,依92年4 月15日台北市政府便箋亦認於影響住宅環境品質仍應 否准設立,且9號1樓2樓及9之1號2樓未有設動線,如 何從後門進出?加諸參加人未提供其他住戶同意使用 法定空地之約定,又如何從後門進出?被告未詳加斟 酌,遽予核准使用執照予參加人自屬違法。
⒉本件基地依被告91年12月31日北市都二字第09133086000 號說明一表示,係屬「修訂台北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住宅區○○街 廓放寬允許第一層、第二層作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使用 條件,依「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一(三)點規定:「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 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地下各樓層應均非住宅使用,其出 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而所謂「其同層及以下各樓 層」究應以「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以樓梯可達之範圍為準 」或「以下各樓層之認定係以垂直投影之樓層使用戶為範 圍」為準為本件之爭點所在,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 應適用被告於89年9 月5 日之會議結論方為適法。被告卻 以參加人於89年9 月22日掛號申請而都發局於89年10月23 日始函送有關以下樓層認定「以垂直投影之樓層使用」為 原則之函釋,而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採用舊法規予以 核准變更使用,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之旨,惟有 以確定之行政處分始不受後釋示之拘束,而本件被告為「 以下各樓層之認定係以垂直投影之樓層使用為範圍」之釋 示時,被告尚未核准參加人使用變更之申請甚為明確,故 該行政處分自無確定可言,被告排除後釋示不用,而核准 使用變更顯有違法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又歷來工務局執行都市計畫說明書內所載「其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或「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之規定,均係依被告 之會簽意見:「所指『同層』於連棟式建築物之認定執行 ,其『同層』及『各樓層』之認定應以樓梯可達範圍為準 」。有關原告認為被告曾於89年9 月5 日邀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作成結論:「同層之認定係以公共樓梯(電梯)服務 之使用戶為範圍,以下各樓層之認定係以垂直投影之樓層 使用互為範圍」,但本案並未依上開結論辦理乙節。經查 本案第1 次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於89年9 月22日,而 上開會議結論於89年10月23日依北市都二字第8922560300 號函辦理,為避免執法差異,應以函釋時間後之申請案方 受其限制。另有關被告所訂定之核准條件執行標準經被告 會商後予以調整,致與原釋示不同乙節,依臺北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92年1 月24日北府法二字第09230061100 號函說 明4 所示,倘原處分機關就具體情形所認定無悖被告先前 見解及上開管制要點規定之意旨,則基於「法律安定性原 則」,該處分不受後釋之影響。故有關本案「同層」及「 各樓層」之認定,並無不法。
⒉次查申請案內依設計人:林明哲建築師之簽證圖說文件所 示,本申請案2 樓及1 樓範圍,通往公共樓梯間之原出入 口「內面以不燃材料封閉」,另申請增設室內1 座室內樓 梯,1 樓經陽台出入口單獨出入通達8 米道路,餘並無其 他出入口。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 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版區劃分隔,視為它棟 建築物;本案前揭檢討方式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之規定,經被告90年1 月19日會簽意見表示:「依建築 技術規則及實際狀況檢討,在不干擾原住宅大樓出入動線 及住宅區環境品質之前提下,本局敬表同意。」又該變更 使用執照申請範圍皆位於申請人之專有產權範圍內,其法 定空地並未變更作為其他用途。故本申請案之核准圖說合 於規定,並無不法。
⒊末查有關變更使用申請案,係應先經書面審查核准後,由 申請人按圖施工,再進行竣工勘驗。本申請案確實均經竣 工勘驗後,始准予核發許可;若核准後現場使用與原核准 圖說有不符之情事,原告可檢舉其違規使用,建物所有權 人則應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故本案應並非以訴願之 程序進行。
⒋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原處分請予維持,謹 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建築物係住宅,被告依「分區管制要點 」予以核發使用執照,自有違誤。「分區管制要點」之立法 目的,應在「維護住宅區環境品質及確保住宅使用樓層之安 寧、安全」,至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9條有關視為 他棟建築物之規定,規範目的主要在防火逃生避難,與本件
「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居住品質不同,不 應比附援引作為認定是否為「以下各樓層」之依據。本社區 大樓立面動線均為共用,而且本社區大樓僅有一個出入口, 故乙○○設置「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其出入動線自與 本住宅大樓之出入動線互為干擾,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品質 ,且本件應適用都發局於89年9 月5 日「同層及以下各樓層 應以樓梯可達之範圍為準」之會議結論方為適法,為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封閉通往公共梯間 之出入,故應無干擾原住宅大樓出入動線之事實。本件於核 發執照前曾簽會都發局,該局並未表示本件有妨礙住宅環境 品質之虞;況歷來被告執行都市計畫說明書內所載「其同層 及以下各樓層」或「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 之規定,均係依「同層」於連棟式建築物之認定標準執行, 其「同層」及「各樓層」之認定應以樓梯可達範圍為準。被 告既為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上承都市計畫法令,按建築法 相關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便應依明文規定據以行政處分,要 非有明確違反法令之實,否則實難在符合往例認定標準之情 形下,謂其妨礙住宅環境品質;藉此亦用以維持主管建築機 關執法之一貫性及民眾適用法規之安定性。本件依設計建築 師之簽證說明「本件2 樓及1 樓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由 內部以不燃材料封閉,室內施作一室內樓梯單獨出入」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 及防火樓版區劃分隔…視為他棟建築物」,經被告審查核認 符合分區管制要點第1 點(3)規 定,並辦理竣工勘驗,乃 於90年12月18日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嗣乙 ○○於91年3 月21日復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為「 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經被告審查後,並於91年8 月 12日核發91變使字第0160變更使用執照,並無違誤,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 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惟台北市政府 將主管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改由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0 號函公告可徵。又同法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73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 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臺北市政府89年8 月25日府都二字第8907 829000號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 地區細部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之附件3 「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1 點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㈠本地區內各 種用地之配置如附圖1 ,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1。 ... 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 」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書、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備查申請書、被告 89年10月23日北市都二字第8922560300號函、林明哲建築師 簽證圖說文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 憑認。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核發90變 使字第0218號及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於89年9 月22日向工務局申請 變更該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 經工務局簽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依設計建築師之簽 證說明「本案2樓及1樓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由內部以不 燃材料封閉,室內施作1室內樓梯單獨出入」 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 版區劃分隔,視為他棟建築物」,先行書面審查核認符合前 揭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規定,並辦理竣工勘驗後,乃於90 年 12月18日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嗣參加人於 91年3月21日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為「 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經工務局審查後,並於91年8 月12日核發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有變更使 用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表、變更使用執照竣工行政查核項目表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09 頁) 。可知,被 告就本件變更使用申請案,確已先經書面審查核准後,由參 加人按圖施工,再進行竣工勘驗後,始准予核發系爭變更使
用執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准變更使用前並未實施勘驗調 查事實,如何得知參加人已封閉通往公共梯間之通道、未干 擾原住宅大樓出入動線及住宅區環境品質而為准許變更使用 ,即有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建築物位於臺北市政府「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 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中附圖1 之「住宅區(F9區)」,依該案附表1 「信義計畫地區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規定,只許可建物之第1 至第2 層樓得設置第3 組「學前教育設施」、第8 組「社會福利設 施」及第16組「文康設施」( 見訴願卷第90-92 頁) 。又按 信義區計畫案中附件3 「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說明,「住宅區」比照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之第2 種住宅區辦理,故本案亦屬上開分區 管制規則「住2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是原告主張系爭建 築物係住宅,不得作為兒童托育中心及托兒所使用,並非可 採。
㈢、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範圍皆位於參加人之專有產權範圍內 ,法定空地並未變更作為其他用途,則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如 何,有無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事項與被告核發本件變 更使用執照並無關連。又參加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 ○ 段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 、B(面積63 平方公尺) 所示之地定空地有專用使用權存在,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4年8 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參加人 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8 3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花園城堡社區」 之法定空地之產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參加人未經 其他分區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法定空地做為其特定目 的之使用及出入,被告自不應准許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云云 ,亦無可採。
㈣、按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一 (三)點規定:「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 其同層及地下各樓層應均非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 分別設置。」而所指「同層」於連棟式建築物之認定執行, 其同層及各樓層之認定應以樓梯可達範圍為準」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89年10月23日北市都二字第8922560300號函乙 件附卷可憑( 見訴願卷第39-41 頁) 是工務局據為審查之依 據,認定參加人變更2 樓整層及1 樓其中1 戶為非住宅使用 之範圍,符合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並無不合。至被告於89年 9 月5 日邀集工務局等相關機關召開「研商住宅區附條件允 許設置第28組:一般事務所之核准條件疑義」會議,作成「
同層之認定係以公共樓梯(電梯)服務之使用戶為範圍,以 下各樓層之認定係以垂直投影之樓層使用戶為範圍」等決議 ,則關於分區管制要點第1 點規定「同層及以下各樓層」之 認定依據,究係為「同層及各樓層之認定應以樓梯可達範圍 為準」或「同層之認定係以公共樓梯(電梯)服務之使用戶 為範圍,以下各樓層之認定係以垂直投影之樓層使用戶為範 圍」,前後雖未盡相符,惟工務局為本案行為時之建築管理 主管機關,就有關分區管制要點第1 點規定「同層及以下各 樓層」之認定,既均係以「同層及各樓層之認定應以樓梯可 達範圍為準」作為審查依據,並無變更,工務局核定本件原 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標準為審查依據,並無違法。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穗榮以證 明住宅環境品質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